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1號
KLDM,100,訴,181,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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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逸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彭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逸陳嘉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宸逸陳嘉峰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犯意 聯絡,向許特瑞(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及檢察 官偵查中)購買MDMA及愷他命後,以林宸逸陳嘉峰共同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宸逸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陳嘉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對象聯絡後,以每顆 MDMA淨利約新台幣(下同)70元、每公克愷他命淨利約100 元之價格,於下列時、地,販賣毒品予下列之人;復由林宸 逸於下列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特瑞:(一)劉旻政經由網路留言資料,得知林宸逸販賣MDMA之訊息, 遂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晚間7 時34分許,以電話與林宸逸 聯絡買賣事宜,約定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MDMA2 顆後, 林宸逸即於同日晚間,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情人湖路 口,交付MDMA2 顆予劉旻政,並收取劉旻政給付之價金 1,000 元。
(二)杜育杰以電話與林宸逸陳嘉峰聯絡後,由林宸逸於99年 12月17日、100 年1 月2 、3 日某時,分別在位於基隆市 安樂區○○街67號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6 、605 號房, ,以2 萬4,000 元及1 萬8,000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0至40公克、20至30公克予杜育杰,復由陳 嘉峰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在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5 號



房,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 杜育杰,並均收受杜育杰給付之價金。
(三)許特瑞於99年12月25日晚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 230 號6 樓凱悅KTV615號包廂消費,以電話邀約林宸逸前 往同樂,林宸逸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抵達,向許特瑞表 示另有要事無法停留後,因許特瑞欲施用愷他命,遂向林 宸逸索討愷他命,表示將擇日返還相同數量之愷他命,林 宸逸念及許特瑞為其與陳嘉峰之毒品來源,即當場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5 .03 公克)予許特瑞
(四)楊濙瑄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以電話與林宸逸聯絡後, 林宸逸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 之1 號路旁,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約10.08 公克)予楊濙 瑄,並收取楊濙瑄給付之價金5,000 元。
(五)林宸逸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攜帶毛重約50公克之愷他 命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150 號之美樂地情境汽車 旅館(下稱美樂地汽車旅館),並以電話邀集杜育杰、林 宗翰、鄭緯彥、倪嘉平、石珮彣、錢佩瑩,在該汽車旅館 508 號房舉行派對,約定依到場者施用毒品之數量計算價 格後,平分毒品費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到 場者,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 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查獲,致在場者未及給付價金予 林宸逸,並經警扣得林宸逸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合計41.58 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扣案愷他命 所用之豹紋皮包1 只、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與 陳嘉峰共同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經警於 100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陳嘉峰位於基隆市中 正區○○○街90號5 樓住處,查獲陳嘉峰所有供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供記錄販賣毒品帳務資料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及預備供 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0只,上開犯行始為警所悉。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杜育杰、錢佩瑩、鄭緯彥、石珮彣、 劉旻政、蔡岡良、楊濙瑄及同案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 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杜育杰、錢佩瑩、 林宗翰、倪嘉平、鄭緯彥、石珮彣、劉旻政及同案被告林宸 逸、陳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陳嘉峰林宸逸本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 被告陳嘉峰林宸逸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陳嘉峰林宸逸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 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 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本院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 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 院提示予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 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84 號偵查卷(一)第16至19、27至29頁、卷(三)第18至 19、24、65至67、77頁,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5 至6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審判筆錄第36 至37頁),核與證人杜育杰、錢佩瑩、林宗翰、倪嘉平、鄭 緯彥、石珮彣、劉旻政許特瑞、蔡岡良、楊濙瑄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一)第53至54、65至66、71至73、 77至78、85至87、99頁、卷(二)第28、35至37、45至46、 50至52頁、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6至17、56至 57、60、6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7 、10至13頁);又許 特瑞於99年12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凱悅KTV 為警查獲 時,持有之白色粉末(毛重5.0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楊濙瑄於100 年1 月17日凌 