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張慶宗
張志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乙○○部分撤銷。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二本、直尺一支、佰元美鈔五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乙○○與 RAMSYAH(印尼國籍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 FOO BING ON(馬來西亞國籍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酉○○(逃 亡國外現本院通緝中,緝獲另結)、黃明賢(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其中卯○○並與附表二編號3成年不詳男子「國村」、編號4、成年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三人、女子一人,編號6、成年不詳年籍男子二人及附表四編 號1成年四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乙○○亦基 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每次以四人至六人為一組,卯○○以如附表二編號 3、4、6、7、、及附表四編號1;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 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模式,向玄○○○、癸○○、申○○、A ○○、未○○、子○、宇○○等人詐欺,除胡圓未交付現款詐欺未遂外,其餘被 害人如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被詐騙取之被害金額,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十 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台中市○○街七十 九號六樓之二室黃明賢承租處查獲RAMSYAH、FOO BING ON、酉○○、卯○○、黃 明賢、乙○○,扣得渠等詐欺所用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 一個、筆記本二本、直尺一支、佰元美鈔五十張及卯○○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 元新台幣紙鈔八張、RAMSYAH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幣四十五張(共五
萬三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除對於附表二編號4否認外,其餘編號3、6、7、 、及附表四編號1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屬實。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附表二編號、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判處罪刑確定被告RAMSYAH、FOO BI NG ON、黃明賢及本院通緝中被告酉○○等人承認以附表一犯罪模式詐欺取財經 過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玄○○○、癸○○、申○○、A○○、未○○、子○、 宇○○等人分別於警訊指訴甚詳在卷。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並當場指認被告卯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受騙被害金額甚明在卷(見八十 六年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且共同被告RAMSYAH 判刑確定 亦認定與被告卯○○有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 時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已判刑確定被 告黃明賢承租處查獲RAMSYAH、FOO BING ON、酉○○、卯○○、黃明賢、乙○○ ,扣得渠等詐欺所用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 二本、直尺一支、佰元美鈔五十張及卯○○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 八張、RAMS YAH 詐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四十五張(共五萬三千元)扣案 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第四十四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卯 ○○、乙○○等二人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證已屬明確,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6、7、及附表四編號1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之行為,係犯 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第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之行為 ,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乙○○等二人各與如 附表二3、4、6、7、、及附表四編號1如行為人欄所載均已成年之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先後七次詐欺行為;被告乙 ○○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接近,手段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惟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一併審判,附此敍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卯○○、乙○○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利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卯○○、乙○○等二人均始終矢口否認有 參與附表二編號1、2、5、8、9、、及附表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一四○號)部分之犯罪行為,且各該被害人辛○○、丁○○、己○○、午
○○(原審判決誤寫陳耀能)、戊○○○、庚○○、B○○、壬○○、巳○○、 天○、地○○、樊金全、甲○○、辰○○等人亦均各未具體指述被告卯○○、乙 ○○等二人有各該部分犯行,已判刑確定被告RAMSYAH、FOO BING ON、黃明賢及 本院通緝中被告酉○○也均未明白陳述被告卯○○、乙○○等二人有參與此部分 共同犯罪,且卷查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參據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一四○號林福枝、部時哲、劉忠誠、林玉女等人詐欺等案件,均未認定 本件被告卯○○、乙○○等二人有共同參與附表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並經本院 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件附 本院更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七五頁可按。原審法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籠統認定被告等二人有共謀上述之詐欺取財行為 ,實有不合。㈡次查被告等二人並無參與已判刑黃明賢偽刻丑○○印章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偽造租賃契約書向柯杏枝(代理人柯舜文)承租台中市○區○○ 街七十九號六樓之二室事實(另後第四項理由詳述),原審判決疏予詳察誤認被 告等二人有此部分行為,而論被告等二人尚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 有不當。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詐欺取財部分,為檢察官起訴 效力所及(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併案審判,也有欠當。㈣再按被告卯○ ○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八張,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RAMSYAH 詐欺 被害人所得之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四十五張,共計新台幣五萬三千元,雖屬被告等 犯罪所得之物,但係被害人被騙取之財物,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二人所有, 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判決並宣告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沒收,係屬適用法律不 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卯○○提起上訴謂:茲據告訴人玄○○○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卯○○迄未與告訴人玄○○○達成和解,原判僅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四年,量刑 顯然太輕等語,雖非有理由,惟被告卯○○、乙○○等二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卯○○、乙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行騙手段,所詐得金額,被告 等二人參與詐欺程度,次數及犯後與被害人未○○一人成立和解(和解書附原審 卷第一三六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適度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新台幣一元硬幣九十一個、杯子一個、盤子一個、筆記本二本、 直尺一支、佰元美鈔五十張,為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卯○○、乙○○與RAMSYAH、FOO BI NG ON、酉○○、黃明賢及劉幸彥、林福枝(有關劉幸彥涉嫌本件偽造文書、詐 欺等部分已經簽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併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審理。 