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張宗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20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21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錦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宗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錦偉、張宗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二、核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張宗鳳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 權力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張宗鳳雖 同時對4 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辱罵,然侵害之國家法 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錦偉於服用酒類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車輛上路,嗣果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另被 告張宗鳳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 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宗鳳 罹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