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470號
TPHV,90,重上,470,20020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二 平方公尺、同段六-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二四五○分 之九六八,及同段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四五○ 分之四八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 一五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四五○分之九六八及同段六-一六號土地面積一 一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四五○分之四八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訴外人鄒子東係上訴人昔日學生,主動出面表示願為上訴人解決終止系爭土地 租佃事宜,上訴人因信賴往日師生情誼而委託鄒子東前往與被上訴人情商解決 ,惟事後鄒子東要求上訴人給付鉅額居間費用,雙方對於酬金金額未能談妥, 以致鄒子東心存不滿,與被上訴人聯合詐枉上訴人,趁上訴人身體不適,使上 訴人以錯誤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以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 一五、六-一六等地號土地為對價,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終止耕地 租約之補償方式,上訴人又何需於第三條中無條件再贈送前開三筆土地之三分 之一予被上訴人?蒙受無端之損失,可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與常理不合, 且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內容矛盾不相連貫,又與當初雙方合意結果 差距甚大,顯非上訴人之真意。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鄒子東及其所選任代書於簽約前擬定, 其中第一條「甲○○(甲方)依據法令規定及事實需要給付丙○○先生、乙○ ○先生(乙方)耕地租約包括地上物、農作物等土地補償費共計二千萬元整」 ,及第二條「前開補償費經協議以同段六、六-一五、六-一六等地號土地為 對價,由甲方移轉登記予乙方」之約定,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前合意之內 容,惟第三條中有關換地之計算方式,記載繁複難解,訴外人鄒子東又在旁催 促上訴人簽名,致上訴人對該條內容未能詳細檢明,且因上訴人每週洗腎三次



,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協議書之內容無法完全理解,僅憑原先上訴人與訴外人 鄒子東所談之內容作為認定,意思表示錯誤而簽下未符真意之協議書,依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本件雙方之約定應買賣契約,則價金、買賣標的物應屬契約之必要之點   ,被上訴人為雙方協議書之完全起草者,自有義務將協議書之內容完整讓上訴   人了解,竟未盡此義務,不僅事先未讓上訴人有審視機會,簽約時亦未逐條解   釋令上訴人明白,業據證人王浩宇王張富美證述可稽,堪認上訴人在意思表   示錯誤及詐欺下簽訂此份未符真意之協議書內容,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新   竹郵局第六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此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透析治療患者保健手冊、福民內科診所血 液透析中心有關洗腎併發症資料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張富美曾煥堂黎傳旺王浩宇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鄒子東事後要求上訴人給付鉅額居間費用,因雙方對於 酬金未能談妥致鄒子東心有不滿,故與被上訴人聯合詐枉上訴人,趁上訴人身 體不適,使上訴人以錯誤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無論係鄒子東或 上訴人未能遵守誠信,致居間酬金無法依約給付,致上訴人與鄒子東產生嫌隙 ,亦屬後事,實無法推論先前簽約之際鄒子東已對上訴人心存不滿,故意誘使 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反而鄒子東與上訴人有師生關係,且期待有豐厚居 間報酬之利益,理當更積極慎重辦理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才是。 ㈡上訴人縱有腎臟方面之疾病,惟不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疑慮,且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方面所擬定,簽約當天上訴人亦親自到場,當時精神狀 況極佳,並稱其為資深之執業律師,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除逐條審閱外,還一再 強調其讓步許多,實在難以想像其體能與健康有何低落之情形,又如何能夠導 致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更何況,上訴人為執業 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對於契約簽訂尤其本件牽涉土地之財產價值甚大,理應 比常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豈有輕易錯誤之理? ㈢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鄒子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乙事接觸之始,有關 (B)部分土地終止租約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作為補償 已達成合意,期間雙方一再協商與爭執者,係(A)部分土地,上訴人究竟應 給予被上訴人多少價額之補償金。故雙方其後談妥補償價額簽訂契約時,即將 合意終止租約之耕地區分為(A)、(B)二個部分,亦在契約第一、二條中 說明補償費用之金額及給付該金額之方式,並在第三條將全部土地如何分割劃 分做詳細之說明及計算,此外在第五條亦特別以附圖之方式,標示出應分歸上 訴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使人一目了然雙方如何協議補償及分割劃分該租佃耕



