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晟晏
郭寳鳳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晟晏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郭寳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461元,約定應於
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晟晏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432元未還,經債權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寳
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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