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707號
KLDV,100,司促,4707,20110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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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債 務 人 李珊瑜
      李錫玲
      何麗雪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珊瑜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及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錫鈴及何麗
     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2,789元,依就學貸款約定
     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
     84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李珊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01日起,並未
     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8,1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
     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
     李錫玲何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何麗雪、李│自民國099年1│至民國100年0│年息1.61%   │
│  │111001│珊瑜、李錫│1月01日起  │5月03日起  │       │
│  │元  │玲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5.366%  │
│  │   │     │5月04日起  │      │       │
├──┼───┼─────┼──────┼──────┼───────┤
│ 2 │新臺幣│何麗雪、李│自民國099年1│至民國100年0│年息1.61%   │
│  │27183 │珊瑜、李錫│1月01日起  │5月03日止  │       │
│  │元  │玲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
│  │   │     │5月04日起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何麗雪、李│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1001│珊瑜、李錫│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何麗雪、李│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183 │珊瑜、李錫│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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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