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傅君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四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聘僱合約所約定之離職二年內不
得競業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七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七號、及鈞院九十年度
勞上易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惟:
㈠再審被告以送再審原告赴美受專業訓練為條件,要求再審原告簽定附有離職禁止
競業條款之聘僱合約,惟應聘期間並無出國專業教育訓練一事,則依民法第九十
九條規定,系爭條款不成就自不生效力,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之違法,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受聘營養師之職務,並未參與產製,自無從知悉產品所謂「特殊成分
」或所謂「配方」、「製成」、「新產品研發」等純生產方面資訊,至多為輔助
行銷員,而最具行銷影響力者為上線會員,而上線會員及其他會員均可從事兩家
以上公司直銷工作,已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確認,故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
,依民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應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應有再審理由。
㈢再審被告所推出之麥苗精粉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顯示其殘留溶劑異丙
醇含量高達○.一○五至○.三一九之多,又新加坡衛生當局查驗出不同批號相
同產品則高達八○○PPM,可達導致生命危險之程度,再審被告並未爭執。其
行為已成立刑法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其取得之不當利益,不應予以保護,而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意在獨占壟斷市場,更在迴護不當利益,則競業條款,顯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
㈣又再審被告對上開麥苗精粉含異丙醇含量高達八○○PPM並未爭執,視同自認
,詎確定判決遽以「未能證明為再審被告所有產品」而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
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再審理由。
㈤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既附有再審被告送驗批號商品之標籤,則涉案檢體來
源之明確性已不容爭執。況再審被告亦即就同一批號產品下架。亦為再審被告所
不爭執,則確定判決就該影響判決結果涉案之上開報告,全漏未斟酌,以「未能
證明屬於再審被告所銷售之麥苗精」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規定,有再審理由。
㈥原確定判決並未綜觀就業市場及雙方所受損害、所得利益,及再審原告所受之困
擾,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再審之理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十
七號、鈞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
。
五、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送再審原告赴美受專業訓練為條件,要求再審原告簽
定附有離職禁止競業條款之聘僱合約,惟應聘期間並無出國專業教育訓練一事,
系爭條款不成就,且再審原告受聘營養師之職務,並未參與產製,而上線會員及
其他會員均可從事兩家以上公司直銷工作,故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又再審被告
所推出之麥苗精粉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結果顯示其殘留溶劑異丙醇含量高
達○.一○五至○.三一九之多,有導致生命危險之程度,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意在獨占壟斷市場,更在迴護不當利益等。惟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競業禁止規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故無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見本院確定判決第五頁),此認定於法無違,所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顯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確有接受赴美專業訓練,故亦無民法第九十九條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見
同上判決第六頁),認定於法無違,其仍空言指稱未受赴美訓練云云,與前開判
例所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符,尚難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所稱顯非有理由。
㈢又麥苗精粉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所送驗之樣品,未能證明屬於再審被告所銷
售之產品(見同上判決第十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報告既附有再審被告送驗批號商品之標籤,則涉案檢體來源之明確性已不容
爭執,且再審被告亦已自認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並未自認其生產之麥苗精粉有劇
毒(見同上判決第二頁),況再審原告所稱麥苗精粉若如其所指含毒素,此為再
審被告應對消費者負企業責任之另一問題,而再審被告之產品亦非僅麥苗精粉一
種,尚有其他多種產品,故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因麥苗精粉而得逕認為違
反公序良俗故無效,則此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稱再審被告已自認
麥苗精粉有毒,原確定判決不應為其不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足採,顯非有理由。
㈣再審原告又謂其並未參與產製,而上線會員及其他會員均可從事兩家以上公司直
銷工作,已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確認,故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惟其係受
再審被告僱用支薪,與上線會員等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競業禁止之約定
有其必要且不違公序良俗已如前述,復與前開判例所指情形有違,故所稱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洵無足採,顯非有理由。
㈤再審原告復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既附有再審被告送驗批號商品之標籤,則涉
案檢體來源之明確性已不容爭執。確定判決就該影響判決結果涉案之上開報告,
全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按「依第
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僅認該證物尚不
足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同上判決第十頁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
無可取。且縱斟酌後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參見上開㈢之理由),從而,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㈥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並未綜觀就業市場及雙方所受損害、所得利益,及再審
原告所受之困擾,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同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再
審之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斟酌之範圍(見同上判決第十三頁),故所
主張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