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5號
KLDV,98,訴,295,20110509,6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癸○○
          (
原   告 壬○○
          (
兼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辛○○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丁 ○
          (
被   告 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丙○○
          (
被   告 寅○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丑○○○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丑○○○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壬○○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辛○○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壬○○、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寅○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變更為「林孝信」, 此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狀予訴訟代 理人,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又本件原告辛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變更僅就喪葬費用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伊1,000,000.元,經核係訴之變更,惟其係 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0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 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係任職於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卯○公司)之員工,並經卯○公司派駐基隆市○○ 區○○路165.之1至31號「丑○○○」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 ,為卯○公司在「丑○○○」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務之 人,負責該社區之清潔、環境維護、廢棄物移除、安全警戒 、緝兇等社區事務,其本應注意該社區公共設備之維護,亦 對附著於丑○○○社區17樓頂樓女兒牆上之鐵質旗桿(下稱 系爭旗桿)有維護之義務,且若系爭旗桿長期受日曬雨淋而



不加以保養、維護,則該旗桿隨時可能因鏽蝕斷裂,並將對 該社區住戶及往來民眾之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就系爭旗桿盡保 養、維護之責。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晚上7時23 分許,系爭旗桿因被告丁○未為此保養、維護之義務,因而 鏽蝕斷裂,自丑○○○社區17樓頂樓墜下,適該位置下方有 社區承租戶華鶴(GHOBEH MOHAJER FARHAD.伊朗人)在該社 區內之基隆市○○區○○路165.號1樓前整理麻繩,該鏽蝕 斷裂之旗桿恰巧擊中華鶴頭部,華鶴因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丁○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在案(尚未判 決確定),是被告丁○為卯○公司及丑○○○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寅○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 務侵害他人權利,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 ○為當時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寅○社 區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營造商即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 ○○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建築師,對被害人華鶴發生死亡 之結果均有疏失。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二)按民法第0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0185條第1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0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0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第0192條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0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 之。」及第0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癸○○壬○○為被害人華鶴之子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辛○○為 被害人華鶴之配偶(此為原告辛○○誤載,依卷附之戶籍謄 本記載,辛○○於案發時並非華鶴之配偶),為原告癸○○壬○○之母,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賠償殯葬費。(三)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 據:1、就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部分:查 被告丁○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在 案,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明確,且被告丁○為卯○ 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 利,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就被告乙○及寅○ 社區管委會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第36條規定第1項第 2、3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查被告乙○為寅○社區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社區之事務或相關文件均需由社區總幹事向主任委 員報告並由主任委員核印,且被告乙○亦為社區住戶,就系 爭旗桿已設置該社區十餘年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另管委 會對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均負有注意義務,對屬丑○○○大廈共有部分之旗桿即有 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渠等疏未對前開旗桿為管理、維護及預 防傷亡事故發生之措施,而造成被害人華鶴之死亡,是被告 乙○及寅○社區管委會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就被 告丙○○及寅○公司部分:被告丙○○為寅○社區於85年間 興建完成時之營造商即寅○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旗桿為寅 ○公司所設置,然被告乙○陳稱系爭旗桿於85年間並未列入 移交清冊,則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既未於移交時將 旗桿拆除,即應作成交接清冊並告知寅○社區管委會應如何 維護該旗桿,然被告丙○○就系爭旗桿之移交作業有所疏漏 ,致寅○社區主任委員聲稱:不知有系爭旗桿存在而無從維 護,自應負過失之責。