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1 號前為警查獲時,持 有之藥錠4 顆及白色粉末2 包(毛重合計10.08 公克),經 初步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另警方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在美樂地汽車旅館 508 號房查獲時,在場之被告林宸逸石珮彣、錢佩瑩、林 宗翰、鄭緯彥、倪嘉平、杜育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 均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警方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體3 包(鑑定編號分別為E1、G1、G2,淨重合計41.95 公克,其 中0.37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1.58 公克),經鑑 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2、17、18、25頁)及本院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22065號 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復有販毒帳務紀錄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 、警方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查獲現場照片、劉旻政提 供之聯絡人資料、劉旻政與被告林宸逸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7至51、 60至63、94、101 頁、卷(二)第101 至108 頁),足認被 告林宸逸陳嘉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林宸逸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0 年1 月24日 下午,在美樂地汽車旅館舉行派對時,係與杜育杰約定由杜



育杰支付房間費用,毒品費用由其與杜育杰平分云云,惟證 人杜育杰證稱其係應被告林宸逸之邀約,始於100 年1 月24 日前往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在場人非由其邀約到場, 該次派對亦非由其主辦,在該次派對進行期間,房間之租用 方式由休息變更為住宿,其依被告林宸逸之要求,先行墊付 住宿費用,至於該次派對之房間及毒品費用係由在場人平分 ,之前其曾與被告林宸逸參加類似形式之派對,均係在派對 結束時,依在場人施用毒品之數量計算毒品費用,與房間費 用合計後,由在場人平均分攤費用,其未與被告林宸逸約定 100 年1 月24日在美樂地汽車旅館舉行派對之房間及毒品費 用,由其1 人或由其與被告林宸逸平均分擔等情(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10至13頁),顯與被告林宸逸辯稱其與杜育杰約定 100 年1 月24日舉行派對之毒品費用由其與杜育杰平分等情 不符,則被告林宸逸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 鄭緯彥亦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其參與類似形式之派對時,相關 費用係待派對結束時,由在場人平均分攤等情(見前開偵查 卷(三)第3 頁),足見證人杜育杰所述其先前參與類似派 對時,相關費用均係由在場人平分等情,應屬有據;況自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林宸逸於100 年1 月24日 以電話邀約友人參加當日在美樂地汽車旅館舉行之派對時, 未向友人表示該次派對費用係由其與杜育杰支付,其餘到場 人無需負擔費用,且當其中1 名女子向被告林宸逸詢問「等 等誰要幫我出人頭費」時,被告林宸逸即同意代為支付該名 女子之人頭費(見前開偵查卷(二)第105 頁),亦徵100 年1 月24日該次派對之相關費用,應係由到場人平均分攤; 另證人石珮彣證述其於100 年1 月24日因心情不佳,撥打電 話予被告林宸逸,被告林宸逸遂提議至汽車旅館舉行派對等 情(見前開偵查卷(三)第2 頁),且證人鄭緯彥、錢佩瑩 、林宗翰均稱其等係經被告林宸逸之邀約,前往美樂地汽車 旅館508 號房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78頁、卷(二) 第29、46頁、卷(三)第2 頁),堪見參加該次派對之人多 係經被告林宸逸邀集到場,證人杜育杰復稱其係應被告林宸 逸之邀約前往,該次派對非由其主辦等情,已如前述,衡情 ,杜育杰應無負擔其餘到場人施用毒品費用之理,自難信被 告林宸逸前揭所辯為可信。再者,被告林宸逸雖辯稱其於 100 年1 月24日下午,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販賣愷 他命時,預計以每公克250 元之成本價計價等情(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 賣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倘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宸逸自承其自99年8 、9 月間起,即與被告陳嘉峰合資販賣愷他命等情(見前開 偵查卷(一)第18至1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林宸逸於 100 年1 月24日前往美樂地汽車旅館舉行派對之目的,非販 賣愷他命牟利,應無隨身攜帶毛重達50公克之大量愷他命, 徒增遭查獲之風險之理,況被告林宸逸亦坦承其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確有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是堪信被告林宸逸 於上開時間攜帶愷他命前往美樂地汽車旅館之目的,應係販 賣予到場者,亦即被告林宸逸應有營利之意思,且被告林宸 逸到場後,即將攜帶之愷他命置放於房間桌面上,由在場人 自行取用,警方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查獲前,被告林宸逸 攜至現場之愷他命已有毛重約6.7 公克部分,經在場人施用 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林宸逸陳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林宸逸所為與販賣行為之要 件應屬該當,換言之,被告林宸逸於上開時、地,將愷他命 販賣予到場人一節,足堪認定,自不因被告林宸逸計價之金 額是否高於成本或已否收取價金而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 宸逸僅欲以成本價計價,未有獲利結果,應屬轉讓行為等情 ,顯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林宸逸陳嘉峰購 入MDMA及愷他命後,分由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7 所示時、地,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人,核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於 100 年1 月24日晚間,在美樂地汽車旅館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鑑定編號E1,淨重38.93 公克)之純度約98% ,此有本院卷附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亦即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8.1514 公克,已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 質淨重20公克,則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為已屬犯罪行為,然



