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389號
SLDM,100,審簡,389,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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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1701號、第2323號、第251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
字第14517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致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李致欣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 實
一、李致欣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 至7 日間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之 石牌捷運站前,將其申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所指派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所 得之匯、提款所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李致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昱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00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51 7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 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求職殷切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 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 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 ,而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
├──┼────┼─────────────┼──────────┤
│1 │李致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0000000-0000000 │
│ │ │遠郵局 │ │
├──┼────┼─────────────┼──────────┤
│2 │李致欣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情形 (含匯款地點、│證 據 │
│ │ │ │ │時間及金額) │ │
├──┼─────┼───┼─────────┼───────────┼──────────┤
│1 │99年10月9 │傅昌嵐│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99年10月9日22時44分許 │傅昌嵐之警詢筆錄(士│
│ │日19時許 │ │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檢偵卷第633號第13至 │
│ │ │ │電話,佯稱購物後操│823號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14頁)、中華郵政股份│
│ │ │ │作有誤,造成其帳戶│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 │
│ │ │ │會分期扣款,要求其│)23989元被告附表一編 │儲字第0990175892號函│
│ │ │ │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號一之帳戶 │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 │ │ │員機進行操作後,始│ │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偵 │
│ │ │ │能取消分期扣款功能│ │卷第8至9頁)。 │
│ │ │ │,致傅昌嵐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按鍵匯款。 │ │ │
├──┼─────┼───┼─────────┼───────────┼──────────┤
│2 │99年10月9 │江姵萱│接獲自稱為森森購物│99年10月9日零時33分, │江姵萱之警詢筆錄(士│
│ │日21時30分│ │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在新北市○○區○○街彰│檢偵卷第2323號第18至│
│ │許 │ │電話,佯稱購物後操│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20頁)、中華郵政股份│
│ │ │ │作有誤,造成其帳戶│989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 │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 │
│ │ │ │會重複或分期扣款,│一之帳戶。 │儲字第0990175892號函│
│ │ │ │嗣再自稱聯邦商業銀│ │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 │ │ │行之客服人員,要求│ │料及交易明細(士檢偵 │
│ │ │ │其必須依指示至自動│ │卷第633號第8至9頁) │
│ │ │ │櫃員機進行操作後,│ │、江姵萱所提自動櫃員│
│ │ │ │始能取消分期扣款功│ │機交易單影本1紙(士檢│
│ │ │ │能,致江姵萱陷於錯│ │偵卷第2323號第27頁) │
│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按鍵匯款。│ │ │
├──┼─────┼───┼─────────┼───────────┼──────────┤
│3 │99年10月8 │林昱昕│接獲自稱為PC HOME │於99年10月8日21時44分 │林昱昕之警詢筆錄(高│
│ │日19時許 │ │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許於臺北市○○○路○段 │雄市政府警際局苓雅分│
│ │ │ │電話,佯稱匯款操作│49 號之玉山銀行民生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
│ │ │ │有誤,造成其帳戶會│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頁、合作金庫銀行士林│
│ │ │ │多扣款1期之款項, │0元;又於同年月9日零時│分行合金士字第099004│
│ │ │ │,嗣再自稱臺北富邦│55分許,於臺北市○○路│11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 │
│ │ │ │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4段358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要求其必須依指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 │(苓雅分局上開偵卷第 │