復查被告己○○陳稱:系爭旗桿之執 行品質及焊接應有疏失,則被告丙○○時為寅○公司之負責 人,亦應就系爭旗桿之設置疏失負過失責任。故被告丙○○ 及寅○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4、被告己○○應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被告己○○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 建築師,依法負有監督系爭旗桿設置之義務,其明知系爭旗 桿位於17樓,如果斷裂,將造成社區人員死傷,渠竟未採安 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即將系爭旗桿插入水泥牆內;復未盡監



督之責,使系爭旗桿僅設置十餘年即發生斷裂,亦未預見旗 桿斷裂之危害而採預防之防護措施,即難謂無設計或監督之 疏失,是被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1、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癸○○為被害人之長女,78年1月20日生,於96年5月8日 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害人華鶴應至少負二分之一扶養義 務。而依95年度之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586元,由辛○○華鶴平均負擔計 算,每月華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3元,是自96年5月20 日至98年1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原告癸○○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235,86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793×20 = 235,860.)。又原告癸○○因父親華鶴為伊朗籍,故就讀私 立戌○外僑學校,96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另繳付二學 期共339,736.元之學費,又於97年9月赴加拿大英屬巳○○ ○大學就讀,一年學費為120.萬元,原應由華鶴負擔二分之 一即769,868.元,是癸○○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05,728.元 。原告壬○○為被害人之次女,86年6月7日生,於96年5 月8日事故發生時未滿10歲,被害人華鶴應至少負二分之一 扶養義務。而依上開95年度之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 ,華鶴每月需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3元,每年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41,516.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壬 ○○得請求10年之扶養費為1,124,330.元。另原告壬○○因 父親為伊朗籍,係就讀私立戌○外僑學校,96年6月20日及 12月17日繳付第五年級二個學期共280,302.元之學費,待原 告壬○○畢業尚須繳費第6至12年級學費1,962,114.元(平 均一年學費280,3027元,7年共1,962,114.元),原告壬○ ○就讀私立戌○外僑學校第5至12年級學費共計2,242,416. 元,原應由華鶴負擔二分之一即1,121,208.元,是原告壬○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245,538.元。2、殯葬費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0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辛○○因 被害人華鶴意外死亡,共支出殯葬費1,287,337.元,原告辛 ○○僅請求喪葬費1,000,000.元。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癸○○壬○○華鶴之長女及次女,原告癸○○壬○○因父親之死亡,使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爰各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50.萬元。(五)綜上,爰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第0185條 第1項、第0188條第1項、第0191條第1項、第0192條、第



0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癸○○1,500,000.元、原告壬○○3,000,000.元、原 告辛○○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以如下之理由 ,資為抗辯:
(一)被告丁○、卯○公司、寅○社區管委會及乙○部分:  1、原告3人主張被告丁○係寅○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丁    ○是否應依民法第0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    無疑。蓋⑴被告丁○係擔任被告辰○公司派駐在寅○社    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主要負責管委會決策交辦事項之督    導與執行、代理管委會負責監督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    與項目,並負責社區涉外事務如治安、消防、衛生及水    電公司之聯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惟公共設    施汰舊換新,甚或修繕拆除,應係總幹事依管委會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指示而辦理,此非屬服務契約    所約定之一般事務,而非被告丁○就總幹事職務所得處    理之權限範圍。查系爭旗桿係架設於社區女兒牆上,已    屬於社區建物結構體之部分,若需維護或移除,當先由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為處理之事項,而    非由總幹事依服務契約書所產生之一般義務,故若將總    幹事職務範圍擴大解釋,而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非    合理,亦有失公平。