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4號
KLDM,100,訴,134,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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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顏建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一一三巷內某處 ,因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基 於寄藏之犯意,同時代為保管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並予以藏放 在新北市○○區○○路一○一之一號三樓住處。嗣其因另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三號前為警 查獲,並自其所攜帶側背包內扣得其擬持往丟棄之上開土造 鋼管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 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至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 九○一七九八一八號鑑定書,固係被告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係刑事警察局受檢察 官囑託所為鑑定而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鑑定機關之 書面報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 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 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 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自白不諱,又扣案鋼管槍一枝及子彈一顆,經鑑定結 果:槍枝部分係土造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子彈部分係改造子彈,研判由經截短口徑零點三二 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七點六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 痕跡,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及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及同條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其持有上開槍彈之 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 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 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被告自受託保管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之寄藏上開槍彈 行為,均僅各論為一罪。
㈡起訴意旨原謂:被告所涉嫌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 造鋼管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另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其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計「二顆」,而其取得持有上開槍彈始點則為「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某日」云云。惟上開起訴意旨顯未參 酌被告自警詢迄檢察官偵訊始終供述上開槍彈係他人寄放以 及該他人說會叫人跟伊拿等語(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仍供述 係他人寄託伊保管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扣案槍 彈受寄時間係供述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等語(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對此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寄藏始點仍為認罪之陳述 ),復未及參酌本案經起訴後,本院再依職權將另一扣案改 造子彈囑託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鑑定結果:因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 ○○○三二五四六號函可參,而均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 本院前揭認定,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及罪名均應以 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從而本院既毋庸就業經公訴檢察 官明示不予追訴之該顆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予以審究,且 因持有與寄藏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處罰行為類型,僅屬起訴事實擴張,不生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亦無礙其防禦權,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及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處斷。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土造鋼管槍,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寄藏扣案土造鋼管槍 後,未經查獲其持以從事任何犯罪,實則,被告亦尚無任何 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其確實因一時失慮而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惡性尚 非重大;又其所供述槍彈來源,未經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林義三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追 查情形綦詳,其自無從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前段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然因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盡 力提供相關情資以供追查,堪認已有悔意;是被告主觀犯意 暨客觀犯罪情形均屬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甚佳, 復受他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威脅 ,而不可取;惟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年齡甚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 力之子彈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僅餘彈 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 宣告。另扣案原本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亦經刑事 警察局鑑定時試射而擊發,而僅餘彈殼,既非屬違禁物,亦 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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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