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
字第46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依附記事項所載向戴素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戴素芬」均更正為「戴素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 行之「6 日」更正為「1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查,被告羅仕龍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 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未依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雖未依約履行,但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後,向被害人戴素芳支 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3 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記事項(同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素芳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