另有關林福枝涉嫌詐欺部分,已經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起訴。)、 亥○○(其涉嫌本件詐欺部分已經分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偵辦) 等人暨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一至四名共約十餘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組詐 欺集團,以四至六人為一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二之 時地,以如附表一之犯罪模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5、8、9、、所示 之辛○○、丁○○、己○○、午○○、戊○○○、庚○○、B○○、宙○○等詐 取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害金額。其中RAMSYAH、FOO BING ON、酉○○、卯○○、黃 明賢、乙○○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明賢持其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 台中市○○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丑 ○○於八十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八十六年四月間係在不詳之人占有中 )據為己有後,貼上自己之相片,再由黃明亮偽刻丑○○印章,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向出租人柯杏枝(代理人為柯舜文)承租台中市○○路○段五十五巷三 號三樓作為向子○詐欺場所,黃明賢並在租賃契約書上蓋上偽造之丑○○印章及 偽造丑○○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丑○○。因認被告卯○○、乙○○等 二人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卯○○、乙○○等二 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卷查被告卯○○、乙○○等二人於 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亦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再查此部分之被害人辛○ ○、丁○○、己○○、午○○、戊○○○、庚○○、B○○等於警訊中,亦未指 述被告卯○○、乙○○等二人有各該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予籠統認定被告卯○○、乙○○等二人犯有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是被告等二人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訴此詐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次訊據被告卯○○、乙○○均始終矢口否 認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已判刑確定被告黃明賢共同偽造丑○○名義向出 租人柯杏枝(代理人柯舜文)承租台中市○○路○段五十五巷三號三樓之租賃契 約書情事,均辯稱:係黃明賢一個人去承租的,不知其以丑○○名義承租該房屋 等語。並經黃明賢於警訊供稱:「該租處係由我承租」等語,黃明賢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明稱:「是我承租的」、「丑○○身分證,是我撿到的,約在一個月前 於大雅路上路邊撿到」、「印章是我在路邊刻印店刻的」各等語,並經證人柯舜 文於警訊中指明係已判決確定被告黃明賢一個人向伊姊姊(即柯杏枝)承租等語 (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九九二七號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雖被告卯○○曾提出新台幣五、六萬元叫被告黃明賢租房屋作為押金使用, 惟並未唆使被告黃明賢偽造丑○○名義為承租人,此觀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即供稱:只是要黃明賢租房子等語,已判刑確定被 告黃明賢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亦始終未供稱被告卯○○、乙○○等二人曾事先謀 議有共同推由被告黃明賢偽造丑○○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蓋偽刻丑○○印章及偽 造丑○○簽名於租賃契約上提出承租之情事,自不能因被告黃明賢亦係附表二編 號共犯詐欺未遂部分,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卯○○、乙○○等二人 被訴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犯罪也屬 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前開被訴部分與被告卯○○、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五、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告卯○○與黎進欽、吳岳樺、曾義峰等人共同詐欺被害 人戌○○、寅○○等二人財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中院洋刑八九易四三七二字第八七八三三號函檢附判決影本附本院 更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可按,查被告卯○○前揭確定判決,與本件被告 卯○○連續詐欺罪附表二編號第號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 行為終了之日,相距有三年三個多月,應係屬另行起意,再連續犯該二次詐欺取 財罪,被告卯○○選任辯護人認本件連續詐欺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 免訴判決,應非可取。又該案被告卯○○所有並犯附表四編號3、4犯罪所用之 扣案美金一元紙鈔三千六百張、一百元紙鈔十張、新台幣一元硬幣三十四枚已在 該案宣告沒收確定,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案不得宣告沒收,亦均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二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犯 罪 模 式 由四至六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一至二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董仔」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
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老千」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 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要「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贏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一把一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六格寫上一、二、三、四、五、六,以「逢六進位」(例如八枚硬幣就是二點,九枚硬幣就是三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一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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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犯 罪 地 點│ 行 為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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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七十七年六、七月│辛○○ │台北市士林區福林│RAMSYAH、酉○○ │ │
│ │間 │新台幣一百萬元 │路某公寓 │及不詳姓名年籍男│ │
│ │ │ │ │子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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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年九月初至九│丁○○ │台北市○○○路七│酉○○及不詳姓名│ │
│ │月三十日 │新台幣二千七百萬│段十四巷十二號一│年籍男子三人及女│ │
│ │ │元 │樓、台北市國賓、│子一人 │ │
│ │ │ │來來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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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玄○○○ │台北市 │卯○○及成年不詳│ │
│ │左右 │新台幣二千三百萬│ │男子「國村」等五│ │
│ │ │元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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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癸○○ │台北市○○路凱悅│RAMSYAH、卯○○ │ │
│ │日十時 │新台幣一千八百萬│飯店 │及成年不詳姓名年│ │
│ │ │元 │ │籍男子三人、女子│ │
│ │ │ │ │一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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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己○○ │彰化縣員林鎮榮城│RAMSYAH及詳姓名 │ │
│ │日至四月二日 │新台幣一千萬元 │飯店 │年籍男子四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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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四年底 │申○○ │台中市○○○路某│FOO BING ON、黃 │ │
│ │ │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公寓 │健基、黃明亮及成│ │
