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0年度,48號
TPHV,90,保險上,48,20020222,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楊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GEM-六五一號機 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與 洲后路口處,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號GM-六○四○號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保險人 死亡,因被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遂依與被保險人間之系爭責 任保險契約約定,於給付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楊陳月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 元後,類推適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受益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上開已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受益人楊陳月女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四 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享有免除 給付損害賠償之利益,受有不當利得,故上訴人同時亦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以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已另與楊炎宗之家屬成立調解,賠償一百二十萬 元,且否認楊陳月女有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聲明。)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楊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GEM-六五一 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與洲后路口 處,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號GM-六○四○號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保險人死亡,因 被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遂依與被保險人間之責任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楊陳月女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 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責任保



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甚明;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上開條文規 定,主張代位行使「受益人楊陳月女」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未 合;本件亦無「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詳後述)。且查,所謂「傷 害保險」,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用以填補其本人受傷、殘廢或死亡所受之損害;而「責任保險」則係他人受有 損害,被保險人就此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以代賠償,亦 即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故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中,係以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於保 險金額範圍內,做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且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加強保 護受害人,進一步允許受害人逕向保險公司請求,因此,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 被保險人自身所受之損害,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 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本質不同所使 然,且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 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觀之,亦甚明確。經查,本件 被保險人楊炎宗就其自身死亡之結果,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本人之保險公 司(即上訴人),自無須基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為理賠,其受益人應向加害人( 即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始為合法解決途徑。本件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然本 件被保險人楊炎宗之繼承人,仍得於一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俟特別補償基 金依法為補償之後,特別補償基金始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直接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得以免除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受益人楊陳月女或被保險人之其他親屬,另行基於渠等與 被上訴人之調解契約,取得超過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其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人身無價,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受 益人楊陳月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將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 定「被代位之人」類推適用而擴及「受益人」云云,顯係將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 混為一談所致,上訴人之主張,尚有誤解。
六、上訴人另主張:受益人楊陳月女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楊陳月女之子楊建偉證稱:楊陳月女並未將其對於 被上訴人之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 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主



張:楊陳月女請求上訴人理賠就是默示讓與債權云云,惟按申請理賠與讓與債權 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屬二事,楊陳月女請求上訴人理賠在客觀上並非默示讓 與債權,上訴人之主張,尚乏依據。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然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因上訴人不當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而獲得免除,前 已述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規定而享受保險金給付利益,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受 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利得一百 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出於對責任保險 與傷害保險產生誤解所致,所為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依與被保險人楊炎宗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 害人楊炎宗之受益人死亡給付、醫療費用、與慰撫金共一百四十萬元。惟查被上 訴人於肇事時所駕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取得就前開金 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云云。上訴人請求代位,並無依據 ,已如前述。上訴人理賠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三條辦理理賠云云(請見本審卷第三七頁)。惟查兩造間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依同條款第 二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之繼承人::」,有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可證(請見原審審卷第九頁至第一○頁)。其係責任保 險之性質,而非傷害保險性質甚為明確。上訴人依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 險人之受益人,亦屬無據。
九、上訴人又主張:在強制汽車保險立法例上,有所謂「無過失保險制度」以及「責 任保險制度」二種立法例。而無過失保險制度,其保障範圍非單純責任保險或傷 害保險可比擬,其所包含之汽車險種有第一人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傷害險、第 二人即乘客之責任險與車外第三人責任險在內,可謂是已經成為一種融合人身保 險(傷害險)與財產保險(責任險)之綜合保險;而責任保險法制,所保障之範 圍包含第二人即乘客之責任險與車外之第三人責任險。依照行政院版草案對現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之立法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具有異於一般 商業性保險責任保險之性質,惟本質上仍未完全脫離一般保險...」,堪認我 國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採「責任保險」之立法模式,但仍基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特殊目的,而有諸多與責任保險歧異之規定,不能僅以本法名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即強以責任保理論來解釋本法,而仍應由本法各相關法條來 加以解釋。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 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自上開法條觀之,均未明定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交 通事故有「責任」為限時,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再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目 的著重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 採無過失責任,而此「無過失責任」則與民法侵權行為所採之「過失責任」不同 ,即使加害人經法院判定對於交通事故完全無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加害人無須負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時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給付被害人保險金。前述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一般商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在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非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就強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綜合觀察 ,立法者已脫離「責任保險」之範圍,而有意將第一人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傷 害險亦納入本法保障範圍。行政院草案對受害人定義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不在此限。」而在立法院一讀時 將但書刪去,可見立法者認只要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均為受害人,皆可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保險人理賠。 此條文已與責任保險之立法例大不相同。且法律之解釋本不應受囿於名稱,而應 觀其各法條之真正規範目的,以及立法者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仍應按現行法為 審判依據。本件被害人為楊炎宗,依前述之解釋,立法者實有將駕駛人納入該法 保障範圍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排除單一事故之車輛 駕駛,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保險人之給付義務非如前述之嚴守商業責任保 險,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排除單一事故之駕駛人,亦非 基於上述商業性責任保險所致,而是自己遭致己身之傷害或死亡亦能獲得保險的 理賠,易遭致道德危險。本件涉及二車事故而被上訴人雖為未保險車輛時,與單 一事故不同,因被害車輛之駕駛人相對於他車,即屬受害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保障範圍,若本法欲將此情形排除,自應在條文中明定,否則「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且二者非相同情形自不應將此情形與單一事故為相同解釋。 本法雖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但因立法者於立法當時著重在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使得該法第一條、第五條、 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脫出「責任保險」之範圍,實際上已將本 來不屬於責任保險保障範圍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傷害險」包含於保障範圍內 ,故本件受害人楊炎宗為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受害人,保險人就楊炎宗死亡所造成 之損害,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按 :
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其法律之名稱已明列係屬「責任保險」,而非「傷害 保險」,茍立法者本意在於制定有關「傷害保險」之法律,其名稱應明列「傷害 保險」字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 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



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 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 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 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加害 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 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係法律用語或社會一般通俗用 語,「加害人」與「受害人」均係相對立之名詞,而屬不同個體。「加害人」與 「受害人」係同一人,即無「加害人」、「受害人」可言。「加害人」係行為人 ;「受害人」係行為造成傷害或死亡之對象。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否採取 無過失責任原則,與判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無 關。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 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 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 駛人」,即明顯表示「加害人」與「受害人」不得為同一人;二輛汽車肇事,其 中一輛汽車之「加害人」始得為另輛汽車之「受害人」(按:行為人不同)。④ 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保司(二)字第○八九○七○○一九五號函 就強制車險理賠疑義即表示:「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 求保險賠償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 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性質為責任險,保險公司係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至來函所述事實,倘無法證明係因他車肇事致台端受損,而係屬單車 事故者,則依前揭規定,無法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但若能證明 係遭不明車輛肇事受損,應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亦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係屬「責任保險」而非「傷害保險」之見解。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 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而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 變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 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故上訴人 之主張,並不可採。
十、上訴人又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 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似不能依本條之



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被上訴人求償。然關於某項 規定,依法律內在之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消極的設有限制,而未設此限制,此即 隱藏之法律漏洞,其填補之道,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意旨加以限縮, 故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有關「肇事汽車係被保險汽車」 之規定,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代位求償;而僅得對「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故應限於「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及「保險人已為合法給付」,始有適用。法律已明文規定係「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得為相反之解釋,將「第三人」變更為「加害人 」。且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並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無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 而可歸責加害人者,法律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另有求償之規 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十二、從而,上訴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代位求償之約定以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規定、民法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已理賠受益人楊陳月女之保險金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1/1頁


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