⑵是以,本件被害人華鶴因系爭旗    桿鏽蝕掉落之死亡事故,被告丁○因對系爭旗桿之管理    維護,並非於其職務範圍內,故被告丁○對此並無作為    之義務,自無庸依民法第0184條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卯○公司為丁○之僱傭人,應就丁○執行職務    之過失,依民法第0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⑴依保全業法第4條之規定,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    ,僅係針對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    等處所為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    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保全業務,故若非屬該條文所規範之業務,即非保    全公司之業務範圍。⑵被告卯○公司與被告丑○○○管    委會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中約定:被    告卯○公司僅提供公共行政事務、安全警衛留駐與環境    清潔等服務,尚不及於社區建物之保固及維護,因社區



    建物之安全非屬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亦非保全公司專    業能力所及,殊難由保全公司承擔。⑶又卯○公司之工    作內容主要係安排保全員至丑○○○社區提供駐衛保全    ,因此派駐丁○擔任丑○○○社區總幹事;丁○在執行    職務期間,對於丑○○○社區內之公共行政事務、安全    駐衛及環境清潔等事項,皆由丑○○○管委會指揮監督    ,故被告卯○公司就此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社    區之事物或相關文件均須由社區總幹事向主任委員報告    並由主任委員核印,而認被告乙○既為社區住戶,系爭    旗桿業已設置10餘年,被告不可能不知;又主張:管委    會對公寓大廈共有物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負    有注意義務,被告乙○丑○○○管委會未對系爭旗桿    為管理、維護及預防傷亡事故發生之措施,而造成渠等    被繼承人華鶴死亡,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⑴原告    以丑○○○管委會為被告起訴,其訴顯無理由,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2項之情形,應逕予駁回。蓋公寓    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條第    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委會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參酌    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    人之能力,但因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僅具非法人團體    之性質,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    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    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    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丑○○    ○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⑵又被告乙    ○部分,依「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故主任委員之職務範圍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對於管理標的之修繕維護,均需授權自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定,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機構,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    定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乙○負責。再者,原告亦曾對    被告乙○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但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3690、2939號    及97年度偵續字第76、77號與9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於9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    處分亦未再議而告確定,故被告乙○對被害人之死亡並    無歸責之事由,自無庸依民法第018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    責。⑶末查被告乙○係經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主    任委員與管委會之關係屬委任關係,並非係僱傭關係,    縱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丑○○○管委會亦無    民法第0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對原告癸○○壬○○主張扶養費部分之抗辯略以:⑴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加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時,應斟酌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事實,應依個案而為認定。查原告癸○○壬○○固主    張應依據95年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但是否經過詳實之調查,無從得知。且未見原告癸    ○○及壬○○華鶴生前之工作收入提出說明,依上開    規定,應調查華鶴生前每月之收入,以作為判斷扶養費    之標準。⑵又原告癸○○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是否有就讀私立外僑學校之必要,非無疑問。我國公立    學校教育制度發達,若原告癸○○原可選擇公立學校就    讀,卻捨棄不就,反選擇學費較高之私立學校就讀,則    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學費之差價,恐非必要之支出。⑶    再者,關於原告癸○○主張於加拿大巳○○○大學就讀    之學費1,200,000.元,除未提出任何之證明外,亦非必    要之支出;縱確有1,200,000.元之支出,亦無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理。⑷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在民事訴訟    案件中,本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當以原告請求有理時    ,依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但    實務上計算未來扶養費有其困難性,單以「食」之部分    即三餐支出言之,每餐支出未必相同,故而司法實務上    對於扶養費之請求,多以主計單位或政府機關所公布臺



