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素卿告訴被告黃君復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 ,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 元,告訴人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