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下稱郭富雄)新臺幣(下同)十 八萬元,上訴人甲○○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晚間九時許,駕駛郭富雄所有車號LQ八四五八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市○○區○道臺六一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南下約八二 公里二七九.七公尺慢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撞及遭人棄置於該路段之廢土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甲○○受傷,郭富雄受有十八萬元之車輛毀損損害,甲○○ 則受有醫療費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拖車費一千五百元、減少工作收入三十萬 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八 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系爭路段於事故前一小時許,訴外人李錫勳亦因駕駛 機車撞及廢土,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可知悉並立即排除, 竟未移除,亦未為防範措施。且西濱公路除系爭路段外,均設置路燈,系爭路段 已達「臺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下稱維護要點)第三條 設置路燈之標準,卻未設置,致系爭路段不具行車安全性,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 、設置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如數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十一紙、車損估價單、勞工保險局現金 給付通知表、修護紀錄表、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 九十一年春節連續假期高速公路交通疏導措施圖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平整無缺,且被上訴人平日均依「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 點」規定(下稱巡查要點),每星期經常巡邏,雖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李錫勳亦 因系爭路段棄置之廢土發生車禍,但李錫勳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發生事故並未 報案,於次日始向警方報案,且甲○○自認事故發生後,員警曾告知當晚八時許
尚未有廢土,足認自李錫勳發生事故後至甲○○發生事故間,被上訴人無法及時 知悉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而予排除,且依被上訴人當天值日簿所載,被上訴人 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分接獲公路警察通知,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完成警告標誌之 設置,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㈡系爭路段之位置、車流量等情況,不符維護要點第三條設置路燈之標準,被上訴 人就西濱公路各路段路燈之設置,係依交通部審定之「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第 二節第二款有關照明系統之設計等規範內容為之,因考量系爭路段正處道路出入 段、快慢車道車輛匯流、無中央分隔帶等道路幾何條件,始未設置路燈,而依系 爭路段之平均照度、車輛之車燈、時速於速限之內等情況,應可看見廢土所在, 是被上訴人縱未設置路燈,亦無設置欠缺可言。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養路巡查要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 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現場位置圖、現場 拍攝照片四張、臺六一線新竹縣市段連續交通量收集整理表、交通工程手冊第七 章、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系爭路段 平均照度計算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明煥、連奕書、朱瑞賓。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文宗,並函詢和發汽車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周胤德,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交通部令(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郭富雄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西濱公路系爭路段,撞及該路段遭人棄置之廢土,致郭富雄之車輛毀損,甲 ○○則受有左側手肘肱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而系爭路段於事故前一小時許,訴 外人李錫勳亦因駕駛機車撞及廢土,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 可知悉並立即排除,竟未移除,亦未為防範措施。且西濱公路除系爭路段外,均 設置路燈,系爭路段已達維護要點第三條設置路燈之標準,卻未設置,致系爭路 段不具行車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顯有欠缺,伊等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賠償郭富雄車輛損害十八萬元,甲○○醫療費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拖車 費一千五百元、減少工作收入三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 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共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甲 ○○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甲○○聲明不服)。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整無缺,伊平日均依巡查要點規定 定期巡邏西濱公路,雖事故發生前,李錫勳亦因撞及廢土發生車禍,但伊於李錫 勳與甲○○發生事故之間,未獲通知,無法及時排除廢土,就系爭路段之管理, 並無欠缺;又系爭路段之位置、車流量等情況,不符維護要點第三條須設置路燈 之標準,且伊依交通部審定之「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第二節第二款有關照明系 統之設計等規範為之,在考量系爭路段正處道路出入段、快慢車道車輛匯流、無 中央分隔帶等道路幾何條件,始未設置路燈,依系爭路段之平均照度、駕駛車輛
如於速限內開大燈,應可看見廢土所在,伊縱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亦無設置 欠缺,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查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約九時二十分許,駕駛郭富雄所有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撞及該路段遭人棄置之廢土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左側手肘肱骨 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紙、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函及拒絕 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七、三三、三四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清除廢土,且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就系爭路段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等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 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 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持人車安全。