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49號
SLDM,100,交聲,44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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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
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476-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因載運超重鑽機,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 稱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會同司機過磅,確認總 重45.3公噸,核定重量為35公噸,超重達10.3公噸(裁決書 誤載為10.03 公噸),原處分機關據此以異議人「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 若載運貨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 超過汽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 應例外在考慮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 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之規定自明。再者,同條 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 、高度者」,與前揭同條例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 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 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無再適用同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 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 ,自無足採。又此類情形,已有甚多一、二審法院採相同見 解,亦即對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 2 第3 項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具狀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 處汽車所有人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載運上開機具,經汐 止分局員警會同過磅,而有超重之情形,業經異議人自承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並未主張系爭曳引車曾就該次載運 鑽機之行為請領臨時通行證,且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系 爭曳引車駕駛人於舉發現場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故異議人 就系爭曳引車該次載運行為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復 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 ,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 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 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 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 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 「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 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 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鑽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5 月3 日逕行裁決前,異議人未於 到案期限(100 年4 月5 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固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第四點之說明文字可參,然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將舉 發通知單另行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本件卷內雖有汐止分 局郵寄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之信封,然並無簽收紀錄,且送 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210 巷47號2 樓,亦非異 議人所在地址,尚難認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期限到案之情形, 故此部分應從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由本院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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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