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代 理 人 李伯皇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芳麗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經 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及 本院民事庭退費通知據影本各1紙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兩造同意移 付調解後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定,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 請退還己繳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應退還之裁判費業已退還 聲請人,此有本院民國100年3月2日基院義100移調月字第 7 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又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惟依前揭條文意旨,移付調解而成立時未能依 法退還之訴訟費用3分之1部分,仍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 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所預納,則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依首揭規定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之3分之1即13,3 68元【計算式:40,105×1/3=13,3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