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被 告 郭妍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329 號、第13994 號),經訊問被告等後(100 年度審訴字
第187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葉莉雯」之署押壹枚沒收。
郭妍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葉莉雯」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不特人」之文字應更正為「不特定人 」、倒數第8 行「甜圈圈店」應更正為「甜甜圈店」、倒數 第6 行「向劉文健取款」等文字應更正為「向劉文健收取款 項35,000元」。㈡被告陳明鴻、郭妍妍於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 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明鴻、郭妍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係 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2 人以訛稱所販賣之「靈童」玩偶可增進男 女感情,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劉文健詐取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劉文健調解成立, 2 人業已依調解內容各匯款5 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 卷第27頁至28頁交易明細表參照),兼衡被告等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認 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當,分別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本件犯罪所用之收據及玩偶,業經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被 害人劉文健,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上開收據上偽簽之「葉莉雯」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