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盧晴義
代 理 人 李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正男、簡素
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5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