│ │ │元 │ │年不詳年籍男子二│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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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A○○ │台中市梅村飯店 │RAMSYAH、酉○○ │ │
│ │九日 │新台幣二百四十萬│ │及卯○○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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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午○○ │台中市長榮桂冠酒│RAMSYAH、酉○○ │ │
│ │中旬 │新台幣五百萬元 │店七○一號房 │及不詳二女一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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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戊○○○ │台中市○○○街四│RAMSYAH、劉幸彥 │原審法院另│
│ │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新台幣三百萬元 │一九號 │、林福枝及不詳姓│案八十六度│
│ │許 │ │ │名年籍男子四人 │訴字一一四│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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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庚○○ │台中市東榕巷二三│黃明賢及不詳姓名│ │
│ │十一日十一時許 │新台幣六百十萬元│六巷二號三樓 │年籍男子四人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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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五年十一月至│B○○ │彰化市全台飯店、│RAMSYAH、亥○○ │ │
│ │十二月 │宙○○ │台中市富王飯店 │及姓名年籍不詳男│ │
│ │ │新台幣四百四十萬│ │子二人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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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未○○ │台北市老爺飯店 │RAMSYAH、FOOBING│ │
│ │五日左右 │新台幣二百萬元 │ │ON、酉○○、連明│ │
│ │ │ │ │亮、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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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子○ │彰化縣永靖鄉四芳│RAMSYAH、FOOBING│ │
│ │至同年五月一日 │未遂 │村四湳路一九六巷│ON、酉○○、連明│ │
│ │ │ │七號 │亮、乙○○、黃明│ │
│ │ │ │ │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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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號部分):┌──┬────────┬────────┬────────┬────────┬─────┐
│編號│ 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犯 罪 地 點│ 行 為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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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一年五月間 │壬○○ │高雄市○○路某大│郭時哲、鄭鑑根、│鄭鑑根及陳│
│ │ │新台幣三百七十萬│樓 │陳健全及不詳姓名│健全已經臺│
│ │ │元 │ │年籍男子三人 │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八十二│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五九○四號│
│ │ │ │ │ │判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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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巳○○ │花蓮市○○路亞士│林福枝及不詳姓名│ │
│ │九日至四月一日 │新台幣六百萬元 │都大飯店及高雄市│年籍男子四人 │ │
│ │ │ │七賢路白金漢大飯│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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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天○ │台中市○○路○段│劉幸彥、林福枝及│ │
│ │日至十五日間某日│新台幣二百萬元 │漢家大皇城十樓 │RAMSYAH、胡姓男 │ │
│ │下午二時許 │ │ │子二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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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戊○○○ │台中市○○○街四│劉幸彥、林福枝、│ │
│ │九日下午三時三十│新台幣三百萬元 │一九號 │及RAMSYAH、小蔡 │ │
│ │分許 │ │ │、胡姓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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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地○○ │雲林縣斗六市太平│郭時哲、亥○○及│ │
│ │至七日上午九時 │新台幣二百萬元 │路七號太陽城咖啡│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
│ │ │ │.西餐、同縣市民│三人 │ │
│ │ │ │生路一五號九樓華│ │ │
│ │ │ │安大飯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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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丙○○ │台北市○○○路希│劉幸彥、郭時哲、│ │
│ │日至三月七日 │新台幣九百萬元 │爾頓大飯店、金山│亥○○及不詳姓名│ │
│ │ │ │南路儂來咖啡店及│年籍男子一人 │ │
│ │ │ │新加新等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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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甲○○ │台北市○○○路 │劉幸彥、郭時哲、│ │
│ │日下午三時許 │新台幣四百五十萬│來來大飯店 │亥○○及不詳姓名│ │
│ │ │元 │ │年籍男子一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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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辰○○ │台中市○○街一一│劉幸彥、林福枝、│ │
│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未遂 │八號八樓 │郭時哲、劉忠誠、│ │
│ │許 │ │ │林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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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七二號部分):┌──┬────────┬─────┬───────┬───────┬────┬─────┐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人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金 額 │ 行為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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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四年八月底 │宇○○ │台中市○○○街│新台幣(下同)│卯○○及│ │
│ │ │ │某大樓內 │三百萬元 │成年四名│ │
│ │ │ │ │ │不詳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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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黃○○ │香港境內某飯店│二百三十萬元 │吳岳樺及│ │
│ │ │ │ │ │不詳男子│ │
│ │ │ │ │ │三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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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戌○○ │彰化市○○路二│一百五十萬元 │卯○○ │卯○○部分│
│ │一日 │ │段上全台飯店 │ │黎進欽 │經判處有期│
│ │ │ │ │ │吳岳樺 │徒刑八月確│
│ │ │ │ │ │曾義峰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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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寅○○ │台中市○○路君│四十萬元 │同右 │ │
│ │三日 │ │太飯店七○二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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