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306號
SLDM,100,審簡,30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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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24號、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易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2 次 妨害名譽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張紋琦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張宗旭僅因與告訴人張紋琦有訴訟糾紛,即以 不當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張紋琦之人格尊嚴,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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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