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持有該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 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予杜育杰、楊濙瑄之 愷他命數量均在50公克以內,顯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所定之數量;又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如附表一編 號2 、4 所示時、地,販賣予杜育杰之愷他命數量雖均逾20 公克,然該等愷他命未經扣案,無從認定該等毒品之純度, 即無法認定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品非屬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如附表一編 號2 、4 、5 、6 所示時、地,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屬犯罪 行為,即毋庸與販賣行為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二、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因其等轉 讓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值淨重20公克,參酌上開所述,被告 林宸逸陳嘉峰持有該包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即毋 庸論以吸收關係。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然被告林宸逸辯稱許特瑞於 99年12月25日晚間,以電話邀約其前往凱悅KTV 消費,其到 場後向許特瑞表示另有事情需離去,許特瑞遂向其索討愷他 命,並稱將返還同等數量之愷他命,因許特瑞為其毒品來源 ,其即交付毛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予許特瑞,未收取價金, 其無販賣愷他命予許特瑞之意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 17頁、卷(二)第19、66、67頁,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訊問 筆錄第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審判筆錄第36頁) ,證人許特瑞亦證稱其於99年12月25日晚間,在凱悅KTV 消 費時,以電話邀約被告林宸逸到場唱歌,因被告林宸逸持有 之愷他命係向其購得,其待被告林宸逸到場後,即向被告林 宸逸索討愷他命以供施用,並表示將擇日返還相同重量之愷 他命,被告林宸逸遂當場交付毛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未與 其約定價格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互核所述 內容均屬相符,足見被告林宸逸所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許特瑞時,未向許特瑞約定或收取 價金,且許特瑞表示將返還同量之愷他命等情,應屬可信; 又按以毒品抵債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雖亦屬有償之行為,惟抵 債者主觀上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與毒品之販賣,以行為主 觀上有意圖營利為要件迥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1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被告林宸逸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地,交付愷他命予許特瑞時,未與許特瑞約定價格或收取



價金,則被告林宸逸辯稱當時其無營利之意圖等情,應非虛 妄,況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持有之愷他命,係向許特瑞購得 ,業經被告林宸逸陳嘉峰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一) 第19、29至30頁、卷(三)第19至21、24、66至67、77至78 頁),核與許特瑞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亦即許特瑞為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之毒品來源,是被 告林宸逸因認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向許特瑞購得,則其將部分 愷他命交還許特瑞後,再由許特瑞另行補回同量之愷他命, 對被告林宸逸而言並無損失,遂同意交付愷他命予許特瑞一 節,與常情應屬相符,況被告林宸逸交付予許特瑞之愷他命 數量亦非巨額,足徵被告林宸逸辯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許特瑞時,無營利之意圖等情,應 屬可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宸逸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許特瑞時,確有營利之意 圖,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林宸逸所為與販賣行為之要件即非 相符,是其所為應僅屬轉讓行為,檢察官上開所指非屬有據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宸逸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許特瑞,係屬 轉讓行為,應非在被告陳嘉峰林宸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該次行為與被告陳嘉峰無涉等情,惟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之 分工方式,係由持有毒品者全權決定當時持有毒品之相關事 宜,包括交易對象、價格及數量等,利潤及損失均由其等2 人平均分擔,且持有毒品者在每次處理毒品前,無需徵得對 方之同意等情,業經被告林宸逸陳嘉峰陳述在卷(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陳嘉峰林宸逸就毒品之 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由當時持有毒品者全權決定,關於處 理毒品之損益均由其等2 人平均分攤,則縱使被告林宸逸於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許特瑞, 非屬販賣行為,然因被告林宸逸交付予許特瑞之愷他命,亦 係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合資購買之毒品(見前開偵查卷(一 )第18至19、29頁),依據上開所述,此部分仍屬在被告林 宸逸陳嘉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陳嘉峰自應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四、被告林宸逸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濙瑄,亦即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為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 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於100 年1 月24、25日到案後,向警 供出毒品來源為許特瑞,警方遂依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之 供述,於100 年1 月25日上午拘提許特瑞到案,而許特瑞 亦因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宸逸陳嘉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偵查佐張金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並有被告林 宸逸陳嘉峰之警詢筆錄、自白書、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9至20、24、29 至30、35、36頁)及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83 號起訴書為佐;而本案雖經警對 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被 告林宸逸陳嘉峰以電話與許特瑞聯絡時,僅相約見面或 詢問所在地點,未明確談論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宜,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證人張金賢亦證稱被告林宸逸陳嘉峰許特瑞在電話中談話之內容未明顯與毒品相關, 警方無法猜測其等在電話中使用暗語之真意,因此,警方 雖懷疑許特瑞係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之毒品來源,然無法 確認,直至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即 為許特瑞,警方始得以確認,並依此拘提許特瑞到案等情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堪認警方確係因被告林宸逸陳嘉峰之供述,因而查獲許特瑞,自應就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 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予他人,且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學生,所為已增 加MDMA及愷他命在社會及校園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又其等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小額,所為甚非可取,惟其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另被告林宸逸前除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 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陳嘉峰則前無犯罪紀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 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在美 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鑑定編 號分別為E1、G1、G2,驗餘淨重合計41.58 公克),經鑑 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因當 日被告林宸逸攜帶毛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至現場之目的, 即係販賣予在場人,其中部分愷他命已遭在場人施用完畢 ,扣案之愷他命係販賣所餘之毒品一節,業經被告林宸逸



