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07號
SLDM,100,審簡,40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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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卿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
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本
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素卿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起訴書),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素 卿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 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素卿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7 罪,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婚姻破碎又未能與兒女 同住,故平時獨自生活,再因工作無著、經濟困頓,故鋌而 走險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各次犯罪手法單純,且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 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參以被告並業 與被害人陳素卿、洪佩榆孟玲玲、陳秀鳳、蘇慧芳達成調 解,並當庭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新臺幣600 元,兼衡被害人陳 美雲、王桂芳已取回其失竊財物、各被害人均對被告深表同



情,願予其自新之機會原諒,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影 本5 紙、被害人陳美雲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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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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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陳素卿│藍底花紋背包,內有│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2日11時 │區成功路4 │ │現金新臺幣(下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20分許 │段20巷湖光│ │7,000元、國民身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市場服飾店│ │證、健保卡、汽車駕│ │
│ │ │ │ │照、金融卡4張、文 │ │
│ │ │ │ │件資料 │ │
├──┼────┼─────┼───┼─────────┼───────────┤
│ 2 │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洪佩榆│咖啡色、綠色側背包│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5日10時 │區內湖路1 │ │,內有現金2,5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20分許 │段737巷49 │ │,粉紅色NOKIA手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全家便利│ │ │ │
│ │ │超商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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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孟玲玲│粉紅色鍊包,內有現│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18日10時│區內湖路1 │ │金6,100元、NOKIA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段737巷37 │ │機、家中鎖匙、汽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賣衣服攤│ │鑰匙、國民身分證、│ │
│ │ │位前 │ │健保卡、高雄銀行金│ │
│ │ │ │ │融卡、富邦銀行信用│ │
│ │ │ │ │卡 │ │
├──┼────┼─────┼───┼─────────┼───────────┤
│ 4 │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陳秀鳳│灰色側背包,內有現│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19日10時│區內湖路1 │ │金3,000元、淺綠色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26分許 │段737巷10 │ │皮夾、國民身分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賣衣服攤│ │金融卡2張。 │ │
│ │ │位前 │ │ │ │
├──┼────┼─────┼───┼─────────┼───────────┤
│ 5 │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蘇慧芳│灰色小牛皮手提包、│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29日10時│區內湖路1 │ │內有紅色皮夾、現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分許 │段737巷35 │ │4,000元、國民身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前 │ │證、健保卡、三重農│ │
│ │ │ │ │會提款卡、家中鎖匙│ │
│ │ │ │ │、HYUNDAI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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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臺北市內湖│陳美雲│黑白花紋手提包,內│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2日10時 │區港墘路95│ │有咖啡色皮夾、現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25分許 │巷水果攤前│ │金2,100元、國民身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分證、健保卡、花旗│ │
│ │ │ │ │銀行信用卡、中華商│ │
│ │ │ │ │銀信用卡、萬泰銀行│ │
│ │ │ │ │信用卡、上海銀行信│ │
│ │ │ │ │用卡、家中鎖匙、 │ │
│ │ │ │ │LG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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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 │臺北市內湖│王桂芳│LV咖啡色手提包1 只│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4日10│區內湖路1 │ │(內有白棕色線條皮│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10分許│段737 巷18│ │包1 只、白色NOKIA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大陳記麵│ │行動電話1 支、鑰匙│ │




│ │ │店內 │ │1 串、健保卡1 張、│ │
│ │ │ │ │新臺幣7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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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