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 告 黃賜福
被 告 謝永生
被 告 宮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之被告謝永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