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552號
TPHV,90,上易,552,2002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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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亞蒂即健康煮涮涮鍋店
  被 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王紀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同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加盟伊經營之「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AHBU」 連鎖店。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終 止系爭加盟契約。詎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仍繼續以加盟店形式營業, 並使用伊之名稱、商標、標章於招牌、餐具、店卡、名片上,經伊當場質疑,被 上訴人始於同日簽署同意書,承諾訂單、招牌、制服、餐具、菜單、店卡、名片 等有標誌之物品,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伊之招牌、設備器具、菜單、商標等物品, 並經營與伊相同業務之涮涮鍋店,而違反上開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爰依加盟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健康煮」係伊之原創智慧財產,早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就「健康煮」申請商標註冊前之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伊即於台南市開立「新 概念健康煮涮涮鍋」店,並以該名稱向台南市政府為營利事業登記,況「健康煮 」乃一般名詞,上訴人不得主張專用權。又因兩造早已熟識,且共同進貨可降低 成本,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共同以「DA DI DO」為 商標經營涮涮鍋店,嗣因上訴人未能籌集資金,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立同 意書終止加盟契約,伊已依約將餐盤、制服、菜單上之「DA DI DO」標誌刪掉, 另將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去除,並改店名為原登記使用之「 新概念健康煮」,繼續經營,並無違約情事。又菜單係提供客人點菜使用,本屬 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伊縱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並不違反加盟契約之守 密義務。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伊係以「健康煮」名稱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上訴 人並同意繼續提供營業貨品,並相互協助,顯見上訴人同意伊使用「健康煮」名 稱繼續營業,並免除加盟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同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煮 DA DI DO SHABU SAHBU」連鎖店,並於加盟契約書第十、十一、十四、十五條分別約定:「第十



條:守密義務:㈠乙方(即被上訴人)從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之連鎖系統營運 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特定品的購入價格、主要販賣目 的製法,及其他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一切資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 人或對外發表,如有違反,須給付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前項守密義 務,不因雙方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第十一條:競業 禁止之義務:....㈡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了後二年內,仍不得經營與甲方相 同或類似之營業。㈢違反前開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十四條:合約終止後之義務:㈠本契約終止後,依本 契約所賦與乙方之名稱、商標、標章等使用權限及其他基於契約所生之加盟店之 營業資格及權利全部消滅。㈡本契約終止時,乙方須將甲方所給予的各種營業資 料及手冊歸還甲方。㈢乙方須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撤除『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的招牌及加盟店營業上所使用的設備器具、物品等,其費用均由 乙方負擔。...㈤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尚須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第十五條:違約處理:乙方如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 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兩造於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 用上訴人商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八─一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至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仍以加盟店形式繼續營業,招牌、餐具、店卡、名片等均仍使 用伊之名稱、商標、標章,有違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等情,並提出兩造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二頁),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 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合意終止。茲 應審究者為加盟契約何時終止,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同意書,約定:「今甲方-健康煮涮涮鍋店李亞蒂 (即上訴人),乙方-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甲○○(即被上訴人)共同協商事項 ,雙方茲同意如下:舉凡 ORDER單、招牌、制服、餐具、MENU、店卡、名片等 有MARK之物品,最遲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上述物品 如欲甲方回收,請乙方儘快列出明細供甲方參考,若甲方同意回收,其品項、數 量及價格等另議)。目前湯粉、醬油包、麻糬、蒟蒻麵仍暫由甲方供應予乙方 ,如有變動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帳款作業: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所 發生之帳款由甲方代表與廠商結算,雙方再行結算。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所發 生之帳款則由雙方各自與廠商結算。