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
4 月29日100 年度訴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
毒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0 年5 月9 日 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應認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10日開始起算上 訴期間,因被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故被告上訴期間於100 年5 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0 年5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其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0 年5 月25日1 紙在卷足稽,顯已逾 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