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3號
KLDM,100,訴,333,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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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698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蕭健國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 續為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 月3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管束期間猶未屆滿,蕭健國旋因三犯 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述,致遭撤銷首開停止戒治處分 ,並於90年11月30日再度入所,迨91年6 月7 日始因戒治期 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 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係與二犯施用毒品之戒治處分 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91年4 月1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1年5 月29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37號判決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再與所犯 案接續發監,迨94年9 月6 日始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 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訴 字第11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 8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 定,暨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 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二案亦經依序發監,



迨96年8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其後,另分別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6 月16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②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 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八犯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⑤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 第15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⑥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 所犯①②③案、④⑤⑥案則經分別定刑(①②③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④⑤⑥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合併定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後再經依序發監,迨99年8 月11日 始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4 月9 日;之於本 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蕭健國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 ○○街14巷15號5 樓,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 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 為警因另案而於100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通知到場,嗣 經蕭健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 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健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 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 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 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 、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 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 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 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 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 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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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