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徐珍玉
利害關係人 查慧貞
聲請人聲請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查慧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281巷87號2樓)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廷公司)為 一人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王文苑,惟王文苑已於民國99年 12月18日死亡,是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保障該公司 有機會對抗聲請人之課稅處分,俾有利於行使訴訟上權利,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雙廷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又利害關係人查慧貞為雙廷公司原負責人王文 苑之配偶,就王文苑之資產狀況自應最為瞭解,因此適合擔 任雙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一併聲請選任查慧貞為雙廷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清單、雙廷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雙廷工業有 限公司章程、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所 述相符,堪認雙廷公司之董事會已因雙廷公司之負責人王文 苑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雙廷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本院考量利害關係人查慧貞為雙廷公司之前任負 責人王文苑之配偶,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以堪信查 慧貞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裁定選任查慧貞為雙廷工業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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