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吳稚平
被 告 魏新傳
魏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新傳與被告魏陳金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魏新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1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8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新傳 之郵局存款及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誠字第7681號受理 ,亦因第三人異議,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依97年度國稅局 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魏新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 魏新傳與魏陳金花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迄今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 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魏新傳與被告魏陳金花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魏新傳、魏陳金花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 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迄今被告魏新傳尚積欠 原告1,576,8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對被告魏新 傳之郵局存款、動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且被告魏新傳名 下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魏新傳之戶籍謄 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日基院慧 98司執誠字第7681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 年度執字第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 為被告魏新傳之債權人,經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新傳 之財產仍無法全額受償,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魏新傳、魏陳金花夫 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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