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0號
TPHV,91,上易,10,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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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號田地(重劃後 )面積零點三三八九公頃,被上訴人丁○○、黃一豊、戊○○所有之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戊○○新 台幣(下同)各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 之一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最高法院就「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購權」之見解, 並不包括共有人出名買受應有部分,而指名登記給第三人之情形。蓋各共有人買 受應有部分時,如得指名登記給第三人,則各共有人均得藉此指名登記方式,以 規避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簡化共有關係之 立法目的,即形同具文。而查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溫東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指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丁○○,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
二、次查訴外人溫東陽於八十四年間因病住在員山養護院療養,其名下之財產包括存 摺、印鑑章、土地權狀等,均由被上訴人丙○○代為保管,期間被上訴人丙○○戊○○擅將溫東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事後 上訴人於另案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彼等二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八年偵 字第四四九五、三四六八、三八O六號),溫東陽雖於家中曾極力否認有買賣之 事,然溫東陽因恐兒子丙○○戊○○擔負偽造文書罪之刑責,遂於出庭時承認 有買賣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丙○○戊○○迄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可證被上訴 人丙○○戊○○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援用原審之答辯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溫東陽、溫順發及被上訴人丙○○戊○○係坐落 宜蘭縣員山鄉○○段六十三之三、六十八之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 別共有人,溫東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有五分之二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丙○○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 元向溫東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並將上開購得之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義下。系爭土地嗣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劃,其中重劃後之同段三四五、三四六號分別登記 於丁○○戊○○名義下,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其中重劃 後之同段三四七號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戊○○向訴外人溫 東陽購得上開共有之土地,並未以同一條件通知伊承購。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優先承購權之規定,請求判決伊有優先承買權並由伊承購系爭土地等 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溫東陽、溫順發及被上訴人丙○○戊○○ 所共有,嗣溫東陽欲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戊○○乃向其購 買,買賣土地當時曾問上訴人是否要購買,惟上訴人表示沒錢而不買。其後被上 訴人丙○○將購得之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丁○○乙○○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係伊與訴外人溫東陽、溫順發及被上訴人戊○○丙○○所共有,被上訴人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各以二十八萬五 千四百零二元向訴外人溫東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丙○ ○購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後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義下。系爭 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劃,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鄉○○ 段三四五、三四六號分別登記於丁○○戊○○名義下,又被上訴人丙○○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七號移轉予被上訴人 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四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二件,及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九頁至三十頁、七一頁至一二七頁),應堪信為 真實。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 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 ,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之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 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 於土地法第三十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抗字第九四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 參照)。查訴外人溫東陽雖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戊○ ○、丙○○,然被上訴人戊○○丙○○均係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不得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甚明。至 上訴人雖另主張: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購權之見解 ,並不包括共有人出名買受應有部分,而指定登記名義人給第三人之情形,蓋各 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如得指名登記給第三人,則各共有人均得藉此指名登記 方式,以規避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簡化共 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即形同具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溫東陽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後,固指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丁○○,並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 購買權,係屬債權之性質,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 文,是本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溫東陽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丙○○,並已辦理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 人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溫東陽出售與被上訴人丙○○部分請求確認伊 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應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亦無可准許。另被 上訴人丙○○將其中重劃後之宜蘭縣員山鄉○○段三四七號移轉予被上訴人乙○ ○,其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並非買賣,此有前述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一審卷七六頁),準此,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既係贈與而非買賣,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 定有優先承購權云云,不無誤會。從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應由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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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