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954號
KLDV,100,司促,4954,201105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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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劉凰娟
      劉美代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凰娟劉美代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債權人
     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
     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即未
     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5月10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6,276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16,191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劉美代、劉│民國100年5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6276 │凰娟   │10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劉美代、劉│民國100年5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6276 │凰娟   │10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延滯第 │
│  │   │     │      │      │二個月當月計付│
│  │   │     │      │      │逾期手續費NT │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500,延滯連 │
│  │   │     │      │      │續三個月以上( │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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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