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巫維仁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前臺灣省立豐原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為 豐原醫院)之前腎臟科主治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任職期間,負責該醫院腎臟病患之門診、治療、住院查房、超音波檢查、洗腎病 患巡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豐原醫院有關血液透析人工腎臟 係分別向茂信、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豐隆公司)、邁捷等公 司採購,日豐隆公司經理庚○○及總經理戊○○為提高該公司產品在豐原醫院之 使用率,庚○○及戊○○二人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前往豐原醫院向丙○○表示 如豐原醫院有新的腎臟病人就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則日豐隆公司可提供對豐 原醫院使用該產品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之推廣費(即業務推廣金,自八十四年七月 間起調降為百分之八)給丙○○,丙○○當場並未表示反對,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開始使用豐隆公司之血液透析人工腎臟產品,並自八十 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每隔一至三個月,即在豐原醫院外之停車場 、辦公室、門診室、值班室內等處,收受日豐隆公司職員庚○○、丁○○(僅送 最後二次)等以信封袋所裝前開約定之業務推廣金即賄賂新台幣(下同)一至三 萬餘元不等予丙○○,而丙○○則於其職務上所簽發之處方箋上註明使用日豐隆 公司之產品,總計收受日豐隆公司之賄款達四十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係豐原醫院之腎臟科主治醫師,負責該醫院腎臟病患之門診 、治療、住院檢查、超音波檢查、洗腎病患巡查等工作,及曾收受日豐隆公司之 經理庚○○等人致送業務推廣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收受賄賂,是辦洗腎室病患旅遊活動的贊助費用,我收到的贊助金沒 有超過十萬元,辦活動不是我的職務範圍,病人也沒有出錢,活動需要費用,總 是要有人出錢,都是從贊助費來使用。甲○○我沒有遇過他,他的帳戶也沒有看
到公司撥錢給他,丁○○我也不太認識,開庭後才知道庚○○離職後有一個人來 接他的業務是丁○○,日豐隆公司人員非給我回扣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依其未修正前之筆錄供 稱:「豐原醫院之血液透析人工腎臟係分別向茂信、日豐隆公司、邁捷等公司採 購,而每套血液透析人工腎臟之價格我並不清楚,所佔使用比率茂信約為百分之 十五,日豐隆公司約為百分之六十,邁捷約百分之二十五,而我進入豐原醫院任 職時,日豐隆公司已經銷售人工腎臟給豐原醫院,日豐隆公司的業務人員經常進 入豐原醫院拜訪醫師一次,我即在此時認識庚○○,之後庚○○又介紹日豐隆公 司的總經理戊○○給我認識,日豐隆公司經理庚○○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豐原 醫院衛材招標後,偕同戊○○一同前來豐原醫院找我,希望我能多使用日豐隆公 司的人工腎臟,有新的病人就使用他們的產品,並答應給我人工腎臟銷售額百分 之十的業務推廣金,我表示同意,其後庚○○每隔一至三月就會到豐原醫院找我 ,在庚○○的汽車上親自交給我一個信封,內裝有新台幣一萬多元至三萬元不等 ,我收受日豐隆公司庚○○給我之業務推廣金,從八十四年六月庚○○向我表示 後一直到現在,最後一次給我業務推廣金約是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我確有收 受日豐隆公司庚○○送給我的佣金(以業務推廣金名義),但絕對沒有這麼多錢 (庚○○所指的金額一百萬元),我記得每次最多不過三萬多元,從來沒有一次 如記載所登一次拿到六萬多元過,所以庚○○所說給我一百萬元佣金,在金額上 是不實在的。又豐原醫院招標衛材二年辦理一次公開招標,程序一切照公開招標 規定辦理,而豐原醫院之人工腎臟之規格係由我訂定,而對於庚○○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之日豐隆公司為答謝我在提出申購規格時合理 納入該公司產品規格,使日豐隆公司有參加的機會及平時開處方優先採用該公司 產品,而按營業額百分之八比率致贈佣金回扣一事,確有此事,但是庚○○並未 向我說是佣金回扣,他告訴我是業務推廣金,而且我並未計算過確實人工腎臟銷 售數量、金額,故我並不知道有無確實依照百分之八給我,另丁○○確實有與我 接洽過,並代庚○○致送我金錢,確實之時間、地點、次數已無法記憶,我非常 後悔收受日豐隆公司給我的金錢,所以我到案後即主動自白,希望能給我一次自 新的機會」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六 頁),並親筆書立自白書供認上開事實(同上卷第七、八頁),另於偵、審理中 亦供陳:「日豐隆公司之庚○○及戊○○我均認識,庚○○一至三個月會來醫院 ,日豐隆公司之戊○○曾到辦公室找我,表示會提供佣金百分之八,說是業務推 廣金,是在日豐隆公司得標後才來找我的,希望我多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當時 我並未表示意見,但他們每隔一至三個月會用信封裝錢交給我,回去再算,並未 當場點,記得是一萬多元至三萬多元,有時會一、二個月來一次,當時只說百分 之八,並未說稅前或稅後」、「從開始用CA一一○、CA一七○、CA一五○ (日豐隆公司人工腎臟型號)後才給我推廣費::他們來找我後一、二個月才給 我推廣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 ),「我有拿過贊助金,但沒有九十二萬那麼多,最多大約是四十幾萬:」(原 審卷第十二頁)、「(問:你共拿了多少賄款?)答稱:至多不超過四十萬」( 本院八十七年度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等語不諱,另關於日豐隆公司庚○
