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思維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 分。
二、詎林思維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238 號14樓之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9年10月7 日上 午6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碧海擎天社區內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思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
公司99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 供參,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2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 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 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乾漬物(淨重 0.08公克,其中0.002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8 公克),經鑑定後,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 第0996798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陳稱其於99年 10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碧海擎天社區門口,向沈緯達購 得該包海洛因後,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 沈緯達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海洛因係其於99年10月7 日上午 交予被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是難認 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宣 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另為適法處理,故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沒收銷燬,即非有據;另扣案之香煙盒1 只,為被告
所有供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因 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即難謂扣案香煙 盒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