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傳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36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湖簡字第5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傳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七行本件遭警方查獲時間應更 正為民國99年10月11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傳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項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涂傳旺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實不 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考量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 認被告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 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