○、丁○○等人給付被告賄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係以被告所使用之 日豐隆公司之人工腎臟數量,由庚○○、丁○○訂定應送予被告推廣金之金額, 上開業務推廣金在八十四年七月間之前係按上開血液透析人工腎臟營業額之百分 之十計算,之後按百分之八計算,均據證人庚○○、丁○○陳明在卷(見台中地 檢署八十七年度第八○三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復有日豐隆公司零星支 出證明單上載明計算方式及本院調閱豐原醫院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 每月使用日豐隆公司之人工腎臟CA一一○、CA一七○、CA一五○各型號之 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豐原醫院前醫師丙○○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人工腎 臟使用情形表各乙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三十頁、本 院前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五九至第二六○頁)附卷,堪認被 告上開供稱自日豐隆公司庚○○、戊○○與其洽談後,由被告使用日豐隆公司上 開產品,再由日豐隆公司負責業務之庚○○、丁○○等人依被告使用其公司人工 腎臟數量計算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回扣,再自庚○○、丁○○等人受有賄款給付之 自白應屬真實。
㈡雖上開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應訊之筆錄中「日豐隆公司的業務人員經常進入省豐 拜訪醫師」、「日豐隆公司經理庚○○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省豐衛材人工腎臟 招標後」、「答應給我其公司人工腎臟銷售額百分之八的業務推廣金,我表示同 意」、「我收受日豐隆公司庚○○的業務推廣金從八十四年六月庚○○向我表示 後一直到現在」、「但絕對沒有這麼多錢,我記得每次最多不過三萬多元,從來 沒有一次如記載所登一次拿到六萬多元過,所以庚○○所說給我一百萬元佣金, 在金額上是不實在的。」等部分,其中就「日豐隆公司的業務人員經常進入省豐 拜訪醫師」部分修改為「日豐隆公司的業務人員約一至二月會來省豐拜訪醫師」 、就「日豐隆公司經理庚○○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省豐衛材人工腎臟招標後」 部份修改為「日豐隆公司經理庚○○約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省豐衛材人工腎臟招 標後」、就「答應給我其公司人工腎臟銷售額百分之八的業務推廣金,我表示同 意」部份修改為「答應給我其公司人工腎臟銷售額百分之十的業務推廣金,我未 表示反對」、就「我收受日豐隆公司庚○○的業務推廣金從八十四年六月庚○○ 向我表示後一直到現在」部份修改為「我收受日豐隆公司庚○○的業務推廣金從 八十二年七月庚○○向我表示後一直到現在」、就「但絕對沒有這麼多錢,我記 得每次最多不過三萬多元,從來沒有一次如記載所登一次拿到六萬多元過,所以 庚○○所說給我一百萬元佣金,在金額上是不實在的」部分修改為「依據提示的 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登載統計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但確實我收 受多少金額,我並未做記錄,已無法確定,另我收受丁○○之業務推廣費六萬八 千一百九十一元及甲○○之六萬四千四百元。但收受甲○○之業務推廣金的時間 應不是支出證明單所載時間一月六日」云云。就修改前、後筆錄以觀,關於被告 自庚○○處所受賄款「時間」及「金額」甚或是否包括收受「甲○○」賄款部份 ,不相一致,惟被告對此於本院則辯以:自白書的內容我本寫八十四年,先寫自 白,才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拿去給調查站丁主任看,主任說不是這樣,叫我要 改成八十二年,改過或增加的部份都是丁主任叫我改的,丁○○、甲○○的名字 都是丁主任說傳票上有這些名字叫我寫上去的,實際上大概是這樣等語,否認修
