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三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光榮巷十二之一號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中
身分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七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六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貳支,及貼在庚○○、胡明耀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共貳張,以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上,所偽造之「胡明耀」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欠錢購買毒品,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即:(一)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以踰越屋頂之安全設備方式,潛入台北市士林區○○ ○道○段二五○巷十一弄十九號邱賢偉之住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後,即進入 房間竊取邱賢偉所有之男用金項鍊一條、女用金項鍊二條、男用鑽石戒指一枚、 女用鑽石戒指一枚、金戒指四枚、男用金手鍊一條、女用金手鍊一條(以上價值 共約新台幣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丙○○除將上開男用鑽石戒指一枚贈與 不知情之黃瑞郎外,其餘所竊得之金飾,則持往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六 ○號即鄭兆麟所經營之瑞山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六 元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盤查而循線尋獲,並自黃 瑞郎處扣得上開男用鑽石戒指一枚(業經邱賢偉領回)。(二)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街一九0號一樓余阿秋經營之「永 吉西藥房」,因見該西藥房當時無人看管,即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在櫃檯處竊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女用手錶一只(約值 三千元)。得手後,因發現余阿秋返回該處而慌忙逃逸。嗣因丙○○租用之車號 OM-六一二九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三九0號「農民銀行」前,其於 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返回該處開車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竊盜所得
女用手錶一只及花用剩餘之現金一百二十二元(均經余阿秋領回)。(三)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到屏東市○○路○段一五五之十五號吳 政隆所開設之「隆興商號」(非供住宅使用,店內亦無人居住),撬開上開房屋 屋頂之石棉瓦,由屋頂進入屋內,並打開抽屜,正著手竊取抽屜內之物品時,因 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有鐵撬一支( 扣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號偵查卷宗),因而未能竊盜財物得逞。(四)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 四時許,至屏東市○○街一之三十一號己○○經營之「金壽司料理店」(非供住 宅使用,店內亦無人居住),徒手由屋後的防火巷將廚房的排煙管拆下,再伸手 入內打開窗戶,後即踰越安全設備爬入上開店內,竊取收銀機一台(約值三千元 ,其內有現金約一千元),得手後逃逸。(五)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 ,至屏東市○○路七十三號庚○○所經營之雜貨店(非供住宅使用,店內亦無人 居住),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一支,先持以撬開大門,後即進入竊取屏東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 、玉佩一枚(約值一萬二千元)、國泰人壽保單一張、國民身分證二張、行動電 話一支(約值二千三百元)、現金約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六)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之夜間,至屏東市○○路六三0號乙○○經營之「立盟 瓦斯行」(非供住宅使用,但乙○○當時有在該處樓上居住睡覺),以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長三十五公 分,前端呈鉤狀,尖部分叉,由鐵質鑄成),撬開鐵門後,即由此侵入上開現有 人居住之瓦斯行,竊取現金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七)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一00號戊○○經營之「政宏 食品行」(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亦無人居住),以其所有千斤頂一個(客觀 上判斷,尚難認可供作兇器使用)由下往上頂開該店鐵門而予毀壞後,由頂開之 門縫進入店內竊取現金七十一元(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二枚、五角硬幣二 枚,業經戊○○領回),得手後逃逸,然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行竊所用之千斤 頂一個。(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至屏東市○○路八十四號丁 ○○經營之「阿三哥冷飲店」(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亦無人居住),以其所 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鐵門後,進入該冷飲店內竊取現金一百八十元,得手 後,因為丁○○之鄰居發現而當場被逮捕,並扣得行竊所得一百八十元(業經丁 ○○領回),及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支。(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 在屏東市○○路六八八巷六號之縫紉職業工會辦公室內(非供住宅使用,當時辦 公室內亦無人居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打破三樓之廁所窗戶玻璃後,即踰越上開建物之安全設備進 入該辦公室內,打開抽屜竊取張秀英及其同事所有之現金約二千元,得手後逃逸 。(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三樓之陽台侵入朱河屏在屏東市 ○○里○○○街八一號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價值共約二萬 元之金項鍊與金戒指,得手後逃逸。(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 ,至屏東市○○路三九號蕭詠綸所經營之文具店(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亦無
人居住)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撬一支,打開鐵捲門之開關盒,再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十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未扣案 ),到屏東市○○里○○街三五三巷二五號,將蔡坤龍上開住所之鐵窗撬開,再 踰越上開房屋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蔡坤龍所有之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及金戒 指四枚(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丙○○在連續為上開竊盜行為之期間,惟恐被警方查獲而被移送法辦,意圖行使 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即:(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 在屏東市○○路七十三號庚○○經營的雜貨店(非供住宅使用,當時店內無人居 住)行竊時,為竊取國民身分證以供變造行使,竟下手竊取庚○○之國民身分證 二張(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屏東 市○○路七九號八樓「香香賓館」八二三號之房間內,將其中一張庚○○之國民 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撕下,再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變造此張庚○○之 國民身分證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就該國民身分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在臺北縣永和市○○ 街一00號戊○○經營之「政宏食品行」為上開竊盜行為,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所警員周明福逮捕之後,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持用前開變造 之庚○○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而加以行使,但為警員識破。