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晟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9
3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李育晟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謝大哥」分別提供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TOP 運動網」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李育晟,再由李育晟交予謝 三龍,謝三龍即利用取得之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 )1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網 站下注簽賭國外球類比賽,賭博方式為在比賽開始前,就比 賽之隊伍下注何隊輸贏,賭客如簽中,可贏押注金額95% 至 98% 賭資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 式對賭,李育晟並提供其於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謝三龍匯入賭金,每週結算1 次,如謝 三龍賭輸,即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支付賭金;嗣李育 晟取得謝三龍之賭金後,曾分別3 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謝 大哥」,每次各從中取得3,000 元之利益。㈡證據清單部分 :證據編號3 證據名稱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北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7號」。㈢被告李育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 被告與「謝大哥」共同意圖營利,以提供賭博網站網址、帳 號及密碼予謝三龍之方式,使其在各該網站上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財物,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謝大哥」共同意圖營利以電腦網 站聚眾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主動捐款2 萬元予公益團體(參見本院卷 第22至24頁),且犯罪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提供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謝三龍並從中獲利,亦涉犯刑法第 266 條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云云,然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帳號、密碼之對象除謝三龍外另 有他人,且無從得知該自稱「謝大哥」之人是否即為設立上 開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莊家,又依被告李育晟及謝三 龍在偵查中所述(參見第14506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實 難認在謝三龍利用被告李育晟與「謝大哥」所提供之帳號、 密碼上網簽賭期間內,被告李育晟亦有自行簽賭之行為,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另涉賭 博、共同賭博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李育晟深切記取教訓,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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