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如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如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顏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查犯罪集團以詐術要求被害人范振豐匯款,經該被害人發覺 有異未致受騙,為報警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行使用,乃匯入新臺幣1 元,自非因詐術所致,應屬未遂 。故核被告顏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正犯詐欺 取財未遂,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及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 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且本件因屬 未遂,被害人范振豐未受有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