改後自白之任意性。經查:雖依卷附日豐隆公司銷售前開人工腎臟產品予豐原醫 院之零星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影本所載金額共計有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其 中由庚○○經手向日豐隆公司以零星支出證明單申請,並由該公司轉入其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銷售予豐原醫院部份業務推廣獎 金金額分別為:六七七○○元(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六八○○○元(八十四 年三月四日)、三四○○○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四五三○○元(八十 四年五月四日)、三四八○○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四二六○○元(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三八○○○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四八四八○ 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三九○○○元(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三九○ ○○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六○○○○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三四○○○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三二九○○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三二九○○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三二五○○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三○○○○元(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三七八○○元(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三一○○○元(八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由丁○○經手向日豐隆公司以零星支出證明單申請,並由該公司轉 入其銀行帳戶之銷售予豐原醫院部份業務推廣獎金金額分別為:三五二九一元(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三二九○○元(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轉帳)、及零星支出證明單記載 有甲○○簽名經手申請之六四四○○元(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 九頁至第三十頁),復有庚○○上開帳戶往來存提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前審 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八頁),惟依上揭卷附之「轉帳傳票」所載時間係自八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零星支出證明單」之時間則 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並無八十四年一月以前及八十 六年一月以後之轉帳或支出憑證(惟其中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零星支出證明單 上載明豐原醫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有使用日豐隆公司產品情形),是上開修 改後之筆錄所載被告自庚○○處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受有賄款及被告上開自白中所 供庚○○最後一次給渠業務推廣金約是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時間部份,均非 無疑。參以被告於偵、審中雖供陳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自庚○○處受有賄 款,然依上開卷附「轉帳傳票」及「零星支出證明單」所載時間為庚○○係自八 十四年一月間起即向日豐隆公司以零星支出證明單申請,並由該公司轉入其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銷售予豐原醫院部份業務推廣 獎金,庚○○並證稱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即交付被告賄款等語互核以觀,應認被告 係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自庚○○處受有賄款,而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 月止,則除證人庚○○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受賄 犯行(此部份詳後述)。又日豐隆公司庚○○於八十五年七月離職,由該公司職 員丁○○代理其業務,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分別向被告遞送共三萬二千元賄款 乙節,業據證人庚○○證稱:「(問:丁○○有無給被告佣金?)答稱:丁○○ 是在八十五年八月接手」(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第八○三九號卷第十頁反面)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送過二次錢給丙○○,差不多三萬多元,時間 為八十五年八月及九月,第一次在門診室內,錢放在信封內,第二次在值班室」