地,並無上訴人所言: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與第三條內容有矛盾不連貫之處 。
㈣被上訴人否認曾為任何詐欺手段。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鄒子東、羅玉珍劉昌淦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其所為 之協議書第三條意思表示,爰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予伊。於提起上訴後,在本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陳明:「本件主張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並非傳達人傳達錯誤,故本件主張民  法第八十八條」(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表明:「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等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致簽訂未符真意之協議  書內容,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足見其另主張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受詐欺  撤銷其所為協議書第三條意思表示,惟仍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  被上訴人將超過應取得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可認為上訴人於本審中係  變更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系爭坐落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六-一五、六- 一六、六-二五,六-二、九、九-二、十一、十一-一、十一-七、十一-   八、十一-十、九-一、十一-九等地號等土地均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伊欲終止租約,委託訴外人鄒子東     處理,經鄒子東與被上訴人交涉,雙方同意由伊給付補償費二千萬元予被     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包括補償地上物、農作物之代價,而上開     補償費二千萬元同意以系爭六、六-一五及六-一六地號土地,按公告現     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換算為面積一四八一.四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中有關換地之計算方式,記載繁複     難解,簽約當時訴外人鄒子東又在旁催促伊簽名,致伊對該條內容未能詳     細檢明,且因伊每週洗腎三次,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協議書之內容無法完     全理解,僅憑原先伊與鄒子東所談內容作為認定,意思表示錯誤而簽下未     符真意之協議書,事後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有誤,故伊於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以新竹郵局第六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表示,亦即依約     伊僅須補償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即換算後僅須移轉登記一四八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足,故被上訴人取得超過上開面積,即如上訴聲明第 二、三項所示之土地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超過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訴外人鄒子東,與渠等洽談



     終止耕地租約之事宜,俾便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雙方協商後,同意:就     系爭六、六-十五、六-十六等三筆地號土地,由渠等取得三分之一作為     補償;另就其餘十筆土地由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補償費,惟因上訴人無現     金可供給付,遂協議將二千萬元依公告現值換算為六、六-十五、六-十     六地號之面積土地給付。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並備     妥所有終止租約及土地過戶文件交付雙方代書核對並進行辦理移轉手續,     上開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方面擬妥,且簽約時上訴人精神狀況極佳,復為資     深之執業律師,還一再強調其讓步許多,並經見證律師向雙方確認協議書     內容無誤後,再由雙方委請之代書依協議書內容核對並辦理終止租約及過     戶所需文件之用印程序,尚難認上訴人有任何錯誤可言;縱上訴人與鄒子     東間產生嫌隙,亦屬後事,實無法推論先前簽約之際鄒子東已對上訴人心     存不滿,故意誘使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反而鄒子東與上訴人有師生     關係,且期待有豐厚居間報酬之利益,理當更積極慎重辦理系爭協議書之     簽訂才是;另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詐欺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六─二、九、九─一、九─二、十 一、十一─一、十一─七至十一─十等十筆地號(下簡稱A部分)與同小段六 、六─一五、六─一六等三筆地號(下簡稱B部分)等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前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雙方簽立「協議 書」,協議終止上開耕地租約,其後被上訴人二人合計取得上開B部分(分割 增加六─二五地號)之土地共計二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協議書第三條有關換地之計算方式繁複難解,簽約當時訴 外人鄒子東又在旁催促簽名,且伊每週洗腎三次,身體狀況不佳,而對於協議 書第三條內容無法完全理解,即在錯誤及受詐欺下而為該條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多得之土地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任何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於簽約時有無因錯誤或受 詐欺而為協議書第三條意思表示?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上訴人委請與被上訴人交涉終止租約條件之鄒子東到庭結證:「被上 訴人二人之地址、電話是甲○○給我的,我是先找到丙○○,其後與佃農二人 洽談之過程、條件,我都一五一十的跟甲○○說」、「A部分土地(按指協議 書後附地籍圖左下方之土地)當初想要賣給建商,B部分是公園預定地,建商 不會購買。而A部分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三分之一是佃農的,佃農可以取得之 補償價值算下來為一千三百多萬元,但佃農要求補償金為二千萬元,我把這個 訊息告訴王老師(上訴人),他不能接受」、「當時根本沒有提及上方的土地 問題(即B部分土地),因為上方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根本沒有人要買,買了 沒有價值,不能建築,且政府隨時可以徵收為公園」、「當時佃農有表達僅就



