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號
SLDM,100,交易,5,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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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剛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元剛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Q A-3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3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行人侯霞亦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 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於 注意(同路段北向約30公餘尺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欲逕行 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至對向搭乘公車,鄭元剛騎乘車牌號碼CQ A-357 號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擊侯霞 ,致侯霞因而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元剛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侯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陳述,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元剛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CQA-357 號重型機車於 上揭時間、地點撞擊侯霞,致侯霞因而倒地,受有左踝開放 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無過失,本件是告訴人侯霞站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136 號冠利機車行前外側車道上與友人聊天,伊 騎乘機車至距離告訴人侯霞約1 公尺前,侯霞突然快速闖入 車道,且於136 號冠利機車行前路旁均停放整排機車,伊無 從閃躲,告訴人侯霞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過失應該是出於告訴人侯霞,依信賴原則,伊不負過失責任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鄭元剛騎乘車牌號碼CQA-357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 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36 號前冠利機車行前外側 車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侯霞,致侯霞因而倒 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侯霞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5 、29、75 、76、163 頁,本院卷第50-53 頁),並有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8 張,(偵查卷第12、26-29 、30 -31、34-37



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侯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站立在 延平北路3 段136 號前外側車道上被撞擊等語(偵查卷第29 、76、143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證人陳仁傑於 偵查中證稱:其看見被告鄭元剛機車倒在路邊,被害人也倒 在路邊,當時機車行販賣機車排在路邊,告訴人是倒在路邊 機車再外面一點等語(偵查卷第148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 員警孫鼎凱於本院證稱:其所製作現場圖有畫A 車(即被告 鄭元剛之機車)位置及行人(即侯霞)血跡字樣,是經過量 測後,……被害人侯霞之血跡是分布在第一、二車道分道線 上,……,當時他們車輛及血跡位置比較靠近延平北路3 段 136 號,所以用136 號去定位,……當時(冠利)機車行機 車占據多少路面車道約三分之一(內側車道2.8 公尺,外側 車道4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5-87 頁),依據上開證人所 述及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觀之,被告鄭元剛肇事後之機車及告訴人侯霞 之血跡位置位於該路段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顯示告訴人 侯霞為被告鄭元剛機車撞擊時位置應於該路段136 號前外側 車道2 公尺(外側車道寬4 公尺,冠利機車行違規擺放之機 占據車道約三分之一)以上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間,亦 可認定。
㈢被告鄭元剛於本件事故後員警初次詢問時陳稱:「我車沿延 平北路3 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看到侯 霞站立於延平北路3 段136 號前車道上(前方有停一整排機 車,後方站立該名婦人侯霞)人面向東方,但沒有看北方有 無來車,所以我認為侯霞應該只是站在那裡,等我靠近時, 對方突然向東走出來,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到侯君左 側身體而肇事,我看見侯霞時距離約1 至2 公尺,肇事當時 時速約45公里」等語(偵查卷第28頁),其於本院陳稱:「 我接近告訴人侯霞約1 公尺才發現她突然要穿越馬路」、「 我看到告訴人走動後我反應有煞車」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 面、91頁反面),被告鄭元剛嗣後翻稱於20、30公尺前即已 見告訴人侯霞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則告訴人侯霞既以在該路段136 號前外側車道2 公尺 以上至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之間,而被告鄭元剛騎乘號碼CQ A-357 號重型機車駛近告訴人侯霞站於外側車道上時僅距離 約1 至2 公尺,堪認被告鄭元剛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侯霞 而肇事,抑且,本件事故先後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亦均認為被告 鄭元剛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見告訴人侯霞穿越道路時反應不及而肇事,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侯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1月1 日第7536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 -90、158-159 頁 )。綜上各情,被告鄭元剛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所示,延平北路3 段136 號前北往南方向為2 車道佈設, 事故地點距北側行人穿越道30.4公尺,告訴人侯霞進人外側 車道欲穿越道路至對向,理應不得穿越道路,應行走人行穿 越道,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甚明。 ㈤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 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 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 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 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 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 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 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 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被告鄭元剛雖辯稱依信賴原則,其應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鄭元剛有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行人正在穿越道路, 貿然以約40、50公里之時速前行,詳如前述,雖告訴人侯霞 亦有疏未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得在其一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揆 諸前開說明,究未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鄭元剛疏 失之咎,是被告鄭元剛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侯霞有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並據以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云 云,亦洵無足採。
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舖裝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自有過失,且被告鄭元剛 之過失與告訴人侯霞之受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侯霞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不得懈免被告鄭元剛過失之責 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鄭元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查被告鄭元剛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在卷 可稽,雖被告鄭元剛在主觀上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 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侯霞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 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 ,被告鄭元剛並接受調查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元剛之前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侯霞因本件車禍其傷害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侯霞 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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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