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28號
SLDM,100,審簡,42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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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小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5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小劃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于小劃前因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1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又15日、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亦不構 成累犯)。㈡被告于小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38 公克,淨重0.887 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8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 ,乃依法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行動電話(含 SIM 卡)各3 支,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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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