其變造上開庚○○國 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就該國民身分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與綽號「黑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 ,並以二萬元為代價,由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之照片換 貼在「黑狗」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胡明耀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 身分證完成。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媽祖廟前, 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丙○○備用。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 四十分許,丙○○又到屏東市○○路六五巷一號預備行竊時,為警查獲,丙○○ 為掩飾其真實身份,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警局應訊時,提出上開變造之胡 明耀國民身分證而持以行使,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胡明耀」之簽名署押一枚及 指印文署押共四枚,其偽造「胡明耀」上開署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胡明耀,且 變造上開胡明耀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胡明耀及戶政機關 就該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七六九號)、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六九 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分別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前開 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賢偉、余阿秋、己○○、乙○○、戊○○ 、庚○○、張秀英、朱河屏、蕭詠綸、蔡坤龍、丁○○、吳政隆等人於警訊中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邱賢豪、何國正、黃瑞郎、蔡兆麟、杜光男等人證述 明確,並有邱賢偉領回男用鑽石戒指、余阿秋領回現金一百二十二元及手錶一只 、戊○○領回現金七十一元、丁○○領回現金一百八十元之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千斤頂一個、鐵撬二支、及變造之庚○○、胡 明耀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足憑,另有被告偽造「胡明耀」簽名署押及指印文署 押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被告變造庚○○及胡明耀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庚○○、胡明耀及戶政機關就該國民身分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其偽造胡明耀署押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胡明耀。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前端呈鉤狀,尖部分叉,由鐵質鑄成,在客觀上自足供用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竊盜部分,其中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四)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欄(十)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欄(十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至於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被其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至於被告偽造胡明耀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就行使變造之胡明耀國民身分證部分,與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多次竊盜之犯行, 及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接應依照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其中,竊盜罪部分,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因被告上開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而 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扣案 之千金頂一個、鐵撬二支、貼在前開二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被告相片共二張,分 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上, 所偽造之「胡明耀」簽名署押一枚及指印文署押共四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移送併辦部分, 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部分,雖分別以(一)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尚在台北市 士林區○○路六十號行竊,(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 分許,尚在屏東市○○路六五巷一號行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竊盜罪。惟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據證人何國正及被害人謝秋玉之指證,前者被告未撬開鐵 門,即因被人發現而離開,後者亦係在破壞網狀鋁門窗,尚未入內著手行竊時, 即因被人發現而離開。此二部分被告顯尚未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尚不成立竊盜 罪,自無從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 所及。上開二部分,本院均無從併辦,應退還移送併辦之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屏東市○○路與大同路口 被警查扣之平口起子一支、多功能瑞士刀一支、手電筒一個,均無從於本案諭知 沒收,應併同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卷宗退還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余 阿秋之住宅竊盜部分,被害人余阿秋並未對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提出告訴,原審 判決予以論罪,尚有不當。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九)、(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胡明耀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 其署押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亦 有未合。以上亦屬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所指謫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所生危害、及為購買毒品而屢犯不 改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千金頂一個、鐵撬二支、及 貼在前開二枚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被告相片共二張,以及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上,所偽造之「胡明耀」簽名署押一枚及指 印文署押共四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