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1號
KLDM,100,訴,51,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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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隆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被   告 皮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蘇子良 律師
被   告 鍾慧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林智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陳學驊 律師
      曾昭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150、5309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3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①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振隆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均無罪。
皮慧英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①⑤⑦所示),均無罪。鍾慧育(被訴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無罪。
林智勇(被訴如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簡振隆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 字第298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 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所犯二 案經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 聲字第914 號裁定),所犯二案亦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本院83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其後,復經 依序發監,俟民國87年5 月8 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簡振隆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 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2年2 月1 日二度發監執行 四案所餘刑期(殘刑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迨96年6 月4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簡振隆另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簡振隆皮慧英互為夫妻;乃彼2 人均明知安非他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簡振隆邱志誠聯繫而 表邀約洽購之際,逕為允諾供貨;其後,再由簡振隆於附表 編號①「時間」欄所示時間,帶同知悉上開內情之皮慧英 ,連袂前往附表編號①「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俾當場 取交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予邱志誠而販賣既遂 ;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則由邱志誠於取得 安非他命之翌日(99年10月25日),逕赴簡、皮2 人住處附 近而後交由皮慧英收受。簡振隆皮慧英以上開方式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均詳 如附表編號①「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關 此交易所涉毒品,亦悉經邱志誠取用而告費失。 ㈡簡振隆明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獲鍾慧 育接續聯絡以表邀約洽購,而萌生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進而於附表編號②「時間」 欄所示時間,逕與鍾慧育議定買賣條件如附表編號②「毒 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乃彼2 人達成買賣合意以 後,鍾慧育復因久候簡振隆不遇,而另覓他途洽購毒品如後 開㈢之所示,以致未再續與簡振隆相約見面。簡振隆遂因之



未能完成本起毒品交易(未交付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如 附表編號②之所示。
皮慧英明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獲鍾慧 育當面洽購而對之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編號③「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③「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當 場取交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予鍾慧育而販賣既 遂;至買賣價金2,000 元亦悉由鍾慧育當場付訖而無賒欠。 皮慧英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鍾慧育之實際數量暨其交 易之實際所得,則另如附表編號③「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 額」欄之所載;且關此交易所涉毒品,亦悉經鍾慧育取用而 告費失。
三、查獲經過:
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地區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前獲 合理情資而疑簡振隆皮慧英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彼等持用之行動門號進 行側錄監聽(惟本案卷附監聽譯文悉與上開販毒事實核無直 接關聯);其後,復本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 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429 號搜索票,繼而於99年 10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至簡振隆皮慧英斯時住處即桃園 縣桃園市○○○街65巷24號執行搜索(惟本件扣案物亦與上 開販毒事實核無直接關聯),進而當場逮捕簡振隆皮慧英 2 人到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地區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供述
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以被告身份所為之歷次供 述,概係出於彼等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 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 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 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 ,因認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以被告身份所為之 歷次供述,之於該等供述者「本人」而言,俱有證據能力, 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之於該等供述者「本人」犯 罪「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



縱曾自白犯罪,法院亦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
⒈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⑴查任慧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固曾經 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4 頁至 第205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 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 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 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 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 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 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 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 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 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 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 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 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林智



勇暨其辯護人雖就證人任慧中之「偵訊供述」抗辯如前,然 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任慧中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而概未證明 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 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 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證人任慧中雖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證人任慧中之「 行方不明」,兼以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除本院依法所踐行 之傳、拘證人程序以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可與證人任慧中 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 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則被告林智勇及辯護人對證人任慧中 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本院之任意剝奪,事極顯然。 據此,被告林智勇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任慧中詰問權之行使 ,自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此要無可疑;尤以本院核閱相 關卷證資料結果,證人任慧中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 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 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 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證人任慧中於偵查中供述 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證人任慧中供述之「證據 價值」(證明力)之高、低,關此偵訊供述之於被告林智勇 而言,當仍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 之具備,殆無可疑。
⑵查「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 均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下同)之證述」,之於「被告簡 振隆」而言;「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 之證述」,之於「被告皮慧英」而言;「任慧中於警詢中之 證述」,之於「被告林智勇」而言,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此悉經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林智勇暨彼等辯護人 分別提出而異議在卷(被告簡振隆部分,見本院卷第176 頁 至第177 頁;被告皮慧英部分,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被告林智勇部分,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兼 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 之適用,因認「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簡振隆」而言;「鍾慧育林智勇邱志誠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皮 慧英」而言;「任慧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於「被告林智