    灣地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此即以    「平均值」作為計算之標準;若以該標準計算扶養費用    之後,則所有食、衣、住、行、育、樂均應全部包含在    內,否則原告一面依該標準請求扶養費,又另臚列實際    支出之單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實屬重複請求而    有所不當,故原告應選擇其中一項計算方式而為請求,    而非重複詳列實際支出又依主計處公告標準為概括之請    求。
  5、對原告辛○○主張殯葬費用部分之抗辯則以:原告所提    午○禮儀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單,似已包含伊朗部分之    支出,依該估價單已包含運費及轉運部分、燃料稅及兵    險,原告另請求伊朗部分之支出402,480.元,似有重複    。又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匯款單,除匯款人外,其餘無    人知悉匯款原因,是否確實為伊朗部分之殯葬費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被告丁○為中國未○學院畢業,目前服務於卯○公司,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被告乙○目前為里長兼擔任主    委職務,均為無給職,故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
(二)被告寅○公司及丙○○部分:
  1、被告寅○公司於樓頂設置旗桿之行為,與原告等受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寅○公司及丙○○等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⑴被告寅○公司於81年間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興建丑○○○社區大樓,依己○○建築師    等原始設計之系爭丑○○○社區A、B、C棟正向立面    圖、左側立面圖、右側立面圖等設計圖所示,於丑○○    ○社區17樓頂樓女兒牆上即已有該旗桿之設計,此觀該    計圖之正向立面圖、左側立面圖、右側立面圖即明;另    依A、C棟正向立面圖所示,系爭旗桿之材質係使用「    鋼管(烤漆)」,是系爭旗桿乃係原始建築設計之一部    分,並為設置於17樓頂女兒牆之永久性設施,並非臨時    性設施,至屬明確。又被告寅○公司所興建之上開丑○    ○○社區,於85年3月12日即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    核發之(85)基使字第0055號使用執照,足證系爭旗桿於 85年3月12日前即已設置完成,其事實亦屬明確。雖系 爭旗桿於85年間移交與丑○○○社區管委會時,未列入 移交清冊,惟因系爭旗桿係固定附著於該社區大樓17樓 頂女兒牆上,而屬於該大樓屋頂構造之一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該屋頂構造自屬丑 ○○○社區之公共設施,自不因未列移交清冊,其性質 即變為非屬丑○○○社區之公共設施。⑵系爭旗桿之材 質為鋼材,經鍍鋅防銹處理,依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 網頁資料「熱浸鍍鋅介紹」乙文所示,其暴露環境在「 都市地區」之耐用年限為36年,其暴露環境在「海岸地 區」之耐用年限為42年,則以系爭旗桿設置之丑○○○ 社區,位屬基隆市地區且地處海岸而論,其耐用年限至 少應在36年以上,應無疑義。而系爭旗桿自85年間完工 距96年5月間事發當時,並未超過11年,仍在耐用年限 範圍,故該旗桿在安全上並無任何疑義。又縱該旗桿並 非以埋入方式安裝,而係以「焊接錨定法」安裝,惟系 爭旗桿並非自該基座焊接處斷裂,而係在該基座上方攔 腰斷裂,更何況被告寅○公司所施設於丑○○○社區之 旗桿合計有6支,其餘5支旗桿於事故當時均屹立不搖 ,故被告寅○公司以「焊接錨定法」施工,仍可達到將 旗桿固定於女兒牆之目的,是系爭旗桿因中段銹蝕折斷 而墜落,顯然與被告寅○公司之施工方式無關;足證被 告寅○公司於丑○○○社區設置系爭旗桿,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又被告寅○公司自85年間交屋時起,有關丑 ○○○社區之公共設施,即應由丑○○○社區全體住戶 共同負維護之責,為建商之寅○公司並無繼續維護之義 務;則如有維護、保養不力之情事,乃丑○○○社區全 體住戶或管委會之責任,與被告寅○公司或丙○○並無 關聯。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公司於興建時,依原 始設計圖設置系爭旗桿,無論其目的為何,因被告寅○ 公司及當時擔任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旗桿係在寅○公司交屋後十餘年 後始發生,而寅○公司依法又無維護或保養之責任,則 系爭旗桿因銹蝕折斷墜落擊中華鶴之頭部,與被告寅○ 公司之設置系爭旗桿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 公司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丙○○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丙○○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寅○公司或被告丙○○對系爭事件 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縱認被告寅○公司及丙○○就系爭旗桿之設置有所疏 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丑○○○ 社區於85年即已興建完成並移交與該社區管委會,故即 使被告寅○公司或被告丙○○對系爭旗桿之設置或移交 有瑕疵,因被告寅○公司就系爭旗桿之設置或移交行為



迄今均已逾10年,顯然已逾民法第0197條第1項後段所 定之最長為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0144條 第1項及第0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寅○公司及 丙○○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寅○公司及被告丙○○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3、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告癸○○及壬 ○○均係於「97年8月19日被伊朗國人華鶴認領,97年 9月15日申登。」而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故必經其生父認領後,始取得華鶴子女之身分 ,始有權依民法第0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而華 鶴既已於96年5月8日死亡,則華鶴死亡後,其本人顯 然無從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癸○○壬○○於華 鶴死亡後,依如何方式經華鶴認領為子女,在原告對該 事實提出確切證明前,自難遽認原告癸○○壬○○華鶴之女,而有權依民法第0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 償其精神損害金各1,500,000.元。