│ │ │ │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元;又於同年月9月零時 │29至34頁)、林昱昕所│
│ │ │ │作後,始能取消分期│57分許,在同一中國信託│提自動櫃員機交易單影│
│ │ │ │扣款功能,致林昱昕│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20│本3紙(苓雅分局上開偵│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0元,以上三筆均致被告 │卷第17至18頁)。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 │ │
│ │ │ │匯款。 │ │ │
├──┼─────┼───┼─────────┼───────────┼──────────┤
│4 │99年10月8 │林美秀│接獲自稱為PC HOME │99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 │林美秀之警詢筆錄(高│
│ │日20時56分│ │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合作│雄市政府警際局苓雅分│
│ │許 │ │電話,佯稱匯款操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1890│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 │
│ │ │ │有誤,造成其帳戶會│0元,致被告附表一編號 │11頁、合作金庫銀行士│
│ │ │ │定期扣款12期,嗣再│二帳戶。 │林分行合金士字第0990│
│ │ │ │自稱花旗商業銀行之│ │04112號函檢送之被告 │
│ │ │ │客服人員,要求其必│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細(苓雅分局上開偵卷 │
│ │ │ │機進行操作後,始能│ │第29至34頁)、林美秀│




│ │ │ │取消定期扣款功能,│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單│
│ │ │ │致林美秀陷於錯誤,│ │影本1紙(苓雅分局上開│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偵卷第19頁)。 │
│ │ │ │操作按鍵匯款。 │ │ │
├──┼─────┼───┼─────────┼───────────┼──────────┤
│5 │99年10月8 │林莉莉│接獲自稱為PC HOME │99年10月9日零時59分許 │林莉莉之警詢筆錄(高│
│ │日19時許 │ │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雄市政府警際局苓雅分│
│ │ │ │電話,佯稱匯款操作│0元,致被告附表一編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
│ │ │ │有誤,造成其帳戶會│二帳戶。 │14頁)、合作金庫銀行│
│ │ │ │每月定期扣款,嗣再│ │士林分行合金士字第09│
│ │ │ │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 │9004112號函檢送之被 │
│ │ │ │行之客服人員,要求│ │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其必須依指示至自動│ │明細(苓雅分局上開偵 │
│ │ │ │櫃員機進行操作後,│ │卷第29至34頁)。 │
│ │ │ │始能取消定期扣款功│ │ │
│ │ │ │能,致林莉莉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按鍵匯款。│ │ │
├──┼─────┼───┼─────────┼───────────┼──────────┤
│6 │99年10月8 │林宇倢│接獲自稱為PC HOME │於99年10月8日21時48分 │林宇捷之警詢筆錄(士│
│ │日20時許 │ │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許,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檢偵卷第14517號第7至│
│ │ │ │電話,佯稱匯款操作│一路34號之自動櫃員機匯│8頁、合作金庫銀行士 │
│ │ │ │有誤,造成其帳戶會│款二筆共43101元,致被 │林分行合金士字第0990│
│ │ │ │定期扣款12期,嗣再│告附表一編號二帳戶。 │004362號函檢送之被告│
│ │ │ │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行之客服人員,要求│ │細(上開偵卷第21至23 │
│ │ │ │其必須依指示至自動│ │頁)、林宇捷所提自動│
│ │ │ │櫃員機進行操作後,│ │櫃員機交易單5紙(同 │
│ │ │ │始能取消定期扣款功│ │上偵卷第13至15頁)。│
│ │ │ │能,致林宇倢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按鍵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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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 │
│姓名 │ │ │ │
├───┼────┼─────────┼────────┤
傅昌嵐│伍仟伍佰│民國100年6月30日給│桃園縣八德市大發│
│ │元 │付貳仟伍佰元,民國│里3鄰富榮街36巷 │




│ │ │100年10月30日給付 │34號 │
│ │ │叁仟元。 │ │
├───┼────┼─────────┼────────┤
江姵萱│柒仟伍佰│民國100年6月30日給│新北市中和區碧河│
│ │元 │付貳仟伍佰元,民國│里12鄰連城路249 │
│ │ │100年11月30日給付 │巷10弄3之1號 │
│ │ │伍仟元。 │ │
├───┼────┼─────────┼────────┤
林昱昕│貳萬元 │民國100年7月30日給│臺北市內湖區秀湖│
│ │ │付伍仟元,民國100 │里23鄰成功路5段 │
│ │ │年12月30日給付伍仟│30號3樓 │
│ │ │元,民國101年3月30│ │
│ │ │日給付伍仟元,民國│ │
│ │ │101年4月30日給付伍│ │
│ │ │仟元。 │ │
├───┼────┼─────────┼────────┤
│林美秀│肆仟伍佰│民國100年8月30日給│屏東縣萬丹鄉寶厝│
│ │元 │付貳仟伍佰元,民國│村5鄰萬新路1455 │
│ │ │100年10月30日給付 │巷63號 │
│ │ │貳仟元。 │ │
├───┼────┼─────────┼────────┤
林莉莉│柒仟伍佰│民國100年8月30日給│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 │元 │付貳仟伍佰元,民國│里14鄰劍潭路78號│
│ │ │101年2月29日給付伍│4樓 │
│ │ │仟元。 │ │
├───┼────┼─────────┼────────┤
│林宇倢│壹萬元 │民國100年9月30日給│新北市新莊區八德│
│ │ │付伍仟元,民國101 │里3鄰民安路188巷│
│ │ │年1月30日給付伍仟 │8弄5號12樓之2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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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