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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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STE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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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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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駱耀煌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設於香港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 司)係設於本國之本國法人,被上訴人乙○○係本國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利樂包台灣股份有限公司(TETRA PAK TAIWAN LTD.,下稱利樂包台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運送人 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債權讓與部分,因上訴人為 香港法人,故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債權之 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依此規定, 關於債權之讓與,應依原債權即侵權行為及運送人責任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 律。關於原債權部分,因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台灣利樂包公司與被上訴人立 榮公司,均屬本國法人,被上訴人乙○○亦為本國人,運送契約之訂立地與履行 地均在台灣,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運至基隆之高速公路上,故原債權非屬涉外事 件,應依我國法律。因此,本件關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運送人責任之成立及 效力,均應依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利樂包台灣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立榮海運 公司承運立樂包出口包材(TETRA PAPER),約定先將貨物由桃園運至基隆港, 於貨物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始由海上運送。詎上開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桃 園運往基隆港途中,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七公里處,因被上訴人乙○○之過 失,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系爭貨物原預計由台灣運出,故由利樂包的台灣公
司,即利樂包台灣公司在台灣出貨,茲因系爭貨物是在陸運時發生事故,致使利 樂台灣公司受有損害,故本件之保險理賠悉是上訴人與利樂包台灣公司接洽,並 由該公司立具保險賠款接受書後,領取保險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在領取保險賠款當時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書,先由該公司之承辦主管唐正謀(HANK TANG)簽名其上,嗣後再補蓋公司正式大小章。本件乃利樂包台灣公司將權利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一般債權讓與關係代位利樂台灣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第二百九十四條、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立榮海運公司辯稱:上訴人所代位之利樂包東亞股份有限公司(TETRA PAK EAST ASIA LTD.,下稱利樂包東亞公司)並非貨主,亦非託運人或受貨人, 其對被上訴人立榮海運並無任何請求權,上訴人自無權代位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為 任何請求。至於利樂包台灣公司,則非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其僅係上訴人將 給付其被保險人利樂東包亞公司之支票記載為「TO ORDER OF TETRA PAK TAIWAN LTD」而已,而被保險人係利樂包東亞公司,利樂包台灣公司完全與保險契約無 涉。又本件貨損不論適用海商法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或民法運送之二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之請求權皆因欠缺合法之中斷時效事由而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且系 爭貨物係CY-CY貨櫃託運方式,即係由託運人自己裝櫃封箴後,始將貨櫃交付運 送,運送人對櫃內如何裝載無從參與、干涉,亦不負責,託運人自己裝櫃卻裝貨 不固,貨車行駛中因前方突然發生事故,煞車避撞,貨物即係因託運人未包裝穩 固而自貨櫃裏掉落,非可歸責運送人。退而言之,縱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託運人利樂包台灣公司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未於裝櫃時將櫃內貨物填密固定, 致造成損害,應屬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辯稱:利樂台灣公司所託運之 EMCU0000000號貨櫃,係由訴外人長榮運輸公司李其偉所駕駛車號KJ-699號半聯 結車運送,其由桃園送往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並非由伊所駕駛等語。四、經查利樂包台灣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立榮海運公司承運立樂 包出口包材,約定先將系爭貨物由桃園運至基隆港,及上開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由桃園運往基隆港途中,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七公里處發生車禍,致系 爭貨物生有損害等,有裝貨單、貨損通知、貨損檢查報告、利樂包台灣公司出口 包材撞傷重檢結果函、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貨櫃交接驗收單 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北調字卷,聲證一、二號;原審保險字卷,四六至四七頁 、七二至七三頁、八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保險理賠悉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利樂包台灣公司接洽,並由該 公司立具保險賠款接受書後,向上訴人領取保險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 元,在領取保險賠款當時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書,先由該公司之承辦主管唐正謀( HANK TANG)簽名其上,嗣後再補蓋公司正式大小章,應認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 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代位利樂台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立榮海運公司辯稱:上訴人所代位之利樂包東亞公司並非貨 主,亦非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對被上訴人立榮海運並無任何請求權,上訴人自無 權代位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至於利樂包台灣公司,則非被保險人,亦 非受益人,其僅係上訴人將給付其被保險人利樂東包亞公司之支票記載為「TO ORDER OF TETRA PAK TAIWAN LTD」而已,而被保險人係利樂包東亞公司,利樂 包台灣公司完全與保險契約無涉;又本件貨損不論適用海商法之一年請求權時效 或民法運送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皆因欠缺合法之中斷時效事由而 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伊未駕駛連結車運送系爭貨 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保險人理賠後,利樂包台灣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 損失代位求償書中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立榮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回函告知其已收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傳真附上之代位求償書,故其已對 於利樂包台灣公司理賠並由利樂包台灣公司受讓債權等語,並提出保險賠款接受 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損失代位求償書及被上訴人立榮公司函為證(原審保 險字卷,六○至六三頁;本院卷,四五至四八頁)。