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債 務 人 張雅慧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 同) 1,218,536元,其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 。
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 務人早於93年 5月起即開始以預借現金方式周轉資金,且於 同年 6月起,其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即以繳付 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以支應,足徵債務人當時收入已有不足 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 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 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甚至多次以現金卡、 信用卡預借現金,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除購買直銷產品(思 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莉美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衣服飾(小馬屋、鞋衣舖流行鞋坊、UNICON)、銀樓金飾( 瑞笙珠寶銀樓、玉尊國際有限公司、 GEMS GALLERY PHUKET CO PHUKET)、電視購物(東森得意購)、免稅店( PHUKET DOWNTOWN FREES、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橡木桶洋 酒)、百貨食品(三商行、大慶汽車百貨、喜樂購百貨廣場 、南大健康廣場)及不動產仲介公司(吉慶企業社),動輒 數千、數萬元,另分別於93年2、3、5、7 、8、10、12月及 94年9、11月、95年2、3、4月以信用卡代繳臺灣大哥大電信 費用2,643元、1,817元、6,294元、3,379元、2,750元、3,9 09元、2,898元、2,396元、818元、2,462元、2,546元、1,6 06元,又於93年2月17日以信用卡代繳臺灣電店費用4,990元 ,核其消費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另由債務 人之借款情形,債務人於93年 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0萬元,又於93年5月起至95年6月 止向華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12,300元,及於93年6月起 至95年1月止及94年8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216 ,200元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於93年7月起至95年 3月 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60,066元,債務人自9
3年5月起至95年6月止借款合計938,566元,平均每月借款36 ,099元,遠逾其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亦超過債務人所陳 報之每月平均支出29,700元【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000元、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00元(11,000元 ×3÷2=16,500元)、父母之扶養費2,200元{(7,500元- 4,000元)÷5人=700元(債務人之父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0 00元),7,500元÷5人=1,500元,700元+1,500元=2,200 元}】,何況債務人與其2名子女每月領取殘障補助合計10, 000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加計殘障補助10,00 0 元,雖不足以支付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29,700元 ,然僅相差 2,420元,則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 ,已逾其基本生活之所需,顯見債務人於明知自身債務已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下,仍抱著「先借再說」之投機心態借錢消 費,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 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㈢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 可憑,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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