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4號
TPHV,90,重訴,54,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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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己○○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乙○○
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
,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丁○○
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乙○○以新台幣捌萬柒
仟元,丁○○以新台幣拾貳萬元,戊○○以新台幣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原
告告乙○○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丁○○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
五十元、原告戊○○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駕駛向甲○○暫借之車牌
號碼BM─四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七線由英士往松羅方向行駛,於
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途經大同鄉台七線九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近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道,致撞及對向由蔡宗茂所騎乘車牌號碼BWS
─四三三號後載張峰榮之重型機車,造成蔡宗茂倒地後受有胸腹撞挫傷合併多發
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不治死亡,張峰榮則於
同年月十五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丙○○曾自陳於被告甲○○家中食用燒酒雞,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有飲酒行為,仍將伊所有之汽車借予被告丙○○聽任其使用,即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實。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法亦應賠償。且與丙○○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品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前揭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精神
  慰撫金、殯葬費、醫療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就各項情求分述如
  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蔡宗茂支付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原告丁○○為被
害人張峰榮支付殯葬費七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蔡宗茂為原告己○○乙○○之子,渠等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撫養長大,不
  料其竟因被告嚴重過失行為致死,渠等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不言可喻。況蔡宗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受有胸腹撞挫傷合併多發性骨折之傷
  害,迄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之期間,原告己○○乙○○及其二女均不眠不休予
  以照料,其精神所受之痛苦更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害人張峰榮為原告丁○○
  戊○○之長子,渠等亦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百萬元。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係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生,為被害人蔡宗茂之父,於蔡宗茂死亡時
(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年齡為四十五歲又八個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編印
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二六、三七年,查原告己○○除被害人
  蔡宗茂外,另有長女蔡惠婷、次女蔡孟學,是以原告己○○已喪失四分之一扶養
  權利。依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
  以上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
  元。
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四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生,為被害人蔡宗茂之母,於蔡宗茂死亡時
  年齡為四十二歲又二個月,平均餘命為三四、八七年,原告乙○○亦已喪失四分
  之一之扶養權利,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
③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係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出生,為被害人張峰榮之父,於張峰榮死亡時
(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年齡為五十三歲又七個月,平均餘命為十八、八七
年,查原告丁○○除被害人張峰榮外,另有次子張峰銘、三子張峰碩,是以原告
  丁○○亦喪失四分之一扶養權利,依八十九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及霍
  夫曼計算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元。
④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係三十九年四月二日出生,為被害人張峰榮之母,於張峰榮死亡時,
  年齡為五十歲又一個月,平均餘命為二六、八七年,亦喪失四分之一扶養權利,
  是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
⑷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尚未全部收齊,擬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十五張、戶籍資料二份、戶籍登記簿二份、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一份、稅額證明書一份、乙○○在職證明書一件、蔡宗茂機車駕駛執照及
學生證各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二份、丁○○在職證明書一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以上皆影本)。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形式上不爭執,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一百二十萬元理賠部
分及先前已支付予乙○○二十萬元部分應扣除。雖願意付責任,但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實無力負擔。
㈡伊係復興國中畢業,職業係鋼骨結構電焊工,月收入大約二、三萬元,尚有二個
小孩要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只是把車子借給被告丙○○開回家,借車翌日被告丙○○發生車禍與伊
無關。伊係員山國中畢業,職業係鋼骨結構電焊工,月收入大約二、三萬元,尚
有二個小孩要扶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喝酒,仍將名下之車號BM─四九二七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丙○○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車途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九十一公里五百
  公尺處,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及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而過失撞及蔡宗茂及張
  峰榮二人所騎乘之車號BWS─四三三號重型機車,造成蔡宗茂張峰榮二人不
  治死亡,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原告告乙○○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丁○○二百九十九萬九
  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戊○○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無力賠償,另伊先前給付予乙○○之二十萬
  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各一百二十萬元應從請求之賠償中扣除等
  語;被告甲○○則以伊僅借車予被告丙○○使用,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過失駕車撞及蔡宗茂張峰榮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蔡宗茂
張峰榮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
錄(以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三號相驗卷第六至二
六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八號相驗卷第十二至二二
頁))、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八九○四
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五三號
鑑定意見書函(以上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過
失致死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三十至三二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
字第八一號過失致死卷第五四頁)等附於刑事卷可佐,被告丙○○之刑事責任亦
歷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六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己○○主張為被害人蔡宗茂支付殯葬費用四十
一萬二千二百元,並提出收據八紙為證,經核各該收據,其中辦桌、飲料、花車
計四萬八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非喪葬所必需者,不能列入請求
  範圍,其餘部分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丁○○
  張為被害人張峰榮支付殯葬費用七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提出單據七紙為證,
  經核各該收據,其中花毛巾、白毛巾、小(白)(紅)花、謝帖、禮簿、花圈等
  共計一千六百元支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暨捐贈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
  隨喜功德金計六十三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非屬喪葬所必需者,亦
  不應准許。其餘七萬七千零七十元,核屬必要合理,則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己○○乙○○丁○○、戊○
○分別為被害人蔡宗茂張峰榮之父母,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