惟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及受有貨物損害之人均係利樂包台灣公司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代位 求償書所記載之被保險人卻係利樂包東亞公司而非利樂包台灣公司,且上訴人於 原審調解案件中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代位求償書並無利樂包台灣公司 之大小章(原審北調字卷,聲證三號),而上訴人於原審保險案件中所提出之原 證八號代位求償書卻蓋有利樂包台灣公司之大小章(原審保險字卷,六○頁), 上訴人且承認下列事實:此大小章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後所加蓋,而且代位求償書上之簽名係唐正謀,公司法代章並非唐正謀,蓋章 與簽名之人並不相同(本院卷,九六至九七頁)。因此,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所發之代位求償書應以上開調解案件之聲證三號為真正,其上並無利 樂包台灣公司之大小章,僅由唐正謀簽名其上。而上訴人雖稱唐正謀係利樂包公 司之承辦主管,惟上訴人所提之保險理賠函上所蓋之利樂包台灣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非唐正謀,故唐正謀並非利樂包台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由聲證三 號之代位求償函內容而觀,其內容載明被保險人係利樂包東亞公司,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海上保險貨物損失美金十四萬九千六 百零九元七角五分,被保險人解除上訴人公司、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責任,被保 險人並拋棄本件保險之請求權和利益,關於上開權利之損失或回復原狀之請求, 被保險人擔保並同意任何代替其提起之訴訟程序,也願協助以任何方式提起該訴 訟程序。因此,該代位求償書係被保險人利樂包東亞公司而非利樂包台灣公司所 出具,而且其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立據人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 文句,立據人雖表明擔保及同意任何「代替」其提起之訴訟程序,也願協助以任 何方式提起「該」訴訟程序,此充其量可以認為係指保險人賠償之後依據保險代 位權所提起之訴訟而言,不能認為已成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般債權讓與契 約或已為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並未依據保險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而係 依據一般債權讓與契約而為請求(本院卷,九七頁),上開代位求償書既係由被 保險人利樂包東亞公司所出具,且未表明債權讓與之旨,應認該代位求償書不能
證明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立榮公司 之上開信函雖稱已收到該求償書並已注意,但因該求償書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故該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上訴人復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其已自利樂包台灣公司合法 受讓系爭債權,且時效已合法中斷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北調卷 ,聲證四號;本院卷,一四至一六頁)。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李勝雄律師 ,其內容明載李勝雄律師係訴外人受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 委託,環球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爰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立榮 海運公司將賠償金給付環球公司,並未有任何關於李勝雄律師代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立榮公司索賠,且未有任何關於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之記載。上訴人雖主張環球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中斷 時效等語,並提出保單為證(原審保險字卷,五九號)。查該保單之抬頭及總代 理人環球公司之記載,縱認上訴人主張環球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 人立榮公司亦知悉環球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屬實,李勝雄律師代理發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依法應表明係代理上訴人求償之意,始能對於上訴人發生 效力。惟該信函卻表明環球公司係保險人,並由環球公司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保 險人要求被上訴人將金額給付環球公司,並無任何關於代理上訴人為請求或向上 訴人為給付之記載,因此,該存證信函既不能證明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債權轉讓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對於被上訴人為合法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
㈢上訴人復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兩造在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為和解之要約,其含 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六六至七二頁、七六頁 )。查其所提之存證信函多為ASHBY律師所發出,其究竟代理何人並未表明,僅 表明代表保險公司,故該律師是否係代理被上訴人,即有疑義。又縱認上訴人主 張該律師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發函屬實,而依上開代位求償書之記載,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係利樂包東亞公司而非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利樂包台灣公司係被保險人以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和解要約前已自利樂包 台灣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立榮公 司為和解之要約時,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曾 為和解之要約,其含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㈢中雖表明:「原證八之 代位求償書顯可證明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代位求償書不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上訴人,則其所 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法不能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其得依一般債權讓 與代位利樂台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 百一十三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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