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4號
KLDV,100,事聲,24,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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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詹建煌
即 債務人
      詹林靜枝
      詹信本
      詹水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鍾鎮安等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
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99年度 司執聲字第2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自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後,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 費用之數額若干。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詹林靜枝詹水樹年事已高,另 債務人詹建煌詹信本為智能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債務 人四人均無謀生能力,每月均靠低收入戶補助津貼賴以生活 ,又債務人等四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實無能力支付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4 條之規定,債 務人所請領之社會救助津貼無法強制執行,原裁定著無實益 ,應予廢棄。又債務人若負擔執行費用,生活將陷入困境, 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有侵害人性尊嚴之虞。且債權人自 他處購買土地時,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已建於該地,債務人知 識水準不高,於訴訟程序中不知如何主張權利,經法院一造



辯論判決後,債權人曾欲以高價出賣該土地予債務人,惟債 務人無力承擔,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復向債 務人請求負擔該筆執行費用,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有違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關於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合 計包括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71元、測量費860元、戶籍 謄本工本費80元、警察差旅費4,000 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工 會協助履勘現場及鑑定報告費用75,000元、弘展營造有限公 司執行拆除、清運及補強費用8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1 紙在卷為證,原裁定確定其執行費用為164,711 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異 議人負擔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 號民事 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而債權人確實業於99年10月25日強制執 行拆屋還地,有本院該日執行筆錄可參,核其支出應為必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至於 是否願意負擔執行費用、有無能力負擔或是否有礙維持最低 生活所需均與確定執行費用係屬兩事,原裁定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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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