勇」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⒉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揭⒈以 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 據,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 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除前 揭⒈以外,未經當事人爭執而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其餘 供述證據,之於該等「未予爭執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 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被告簡振隆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325 頁、 第348 頁、第430 頁、第440 頁;被告皮慧英自白,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35 頁、第223 頁、第348 頁、第44 1 頁),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邱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重要情節、證人鍾慧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所有情節互為相 符(各該證人證述之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備考欄」 項之所示)。且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交易情節,亦悉經同案 共犯即簡振隆皮慧英2 人分別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詰稱歷 歷(各該共犯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後具結證述之卷證頁碼,亦 詳如附表編號①「備考欄」項之所示)。又證人邱志 誠雖曾聲稱「伊向簡、皮2 人價購取得之安非他命經點火燒 烤以後,因查有綠色殘留物出現其間,致伊心覺其品質有異 ,是伊遂又於事後逕將上開安非他命退還予皮慧英收受」云 云(本院卷第323 頁);然姑不論其關此所指,客觀上顯難 與簡振隆皮慧英2 人以被告或證人身份所為之描述互為稽 合(按:簡、皮2 人均聲稱彼等販賣予邱志誠之安非他命品



質非特無虞,本件亦洵無邱志誠所指之事後「退還」乙說) ,即其所陳之「退還」情節,亦在在昧於常情事理而足堪啟 人疑竇!蓋倘所稱「品質有異而予退還」云云非虛,諒邱志 誠事後必不至猶甘於依約付訖買賣價款(按:細繹邱志誠之 證述內容,邱志誠概未否認其取得附表編號①所示安非他 命之時,雖未當場給付買賣項款,然其確曾於事後依約交付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買賣價金5,500 元予皮慧英點收無訛 等客觀事實。同上卷頁參見),乃竟一方面宣稱「查悉品質 有異而予退還」云云,一方面復同時強調「關此買賣價款業 於事後付訖」等語,則相較於簡、皮2 人所稱「安非他命品 質無虞、邱志誠亦未退貨並已付訖買賣價款」等合情合理之 毒品交易過程,證人邱志誠所指「品質有異而予退還」云云 ,當係一無足取。綜上,因認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首開任意 性之自白,乃至邱志誠鍾慧育證述且「與被告簡、皮2 人 自白內容互為相合」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安非他 命之重要情節,甚或同案共犯即簡振隆皮慧英2 人分別轉 換為證人身分而後詰證之內容,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簡振隆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①之所示,及被告皮慧英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鍾慧育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簡振隆與交 易相對人鍾慧育議定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以後,因鍾慧育未 續與被告簡振隆相約見面交易,致未完成安非他命之買賣交 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②之所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簡振 隆、皮慧英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振隆皮慧英2 人彼此間,就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振隆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及其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又被告皮慧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前、後 2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 ,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 罰)。
㈣被告簡振隆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 得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彼等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 毒品之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 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 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 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 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本案所 犯,分別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 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且被告簡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二 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 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 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 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 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 情節而論,被告簡振隆皮慧英固「未」於偵查中供述彼等 販賣毒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載之各該具體情節, 然此實係肇因於詢問者之提問,概「未針對」關此起訴事實 而向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逐筆確認之所致,徵諸偵查卷附之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歷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即明;換言之,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案之偵查階段,顯然未經詢問者「 指出特定事實」而予逐項辨明之機會!茲詢問者提問之時, 既未「指出特定事實」,則自客觀以言,本即難以期待被告 簡振隆皮慧英自行預測「將來彼等可能被檢察官擇以起訴 之事實究為何者」,遑論針對關此「不確定之猜測結果」而 為坦白承認並予供述!是以詢問者未「指出特定事實」而予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逐項辨明之本案偵查情節而言,其情形 當仍與「未行偵訊(未指出特定事實而對被告進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例外情況相符。職此,被告簡振隆、皮 慧英雖遲至本案審理之時,方坦白承認彼等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①至③所載之各該販毒情節,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 為被告簡振隆皮慧英2 人查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 上開規定,就所犯各罪遞予減輕其刑,即其「無期徒刑」法



