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52號
TPHV,91,家抗,52,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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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美貞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九○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
  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依
  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
  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美貞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死亡,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蔣序明 (長子)、施益群施美賢、施美惠、施富華、施
  富國、施雲龍 (父)、施林宙 (母)雖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所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並經函准備查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準
  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有原法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北院文家靜九十繼字第三九三
  號函在卷足憑。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
  管理人,向法院報明;抑有進者,或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係屬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所規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三、從而,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施美貞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
  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率予准許
  ,非無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因聲請人 (亦係利害關係人)是否已踐行前揭前置程序,
  認有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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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