查系爭 路段平整無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附卷可按,而系爭路段 遭人棄置廢土,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 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西濱公路路段甚長,而 路面遭人棄置廢土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二十四小時 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巡查要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第四條 規定:各級養路工程人員辦理一般道路平時養路巡查次數規定如下:養路監工站 長或養路監工員每一星期經常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一次...工務段段長、副段 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月重點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一次...區○○○○路副 處長、養護課課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二個月應巡查所轄全部養護路線最少一 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定時養護系爭路 段,應於每星期巡查系爭路段一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之公路局第 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六頁)所載,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同 年月六日、八日、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 六日進行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 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 所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 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
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欠缺。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約九時十分,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按,又證人李錫勳證稱:伊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下班回家,撞到砂石車倒在路 中間之建設廢土...,伊同事在當日晚上六、七時也經此路回家,當時尚無廢 棄土,...伊當日並未報案,路人將伊送醫,翌日伊父親始報案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五頁),而甲○○自承:當時車禍是向南寮中隊報案,...有警員告訴 伊八時多尚未有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則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 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至八時四十分李錫勳發生事故之前, 而該時段乃一般公務機關下班時間,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技術士黃文宗證 稱:系爭路段白天有養護工巡邏,但只到下午五點,晚上是公路警察在巡邏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乃發生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執行 公務以外之時間,既難期被上訴人於該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 巡邏發現廢土並予排除。又證人李錫勳於撞及廢土受傷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李錫勳發生事故而知悉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 而依被上訴人當日職員值日日記簿(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記載:省公路警察局來 電(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西濱臺六一線南下八二公里處有人亂 倒廢棄土,處理情形:⑴九時三十二分向段長報告,⑵九時三十五分通知嚴註前 往設置安全警告設施,⑶通知王啟君明日派員處理,接到通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 安全標誌完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值班人員黃文宗證稱:伊當日晚上九時三十 分伊接到省公路警察局來電說西濱臺六一線南下八二公里處有人倒廢土,伊於二 分鐘內通知段長,段長說先派司機去現場圍起,到現場約需二十多分車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相符,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晚上八時至九時十分許 ,雖李錫勳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行經系爭路段發生事故,但因其未報警處理,被上 訴人未獲通知,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其於甲○○發生事故後之九時三 十分始接獲通知,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 十分許完成設置安全標誌,足證被上訴人於甲○○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 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予以排除以避免上訴人遭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 訴人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排除廢土,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 採。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 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 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西濱公路已達設置路燈標準,惟並未於系爭路段設置 路燈,其設置有欠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 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 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是道路之設置除須平坦外,亦須裝設必要之照明 設備,以使道路具備通常之行車安全性,是公路若未設置必要之照明設備,應認 亦屬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然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