、「我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代理庚○○處理過二筆豐原醫院的佣金,給付對象是 該醫院之醫師丙○○,金額以每月依採購金額百分之八做為其佣金,每筆約二至 三萬元左右,都是我前往豐原醫院親自交給丙○○醫師」等語(見台中地檢署偵 查卷第十頁、第十九頁),於本院證稱:「我曾在日豐隆公司服務,自七十九年 二月至八十六年間」、「(問:是否代表公司推銷洗腎產品給豐原醫院?)答稱 :本來是庚○○的業務,葉離職後我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代理」、「(問:代 理期間是否送錢給丙○○?)答稱::共付二次,每次一至二萬元,記得很清楚 有一次在會客室交給丙○○」、「(問:你曾在地檢署訊問時稱你有送過二次, 每次二、三萬,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在門診室、值班室,錢放在信封再夾在 書內給丙○○?)答稱:對,但應是兩次合計三萬多元,不是一次三萬多」、「 (問:你所指三萬多確實金額是多少?)答稱:確實金額忘了,二次合起來不會 超過三萬二千元」(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等語,足見庚○○於八十五年七月 間離職後由丁○○接手,丁○○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及九月持續交付被告賄款以為 被告於職務上繼續使用日豐隆公司上開產品之對價。至證人即日豐隆公司業務員 甲○○,其是否於任職日豐隆公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其所 經手填載前揭六四四○○元金額之零星支出證明單,向該公司領得該款項持續以 業務推廣金為名交付被告賄款乙節,甲○○於本院前審先證稱:「這筆款項(即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所載六萬四千四百元)沒有交給被告」(本院 前審卷第一二八頁),嗣又改稱:「該筆款項是於轉帳傳票所記載之時間左右交 給被告的」、「是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交給被告),時間太久正確日期不太記得 」(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一頁),前後所陳不一,經本院就前開證詞不一之情再訊 以甲○○則證稱:「(問:你得六萬四千四百元之獎金是否全部或部份給豐原醫 院?)答稱:有準備給醫院但未找到洪醫師」、「(問:以前稱六萬四千四百元 有交給又稱沒有交給被告,到底情形如何?)答稱:記得是沒有給」等語(本院 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參以經本院函調甲○○供日豐隆公司撥入業務獎金之臺 灣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三 月之存款明細表影本,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並未見有六萬四千四百元獎金之存入, 亦無六萬四千四百元之提領記錄(本院卷第一四七至第一五四頁),又觀諸上開 甲○○所經手簽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上所列六萬四千四百元, 其「會計科目」一欄係記載「應付費用」,另其餘庚○○、’丁○○所經手之二 十一張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一欄則均記載「銀行存款」,顯然甲○○應未領 得該獎金,縱日豐隆公司係以多筆金額分別轉帳由甲○○領得該獎金,然依上開 論述甲○○亦應無交付被告賄款之情。何況被告亦已否認有自甲○○處收受賄款 ,是本件被告應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收受庚○○之賄款,及 八十五年八月、九月收受丁○○賄款,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再收賄,應可認定。 又關於被告所收受庚○○、丁○○二人賄款金額部份,雖依前揭日豐隆公司零星 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記載,庚○○銷售人工腎臟產品予豐原醫院所獲獎金為七 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丁○○部份為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達八十五萬 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惟就日豐隆公司銷售產品業務員獎金之獲取及運用方式,證 人即日豐隆公司總經理戊○○於本院證稱:「(問:給業務員獎金公司如何支給