下方的土地(按指A部分),如果甲○○沒有辦法給付二千萬元補償金的話, 他們願意以二千萬元折算右上方(B部分)的土地面積,我有把這些都計算清 楚,而且還有將王先生所剩下可以再取回的土地部分等資料交給甲○○過目」 、「B部分土地完全與A部分土地處理一樣,佃農也應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 經過協調原告本來要付的二千萬元即用B部分土地的價錢來折算,B部分則係 將土地三分之一給佃農作為補償,剩餘的B部分土地則分割回給原告」、「大 概到了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左右,甲○○認為可以接受這個條件,但是還在我面 前唸說佃農要求太過份」、「協議書草稿是我擬的,交由被告(被上訴人)去 打字」等語綦詳(分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證 人鄒子東既係受上訴人委任前往與被上訴人交涉給付補償費事宜,衡情自無故 意偏袒被上訴人,作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理。 ㈡再觀業經兩造於其後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其中第一、二、三條記載雙方協議: 被上訴人除取得補償費二千萬元外,依法尚可取得B部分土地之三分之一之補 償;而被上訴人復同意就補償費二千萬元,以B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一萬三千五百元)予以換算為一四八一.四八平方公尺,即總計上訴人應將 B部分土地約二四五0.一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B部分尚剩餘 之四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取得,兩造並於協議書第五條訂明上訴人   取得部分以斜線表示,協議書後附地籍圖亦以斜線繪出剩餘歸由上訴人取得之   部分,再對照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與前開證人鄒子東證述內容一致。雖上訴人   強調:伊僅認知全部十三筆土地須負補償費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非A部分   土地即須給付補償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衡諸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五條已   載明上訴人取回B部分土地面積僅有四五五.八五平方公尺,已與上訴人所陳   :其全部土地僅須補償二千萬元(折合B部分土地為一四八一.四八平方公尺   )予被上訴人不符;且若上訴人就全部土地僅須補償二千萬元與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衡情應無不知其得取回之土地面積為一四二四.五二平方公尺(0000-0   000.48= 1424.52)之理,絕非如協議書附圖所繪斜線侷限六號土地右下方一   隅。
  ㈢上訴人雖指陳:伊因每週洗腎三次,身體狀況不佳,對於協議書內容無法完全   理解,加上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並未逐條說明;且事後鄒子東要求上訴人給付鉅   額居間費用,雙方對於酬金未能談妥,以致鄒子東心存不滿,與被上訴人聯合   詐枉伊等節。惟查上訴人於簽約當天,上訴人並沒有提及身體不適情事,並就   公園預定地的土地應該還甲○○之部分土地位置何在及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   等問題予以討論,業據證人鄒子東證陳在卷(本院卷第九三頁),甚且依證人   即上訴人之妻王張富美證述:「甲○○現在在洗腎,比較容易累、比較沒有耐   心,有時頭腦及注意力沒有像以前那麼,整個思考沒有那麼快,但是跟他說什   麼他會記得」、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浩宇證稱:「父親當時有參與討論,精神   顯得比較緊張,有疲累」等語(分見本院卷第九七、一二三頁),亦足認上訴   人於簽約當時實際參與討論契約細節,雖較疲累但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   失之程度。就協議書之各款約定,見證律師陽文瑜有說明內容,業據證人鄒子   東及代書羅玉珍證陳在卷(本院卷九二、九七頁),甚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



   浩宇亦證稱:「我記得陽先生最初的時候有講,可是一講到割地的時候大家就   開始吵,吵後就稅賦問題還有爭吵,以後沒有再一條一條講」(本院卷第一二   三、一二四頁),而割地之位置所在係協議書第五條討論之事宜,益徵協議書   之見證律師陽文瑜應有就此協議內容向雙方當事人說明。至於上訴人與鄒子東   縱有居間酬金未談妥之不悅,亦係簽約後之事,參諸鄒子東於簽約時尚先簽立   土地增值稅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益徵當時鄒子東一意促成本件終止   租約之心,應無心存不滿之情才是。故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殊不足採。 ㈣此外,就被上訴人究為何種詐欺手段使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 敘明,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本件協議書時,有陷於錯誤及受詐欺之情況 下,而為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故上 訴人以上開原因撤銷其所為協議書第三條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取得合計二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多得如上訴   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曾煥堂,欲證明上訴人與曾煥堂終 止租約之情形,惟曾煥堂承租之土地為竹北市○○段一二七地號,與系爭土地 不同,且他件終止租約之條件亦不足以拘束本件兩造;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即新竹縣政府地權課課長黎傳旺,欲證明依法律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規定,惟終 止租約之條件乃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洽談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法律並無強制或禁   止規定,足認上開二證人之待證內容核與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條款無涉,自無予   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