本院九十年重交附民字第十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二四至三十頁),而被害
蔡宗茂張峰榮死亡時為大學生,正值人生精華時期,本可預期美好之未來,
詎料竟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傷重死亡,原告等哀慟之情,可想而知。經斟酌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鋼骨結構電焊工,月收入約二、三萬元(見本院卷第九
  四頁),尚須扶養子女二人資力不豐,而原告乙○○台南縣楠西鄉公所村幹事
  ,原告丁○○為國中教師,原告己○○戊○○現無工作,並參酌兩造間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七三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五四、五
  五、七五頁綜合所得稅資料),認為慰撫金以每人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不能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依上開條文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時,仍必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自屬當然。經查:
⑴原告己○○係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生,為被害人蔡宗茂之父,蔡宗茂死亡時已
  成年,有扶養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於被害人蔡宗茂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年齡為四十五歲八個月又九天,惟其現無工作,自得請求扶養依內
  政部所編印之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四十六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二九、九一年,原告己○○請求以扶養年限為二六、三七年計算,即無不合。(
  按原先實際以二十六年整數為扶養費計算年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照此記算
  。)又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
  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此為眾所皆知,惟原告己○○尚有長
  女蔡惠婷、次女蔡孟學及其配偶乙○○為其扶養義務人,是以被害人蔡宗茂對伊
  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準此,依霍夫曼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己○○四十六歲至六十九歲二十三年間,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八千二
  百三十一元【74000x15.580065(依霍夫曼計算法前二十三年係數)/4=288231】
  ,七十歲至七十二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九千四百零六元【 111000x2.861472
  (依霍夫曼計算法前三年係數)/4=79406】,共計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
  。(原告請求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顯係誤算),其請求仍以三十六萬七千
  六百三十七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⑵原告乙○○雖為被害人蔡宗茂之母,然查其係台南縣楠西鄉公所行政課村幹事,
有在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年收入約六十五萬九千六百
三十元,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
⑶原告丁○○雖為被害人張峰榮之父,然查其係高雄縣立前峰國民中學教師,有在
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其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扶養費,於法尚無所據。
 ⑷原告戊○○係三十九年四月二日出生現無工作,為被害人張峰榮之母,張峰榮
  亡時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於張峰榮死亡之時(即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其年齡為五十歲一月又十三天(四捨五入為五十歲),依內政
  部所編印之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五十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
  、五八年,原告戊○○請求以扶養年限為二六、八七年為計,即無不合,而原告
戊○○尚有次子張峰銘、三子張峰碩及配偶丁○○為其扶養義務人,是以被害人
  張峰榮對其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按同上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及霍夫曼方
  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五十歲至六十九歲十九年間,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74000x13.603249(依霍夫曼計算法前
  十九年之係數)/4=251660 】,七十歲至七七、八七歲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八
  萬八千零九十一元【111000x(6.133601[依霍夫曼計算法前七年之係數]+0.74074
  1x87/100)/4=188091】,共計為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原告之請求於四十
  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告
  將七十歲後餘命七、八七年以八年計算,實有誤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抗辯原告等已由保險公司分別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
  險金,為原告所自承,故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扣除賠償金,應屬有據。查該
  法就請求權人有數人,或請求權賠償之項目有二宗以上,而其金額逾保險金時,
  應如何扣除,並未規定,本院認為應類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為處理,亦即除清
  償之人已有指定外,應先抵充請求權人已支出而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費用,再
  就各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比例抵充。依此:
㈠上開被害人蔡宗茂部分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先扣除原告己○○所支出而得
向被告丙○○請求之殯葬費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元,所餘保險金八十三萬六千三百
元,因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
  項所明定而己○○乙○○依法均為蔡宗茂之繼承人,理應分享,則由原告己○
  ○、乙○○得請求之金額共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即原告己○○一百
  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含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扶養費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
  十七元)、原告乙○○八十萬元(即精神慰撫金),依其得請求之金額比例抵充
  始為公允。故原告己○○應抵充之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式:
  836300x0000000/00000000=496278),原告乙○○應抵充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十
  二元(計算式:836320x800000/0000000=340022),另被告丙○○抗辯前已支付
  乙○○二十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應由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自屬當然。從而,扣除上開應抵充及應扣除之金額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丙
  ○○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6713
  59),原告乙○○則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259978)。
㈡被害人張峰榮部分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先扣除原告丁○○所支出而得向被告
丙○○請求之殯葬費七萬七千七十元,所餘保險金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由原告丁○○戊○○得請求之金額共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即原告丁
○○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戊○○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
一元(含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扶養費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依其得請
求之金額比例抵充。故原告丁○○應抵充之金額為四十四萬零四百十九元(計算
  式:0000000x800000/0000000=440419 ),原告戊○○應抵充之金額為六十八萬
  二千五百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x0000000/0000000=682511)。從而,扣除上
  開應抵充之金額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五
  百八十一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六、原告另認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甲○○雖不否認伊為車主,然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在伊借
車之第二天,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甲○○所辯除與被告丙○○所言互核
相符外,被告丙○○自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餐時有吃二、三碗燒酒雞(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相驗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四一頁),而車禍發生則在伊吃完午餐後,則被告
甲○○借車予被告丙○○之日期既在五月十三日,何能期待伊能預期被告丙○○
會於隔日食用含有酒精之午餐後駕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甲○○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實,是以被告甲○○所辯,堪予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己○○六十七萬一
  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乙○○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丁○○三十五萬
  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戊○○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法所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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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