?)答稱:我們先由財務部門核定業務員是否達到目標,並問業務員這個月有無 達到目標,如有,業務員就可以自己填單申請,金額小業務員就可以直接領現金 ,金額大會直接撥入他們帳戶內」、「(問:業務員給醫院醫師報酬或贊助等, 公司有何意見否?)答稱:公司只要求業務員達到目標就可,業務員如何處理獎 金,他們給醫師報酬或醫院贊助是他們促銷產品方式,我們公司不反對」等語(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丁○○於本院證稱:「公司有給業務員業務獎金,業務獎 金可作為贊助客戶使用,這筆獎金公司並沒有硬性規定要贊助客戶,我可以自己 決定給或不給」(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庚○○其所獲取獎金之使用於原審更證 稱:「(支出傳票)是有記載六萬,但沒有給他(指被告)那麼多,我有時拿去 別的醫院贊助或請醫師吃飯,沒有分別記載,都一併記在省豐」、「(問:你收 到的獎金會全數給被告?)答稱:不會,我還把一些獎金用到其他醫院推廣使用 」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六頁反面),足見日豐隆公司給業務員之獎 金,由葉務員自行支配,業務員庚○○、丁○○所獲獎金可自行決定是否或以如 何之數額交付被告,依上開證人證詞,庚○○、丁○○二人顯未將獎金悉數交付 被告,被告所受賄款應不足前揭被告與庚○○約定銷售產品金額百分之十或百分 之八,然依庚○○、莊裕潔於偵、審中均證稱一至三個月交付一至三萬餘元賄款 予被告、交付被告最多不超過三萬二千元等語,究交付如何之數額則均因記憶不 清無法確定,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收受四十萬以業務推廣金為名之 賄款(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而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護人聲請再調閱丁○○供日豐隆公司撥入獎金帳戶資料,本院認已無必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收到的贊助費用沒有超過十萬元云云,亦不足採。至 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雖具狀欲繳交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之犯罪所得財物 ,然依其狀中所陳「::雖然金額尚有爭議,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隨文繳回上開所得財物:」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足徵被告在 收賄金額未經法院確定前,先行具狀繳回經偵、審認定的賄款最高額,尚不足資 為認定被告即受有該金額之賄款甚明。另查被告雖又辯稱其收受日豐隆公司致贈 之款項,均用於醫院之活動云云,並提出旅遊活動照片四紙附卷,而庚○○亦證 稱:其致贈之業務推廣金係在供醫院活動用等語,但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活動 費用之支出單據,且證人即豐原醫院洗腎室之護士乙○○及壬○○等二人亦結證 稱「沒聽過洗腎室有業務推廣金,亦未聽過洗腎室之零用支出,研究會或每年之 護士節、望年會、中元普渡拜拜等活動費用由業務推廣金支出之事,我們護士有 公積金,雖每逢中元普渡拜拜,丙○○也會贊助,但我們不知其每次拿多少贊助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四十頁),證人即於豐原醫院洗腎病患之家屬辛○ ○於本院亦僅證稱;「我太太有在豐原醫院洗腎,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 這段期間豐原醫院有無辦過活動?)答稱:有參加旅遊,病患與洪醫師一次在西 湖渡假村兩部車,洪醫師離開後我參加過劉醫師一次,我沒有出錢」等語(本院 卷第一七九頁),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所收受之款項持以供醫院為病患辦 活動之用,況經本院函查豐原醫院辦理活動情形,經豐原醫院以豐醫政字第二 四六三號函覆稱:「本院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並無辦理病患旅遊活動:: 該類活動皆屬私人活動性質,事前不須本院核准,本院亦不補助任何費用及過問
其活動經費來源,該活動結束後之開支情形亦毋須向本院報備::」等語(本院 卷第一九三、第一九四頁),亦不足資為被告有以日豐隆公司人員餽贈款項辦理 旅遊之認定,且果日豐隆公司所送之款項,被告係用於醫院之活動,則日豐隆公 司送錢之方法、地點,應係送達醫院之總務、會計等單位,且可公開送達,應無 以信封袋裝妥,於停車場等隱密之地點交付之理,且經證人辛○○所稱於八十五 年至第八十八年間,亦僅參加被告辦理之一次旅遊活動,以該活動並無任何花費 單據,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至被告於年節對洗腎室所 為之贊助,係其私人所為之經濟活動,與本件無涉。末就被告辯護人就前揭本院 向豐原醫院函調之豐原醫院前醫師丙○○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人工腎臟 使用情形表(本院卷第二五九頁),為被告辯以該表所載數量不實,且該函件將 整個豐原醫院洗腎室(包括被告及其他醫師)使用量,全算在被告身上,該函顯 有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再函請豐原醫院函調該院洗腎室之病歷處方箋及工作日誌 ,並請該院確定前開使用表之使用數量究為被告或包括其他醫師使用情形,經該 院函覆稱:「: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人工腎臟使用情形表,係本院衛材 庫房依據洗腎室領用量所作之統計,一般而言實際使用量會略低於領用量(因須 扣除劣品及其他無法使用等因素),惟差距不會太大。當時(即八十四年一月至 八十六年六月)本院洗腎室僅有丙○○一位專科醫師,故依據統計表推測大部份 之人工腎臟係經丙○○開立處方所使用,至於確實之使用量則必須依處方箋或工 作日誌統計,惟此部份資料已逾三年保存期限,目前均以銷毀,歉難提供。」