嗣後於行政、行銷管理(如人員訓練、內 部制度、採購等)方面,雙方希望相互協助,共同成長」(見原審卷一二頁), 依其文義所載即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上訴人之標 誌,以同年四月底為帳款結算之分界點,並無加盟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前」合意終止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加盟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簽訂同意書前合意終止,其空言主張,即乏所據,而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辯稱 :加盟契約係兩造簽訂同意書時終止一節,應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同意書所示,兩造約定「帳款」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分 界線,被上訴人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被訴違反著作權 案件中自承先終止加盟契約後始簽訂同意書,足證加盟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簽訂同意書前已合意終止云云。但查,同意書係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 之帳款由上訴人與廠商結算後,雙方再行結算;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之帳款由雙 方各自與廠商結算」,此係雙方為便於結算帳款,以四月底為結算之分界點,無 法以此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同意書前已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另被上 訴人於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中係陳稱:「...嗣後終止加盟關 係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訂立協議書時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前,停止使用有告訴人MARK(DA DO DI)之物品,..」(見本院卷三二頁 ),亦無表明加盟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同意書已終止之意。是上訴人主 張加盟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合意終止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加盟契約終止前,縱有以加盟店形式繼續營 業,或招牌、餐具、店卡、名片等使用上訴人之名稱、商標、標章,亦難謂其有 違加盟契約之約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期限屆至後,其招牌及設備器具 物品、菜單等,仍繼續使用「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之MARK,有違加盟 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云云。查:
㈠加盟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撤除『健康煮 DA DI DO SHABU』的招牌及加盟店營業上所使用的設備器具、物品等;上開同意 書第一項亦約定:「舉凡ORDER單(訂單)、招牌、制服、餐具、MENU單(即菜 單)、店卡、名片等有MARK(標誌)之物品,最遲乙方(即)應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前停止使用」,其約定旨在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之標誌,以資區 別兩造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各自經營之商店。而依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商標之使 用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加盟契約及營運規則所定之方法並遵從甲方( 即上訴人)指示之條件下,可使用『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之服務標章 」,可知上述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之標誌,係指「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 」,則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營業上所使用之訂單、招牌、制服、餐具、 菜單、店卡、名片等物品,如未標示足與「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標誌 混淆,或引人誤認為同一商店之名稱,即不能指其為違約。本件被上訴人於加盟 契約終止後,已將餐盤、制服、菜單等物品上之「DA DI DO 」標誌刪掉,並將 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去除,改店名為原登記使用之「新概念 健康煮」,繼續經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菜單、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 (見原審卷三八、五三─五八頁、本院卷九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招牌、餐盤、制服、菜單等物品,與上訴人之 「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標誌,僅「健康煮」字樣重疊。而「健康煮」 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屬一般通常之用法,且上訴人所使用 之「健康煮」三字,「健康」二字,乃一般字體,「煮」字則與市面上電腦中文 字體研究開發軟體「中國龍中文字庫」內之字體設計類似,非為字型繪畫而得, 難認係經特別之字體設計,自無法顯現有獨創性或作者個人之獨特風格,而無美



術著作之字型繪畫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美術著作,無違反著作權法可 言,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臺南分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九八─一○五頁)。 故兩造所經營之商店,雖均標示健康煮一詞,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同一 商店,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在其商店及營業用品標示「健康煮」一 詞,即指其為違約。
㈡被上訴人於加盟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由洪榮發以「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室 」名稱向台南市政府為營業登記,使用之名片亦載為「新概念健康煮,最有健康 概念的"煮"張─低熱量涮涮鍋..」,同年三月加盟後,改為「DA DI DO SHABU SHABU健康煮.涮涮鍋」,其上並有藝人劉爾金之相片,終止加盟契約後,被上 訴人之名片則改為「健康煮.涮涮鍋」「新概念NEW CONCEPT」,並繪有圖形,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八、五三頁,本院卷九三頁)。 另被上訴人加盟時,上訴人提供之菜單特徵為:正面為「DA DI DO SHABU SHABU 」之字體及藝人劉爾金之照片,內部則為眾演藝明星之照片,終止加盟契約後, 被上訴人即將菜單上「DA DI DO」之字體及藝人劉爾金暨眾演藝明星之照片除去 ,有菜單可按(見原審卷五四─五八頁)。另上訴人商標登記公報亦明示「圖樣 內之SHABU SHABU不在專用之內」,有商標公報可參(見原審卷五一頁)。是「 健康煮」三個字,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即以之向台南市政府為商業登記,「SHABU SHABU」又不在專用之內,則加盟契約及同意書所指之「MARK」應係指「DA DI DO」,上訴人主張:加盟契約及同意書係以「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為 約定之「MARK」云云,尚不足採。
