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08 、642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余俊達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竟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友人張豪駕 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之「遊戲寶寶網咖」店前之車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59公克),無償轉 讓予張豪,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及 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俊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淨重 0.036 公克,其中0.000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9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0105 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供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淨重0.036 公克 ,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被告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豪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然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 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76、4426號判決研討意見可資參照),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 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無償轉讓 予張豪,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對於社會之危害非 微,惟被告轉讓禁藥數量甚微,且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張豪即遭查獲,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0359公克),含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之包裝袋 1 只,為被告所有供盛裝轉讓之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豪見面時,曾以該行動 電話與張豪通話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通聯紀錄 可參,惟被告辯稱其與張豪通話之目的,係向張豪借用金 錢,待張豪於前揭時間抵達「遊戲寶寶網咖」後,張豪詢 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始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予張豪等情,核與證人張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豪通話時,係商討與本件犯行相關 事宜,即難謂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 ,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 元,雖為被告所有 之物,已據被告陳述明確,然被告辯稱該現金係其向張豪 借用之金錢,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情, 亦與證人張豪證述之情節相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 金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