等 語(本院卷第二八三頁),證人即豐原醫院護士乙○○、壬○○亦於偵審證稱當 時洗腎室僅被告一位醫師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三頁反面、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足證 上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人工腎臟使用情形表所載之人工腎臟均為被告 開立處方使用,並無其他醫師使用情形在內,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綜上所 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 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查 被告係豐原醫院之腎臟科主治醫師,負責該醫院腎臟病患之門診、治療、住院查 房、超音波檢查、洗腎病患巡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 務上之診治後開立處方使用日豐隆公司人工腎臟產品予病患之行為,再收受日豐 隆公司人員賄賂,依上開論述其間顯有對價關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生效實施,比較 新舊法律,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又被告於調查站書立自白書並於製作筆錄時自白上開犯行,符合 偵查中自白要件,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原為豐 原醫院專科醫師,於任職期間雖受有賄款,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將其所得 上開款項於未確定金額前以支票繳還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有陳情書及支票
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頁),又醫師資格取得不易, 被告一時失慮,觸犯重典,犯後一再表示懺悔,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 告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自日豐隆公司庚○○等人收受有九十 二萬零五百七十一於元賄款,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又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因一 時貪念致罹犯重典、犯後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法諭知其犯罪所得財物四 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 月間止,每隔一至三個月,收受日豐隆公司職員庚○○、丁○○、甲○○(後二 者僅各送約二次)等以信封袋所裝前開約定之業務推廣金即賄賂新台幣(下同) 一至三萬餘元不等,於其職務上簽發處方單上註明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總計 收受日豐隆公司之賄款達九十二萬餘元(包括前述之四十萬元在內),因認被告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云云。查被告除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 十五年九月止有收受日豐隆公司之職員庚○○、丁○○致送之賄款約四十萬元, 已如前述外,於扣除此期間收賄之四十萬元後,其餘期間並查無尚收受賄款之確 切證據,而公訴人指被告有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十月 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亦有收受賄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訊中筆錄及證 人庚○○、丁○○、甲○○等人於調查及偵查證詞與日豐隆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零星支出證明單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於調查站筆錄經修正後改為被告自八十二 年七月間即向庚○○等人收賄,與修改前被告自白所稱係自八十四年才開始收受 賄款不符,且卷附日豐隆公司轉帳傳單及零星支出證明單各二十三紙,其上日期 係自八十四年一月開始,並無八十二年八月及八十三年之單據憑為被告有收受庚 ○○、丁○○二人以業務推廣金為名之賄款,又被告並無自甲○○處收有賄款及 八十五年十月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亦有收受賄款等情,均已論述如前,足證公 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及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 六月止尚收受日豐隆公司人員賄款部份犯行,即有誤會,是除前述期間收受賄款 四十萬元部分,應成立犯罪外,其餘期間及超過四十萬元以外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上開已成罪論處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 項、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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