㈢況依兩造所簽之同意書,其當事人部分已載明:「甲方-健康煮涮涮鍋店... 乙方-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可知兩造簽訂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已使用「健康 煮」為其商店之名稱,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仍於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繼 續提供湯粉等營業貨品予被上訴人,復於第四條約定希與被上訴人就行政、行銷 管理方面相互協助,足見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終止加盟契約後,繼續以「 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之名稱經營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涮涮鍋店,是縱認加盟契 約中有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健康煮」三個字之約定,亦因嗣後同意書 之簽訂而更改,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後其招牌、設備器具物品等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MARK 」,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智商○八三○字第九○○ ○九一九五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設「新概念健康煮 餐飲屋」前,即先使用「健康煮」標章,且「健康煮」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服務之標識,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非為一通用名稱,益證被上訴人不得 使用「健康煮」之名稱云云(見本院卷七四─七八頁),然查該異議審定書係上 訴人以第00000000號審定服務標章即「健康煮DA DI DO及圖(彩色)」 ,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十、十四款規定提出異議之 行政爭訟事件,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訴訟,況該異議審定書係引用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導之資料,說明上訴人已先使用「健康煮」標章



,然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報紙報導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即以「新概念健康煮 」之名稱,向台南市政府為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審定書以報紙之報導認被上訴人 使用「健康煮」之名稱在先,顯屬有誤。況嗣後兩造簽訂同意書,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於終止加盟契約後,繼續以「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之名稱經營與上訴人 同類營業之涮涮鍋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健康煮 」之名稱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加盟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加盟期間所使用之菜單,違 反加盟契約第十條所約定之守密義務;又繼續經營同類營業,亦違反加盟契約第 十一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云云,查:
㈠兩造所訂加盟契約第十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守密義務,不得將向上訴人取得之 連鎖系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特定品的購入價格 、主要販賣目的製法,及其他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一切資料,洩漏、告知、交付或 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惟此約定旨在禁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營業秘密告 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公開。則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予守密之標的,顯係 指不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而言。
㈡菜單係提供顧客點菜使用,乃眾所週知,其性質本屬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非加 盟契約所約定不得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期限屆 至後,已依約除去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查核,有菜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六─五八、三九頁),上 訴人亦曾派職員劉正麟前往查核,業據證人蔡佩淩、施諗鄉、劉正麟於被上訴人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述在卷,有本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三頁),是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指派職 員劉正麟至被上訴人店內查核,又未表異議,自足使被上訴人認該更改後之菜單 可合法使用。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加盟期間之菜 單,有違加盟契約之保密義務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涮涮鍋店之事實,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之同意書第二條、第四條分 別約定「目前湯粉、醬油包、麻糬、蒟蒻麵仍暫由甲方供應予乙方,如有變動應 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嗣後於行政、行銷管理(如人員訓練、內部制度、採 購等)方面,雙方希望相互協助,共同成長」,即由上訴人繼續供應湯粉等營業 貨品予被上訴人,且希望兩造就行政、行銷管理方面能相互協助,足見上訴人已 同意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與上訴人同類營業之涮涮鍋店,則雖 加盟契約定有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亦為此同意書之約定所更改,上訴人 要不能再就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同類營業。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㈣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而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加盟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之違約 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事實,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本於加盟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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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