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 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且被告簡振隆所犯 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二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㈦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為,固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 之實行(已與交易相對人鍾慧育議定安非他命之買賣條件) ,惟其既因鍾慧育未續為相約見面交易,致未發生安非他命 轉手交付之結果(未完成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則其自屬 未遂犯,且為「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條規定,就被告簡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再予遞減其刑。即其「無期徒刑」之法定 本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至有期徒刑者(參見前揭㈤㈥),再依 刑法第六十六條,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 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人 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 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簡振隆、皮慧 英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階段雖因 詢問者未「指出特定事實」予以逐項辨明而喪失偵查中白白 之機會,然其於審判中則均及時坦承己過而未飾詞推諉之犯 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 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從中圖取 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㈣至㈥ 所述各節,復疏未慮及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旋 於未說明其就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所犯各罪具體求處刑度為 何之情形下,泛就彼2 人「應執行刑」之部分求處「被告簡 振隆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皮慧英部分,有期徒 刑七年」(本院卷第443 頁所示審判筆錄所載之公訴人求刑 內容),核其自非妥適亦屬不當,爰分別就被告簡振隆、皮 慧英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 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 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 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



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 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 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爰本於上述原則, 分別酌定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 期兼顧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 的。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 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 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 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 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 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 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查被告簡振隆皮慧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③ 所示之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①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㈩員警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5分,在被告簡振隆身上,或 被告簡振隆皮慧英之斯時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65 巷24號),乃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7號5 樓之1 所搜索 起獲之扣案物品,俱與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本案所犯渺無相 關,此悉經被告簡振隆皮慧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38 頁),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 體。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簡振隆曾於附表編號③④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③④所示對價,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鍾慧育(交易相對人)以資牟利;⒉被告簡振隆與被 告皮慧英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①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邱志誠以資牟利;⒊被告簡振隆與被告鍾慧育基於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②所示對價, 共同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張」、「小力」以 資牟利;⒋被告簡振隆與被告林智勇另基於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⑥所示對價,共同有 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大車」以資牟利;⒌被告皮慧 英與被告林智勇亦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⑤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⑤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大車」以資牟利;⒍被告皮慧英與被告林智勇復基 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⑦ 所示對價,共同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明」以資 牟利。因認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之所為、被告 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為、被告鍾慧育如附表編號② 之所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至被告簡振隆如附表編號⑥之所為、 被告皮慧英如附表編號⑤⑦之所為、被告林智勇如附表 編號⑤⑥⑦之所為,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簡振隆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列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簡振隆雖坦承自己確曾與林智勇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⑥所列「大車」其人,然則宣 稱關此販毒情節尚與公訴意旨論述或共犯林智勇描述之經過 不相符合(本院卷第440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 ⒉被告皮慧英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①所列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⑤⑦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卷第441 頁)。
⒊被告鍾慧育雖坦承其確曾受被告簡振隆委託,代被告簡振隆 將某項物品送交予「阿張」(或「小力」)其人,甚且表示 自己「願意就此承擔販毒罪責」,惟其併曾敘稱:伊受託代 送上開物品之初,俱無「該物即係毒品」之認識,且伊雖曾 隨口虛應被告簡振隆並假意外出,然伊並未按諸被告簡振隆 之交託內容,至指定地點與「阿張」(或「小力」)之人見 面(本院卷第441 頁、第303 頁)。
⒋被告林智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⑤⑦所列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林智勇雖坦承自己確曾與簡振隆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⑥所列「大車」其人,然則宣稱關 此販毒情節尚與公訴意旨論述或共犯簡振隆描述之經過不相 符合(本院卷第441 頁、第309 頁至第320 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被告簡振隆皮慧英鍾慧育林智勇之供述。 ⒉證人邱志誠鍾慧育林智勇任慧中之證述。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147.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109.08公克)、分裝夾 鏈袋1 批、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墊板1 片、帳 冊2 本、現金5,500 元、手機3 支、行動電話SIM 卡5 張。 ⒋偵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 09901451167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180 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14、333、370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563、59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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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