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販賣愷他命 係屬犯罪行為,參酌上開所述,該等愷他命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 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宸逸陳嘉峰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 6 所示之人,復均收受價金,是就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 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林宸逸陳嘉峰 應負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責任。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 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另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 ,查獲前述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盛裝扣案愷他命之豹紋 皮包1 只,均為被告林宸逸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林宸逸坦認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扣案物雖屬被告林宸逸所有,然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仍應於被告陳嘉峰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
2.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宸逸所有供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宸逸陳述明確(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該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 00號,係由被告林宸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 用,該張SIM 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被告林宸逸所有, 此有本院卷附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年4 月10日法大字第096032645 號函供參,是就上開行 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嘉峰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陳嘉峰所有分別 供記錄販賣毒品帳務資料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經 被告陳嘉峰陳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宸逸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至於該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 杜佳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張SIM 卡於 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杜佳珊所有,此有本院卷附門號申辦 人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 )字第09710300937 號函供參,亦即該張SIM 卡非屬被告 陳嘉峰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宸逸陳嘉峰 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宸逸陳嘉峰 坦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5 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恩宏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張SIM 卡於申辦手 續完成時即為林恩宏所有,此有本院卷附門號申辦人資料 及前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供參,亦即該張SIM 卡 非屬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四)扣案之分裝袋30只,為被告陳嘉峰所有預備供販賣愷他命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嘉峰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 頁),是應於被告林宸逸陳嘉峰所為本件最後1 次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至於警方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在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查獲時,在林宗翰之口袋及所坐位置左側皮包內查獲 之白色結晶體16包及藥錠10顆(鑑定編號分別為C1至C16 、D ),經鑑定後,雖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 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本院卷附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然證人林宗翰證稱警方查獲之上開 毒品,係其於100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某處 ,向綽號「小耀」之男子購得而持有之等情(見前開偵查 卷(二)第29至30頁),且被告林宸逸陳稱其不知林宗翰 攜帶該等毒品到場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在林宗翰口袋 及皮包內查獲之毒品,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是難認該等毒品與被告林宸逸、陳嘉 峰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該等毒品應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情,自 非有據。另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在被告陳嘉峰住處查獲 之白色結晶體2 包(鑑定編號為F1、F2,淨重合計6.41公 克),及在被告林宸逸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體1 包(鑑定 編號為E2,毛重4.62公克),經鑑定後,固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本院卷附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惟被告林宸逸陳嘉峰均辯稱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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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