4、對原告癸○○壬○○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部分 之抗辯則以:⑴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 如父母之一方不能負擔義務時,即應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本件原告癸○○壬○○固經華鶴認領而取得婚生子 女之身分,而有權請求華鶴負扶養義務,惟於華鶴死亡 後,華鶴即不能對原告癸○○壬○○2人負擔扶養義 務,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有能力者負擔扶養義務;而依 原告辛○○所陳資料,原告辛○○為申○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且有不動產及相關投資,則原告辛○○於華 鶴死亡後,即單獨為原告癸○○壬○○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辛○○本人顯然有獨立扶養並負擔原告癸○○壬○○2人生活費及教育費之能力,則原告癸○○及壬 ○○2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2分 之1部分之扶養費,顯有疑義。⑵又依民法第0192條第 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 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3人支付扶養費之年數及其歷 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前之利息加 總後,作為現在應付之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惟原告癸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6年5月20日至98年1月20



日止共計20個月之扶養費235,860.元,並未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壬○○請求第6年至第12年之學費1,962,114. 元,亦未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與法不合。另癸○○ 請求97年9月赴加拿大酉○○大學之學費1,200,000.元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對原告辛○○請求殯葬費部分之抗辯略以:民法第0192    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且    以必要者為限,加害人始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辛○○主    張伊支付華鶴之殯葬費,因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支出之    殯葬費用,經查原告辛○○所請求之上開殯葬費,依其    提出之證據所示,國內部分為214,057.元,國外部分為    402,480.元,而就其所提之午○禮儀公司報價單單據,    雖可認與殯葬費用有關,惟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其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0132觀光支出」,其「外    匯去處及匯款方式」則勾選「旅行支票/外幣現鈔」,    則自原告辛○○所提出之此項結購金額之形式,顯然無    法證明係殯葬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辛○○主張此項支出    為殯葬費用,而依民法第0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三)被告己○○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未採取安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復未盡監督之 責,使系爭旗桿僅設置十餘年即發生斷裂,亦未預見旗桿斷 裂之危害而採取預防之防護措施,難謂被告無設計監督之疏 失云云,惟對於何謂「安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如何未盡 監督之責、有何應採取預防防護措施之義務、設計監造行為 與華鶴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原告不僅語焉不 詳,更未為任何舉證,故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項,既未負立證之責,自應駁回其訴。四、查本件兩造對於:㈠原告癸○○壬○○之父、辛○○之前 夫即訴外人華鶴於96年5月8日晚上7時23分許,因系爭旗 桿鏽蝕斷裂而自寅○社區17樓頂樓墜下,擊中當時正在一樓 庭園整理麻繩之華鶴,因而致其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9時50分不治死亡。㈡被告丁○為辰 ○公司派駐至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受僱人、被告 乙○為當時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寅○ 社區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營造商即寅○公司負責人、被告己 ○○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建築師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刑事卷證資料互核屬實,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㈠被告等是否應對華鶴之死亡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㈡其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為何?爰就此依序分述之。
五、本案被告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被告丁○及卯○公司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卯○公司派駐在「丑○○○」社    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負責該社區之清潔、   環境維護、廢棄物移除、安全警戒、緝兇等社區事務,  乃為卯○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二者具有僱傭之關係等事 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被告丁○確為卯○公司之受 僱人。又卯○公司與寅○社區管委會訂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3款載明「卯○公司根據本契約 派駐服務人員於標的物,並提供環境清潔維護服務」、 同契約附加條文第17條亦載明「有關社區清潔,環境維 護,廢棄物移除,安全,警戒,緝兇等社區事務及乙方 (指卯○公司)依約應盡義務,甲方各棟委員均得交代 總幹事立即執行之……」等內容,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423號即本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互核相 符,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卯○公司負有管理、維護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寅○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