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 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是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 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查省屬公路裝設照明設備之標準, 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八府交二字第一六○九九九號函修訂之上 開維護要點第三點所示:公路、橋樑及隧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裝設照明設備 :⑴連接市區路段人口密集、房屋毗連且汽車(機車三輛折算汽車一輛)每日交 通量在二萬輛以上者,⑵每日汽車交通量在一萬五千輛以上,且行人穿越眾多, 夜間一小時在一百人以上,未設置陸橋或地下道而有設置交通號誌或行人穿越道 之交叉口,⑶每日汽車交通量在一萬輛以上,一年中夜間行車有五次以上傷亡肇 事紀錄之危險路段,⑷公路隧道基於行車安全需要者,⑸經本府指定為觀光區者 ,⑹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自願負擔裝設、維護及電費經各該公路管理 機關同意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查系爭路段所屬西濱公路之交通設施工 程設計,乃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委由訴外人亞聯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承辦,有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二七至二三九頁,下稱系爭委託合約),西濱公路設置時既為省屬道路,其 設置照明設備之標準自應依前開維護要點為之,其中臺六一線新竹縣市段每日之 交通量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均未達每日一萬 輛以上之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六一線新竹縣市段連續交 通量收集整理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為證,其每日汽車交通量既未達前述維 護要點第三點第一至三款所示之最低車流量標準,亦無同要點第四款至第六款所 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固無依該維護要點裝置路燈之需要。然上訴人發生事故 之系爭路段係位於西濱公路南下八二公里二七九.七公尺處,該處前之南下八二 公里一五四公尺處及其後之南下八二公里三七四公尺處均有設置路燈,此二路燈 前後毗鄰之路燈各在南下八二公里一一三公尺及南下八二公里四三二公尺處,有 被上訴人提出現場實測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在卷可按,上訴人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是西濱公路南下八二公里既未達前開維護要點須予 設置路燈之標準,被上訴人經考量後既仍予設置,顯係就該路段之交通流量、周 邊環境、路況等條件裁量後認有設置之必要始設置,應堪認定。惟該路段交通設 施工程之設計係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委託亞聯公司承辦如上述,依系爭委託合 約第一條一之一約定之工作範圍及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二點所載:本委託設計包 括西濱北工處、西濱中工處及西濱南公處各標路段之標線、照明及標誌工程。其 第二條工程標準,二之一設計規範:⑴依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 字第八三一二號令修正頒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八十四年四月 交通部頒「平面交叉路口幾何設計與交通管制設施說明及配置圖例」。⑵交通部 編審「交通工程手冊」。⑶依據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西部濱海公路中部路 段交通工程及附屬設施標準圖簡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二三五頁) ,而證人即亞聯公司設計師連奕書證稱:伊公司受西濱的中區工程處委託設計西 濱快速道路交通工程包含本件路燈在內,關於路燈設置的位置及照明度,伊公司 轉包給志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太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太億公司)...他們設計的原則依照交通部所編的交通工程手冊,實際的設
計由太億公司負責,伊公司工程轉包出去後實際上就路燈工程並未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太億公司負責人朱瑞賓證稱:伊公司 有向亞聯公司承包西濱快速公路路燈照明設計工程,伊公司依照交通工程手冊第 七章道路照明部分來設計,主要設計在快慢車道的分隔島上面設置路燈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設計課課長 莊明渙證稱:...當時路燈設置的間距以及照明度都是委託顧問公司設計的, 依交通部的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五計算平均照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足證西濱公路路燈照明設備工程之設置標準,太億公司係以交通部所頒之交通工 程手冊為據。查系爭路段前之南下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處及其後之南下八二公里 三七四公尺處,其間隔二百二十公尺,而與此二路燈前後毗鄰之路燈各設置在南 下八十二公里一一三公尺及八二公里四三二公尺,其間距分別為四一公尺及五八 公尺,系爭路段前後路燈間距達二百二十公尺,較之其各自毗鄰之路燈間距,顯 甚遙遠,惟質之證人莊明渙證稱:因該處為由快車道切換慢車道之缺口,須留二 百公尺,所以沒有辦法設置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證人朱瑞賓亦證 稱:伊因為設計之整體性,南下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及三七四公尺間並無快慢分 隔島,因該處是快慢車道交換地點,故如此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 又交通工程手冊第七章第二節第二款(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五頁)照明系 統之設計程序規定:⑴現況調查分析:調查道路幾何條件、路況及交通量、肇事 及周圍環境等條件並分析設置照明設施之需要性。⑵選擇適當之照明水準:依據 現況分析之資料,選擇適當之照明水準以迎合照明區域之需求。⑶系統分析選用 :①選擇光源及燈具型式與光量,以及適當之光分佈型態。②決定設置位置、桿 距及高度。柱立式者,在符合要求之下設置桿距宜盡量放大,以減少燈柱而維行 車安全。③設置於中央分隔帶者,因其採用單桿雙燈式,可減少燈柱數,宜盡量 採用。⑷蒐集有關燈具之資料。⑸計算平均照度:綜合每盞燈具之光量、照明率 、維護係數、設置間距及路寬等因素,依此計算出平均照度。⑹計算明暗均勻度 。⑺安全防護措施之考慮等語。是交通工程手冊允許依該路段之特性需求而定路 燈之設置間隔,再依前開被現場實測位置圖所示,系爭路段位處快慢車道切換處 ,且無快慢分隔島之設計,而該路段路燈均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是依該路 段之路況特性及照明設計之整體性未設置路燈,並未違反交通工程手冊所定之設 計程序,而證人朱瑞賓證稱:...距離棄置廢土點較近的路燈,經伊計算,可 以照到該車禍地點,...伊用三七四公尺那一盞位置的路燈與廢土位置相距九 四點三公尺計算肇事地點之照明度,車道寬度二二公尺,計算出肇事地點的亮度 為六.三(計算式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一到十之間的照度肉眼就看的見,數 字愈高看的愈清楚,六.三的亮度在晚上開車一定看的到,伊約在一、二個月前 晚上為了本件事情,伊也開車到現場,棄置廢土的位置是在慢車道,時速依規定 是四十公里,加上開大燈一定看的非常清楚,八二公里一五四公尺路燈對車禍地 點照明度,約四.七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八二公里三五四公尺處 照明度為六點三六,這兩個燈對車禍的照明度一定看得見,而且有重複,強的會 蓋過弱的,路燈的照明約要距離六百公尺左右照明度才會變零(計算式見本院卷 第二四○頁右側所載),伊是依照交通工程手冊所載計算平均照度之公式計算,
該公式是以光學的原理計算光源的照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參以甲○○自承:當天伊有開大燈,當時車速多少無法確定,因為伊要轉進慢車 道,所以速度很慢(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當晚天氣不錯,沒有下雨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二),足證系爭路段雖未設置路燈,但仍為其前後兩處燈光之照 明度涵蓋範圍所及,且照明度達六.三,以甲○○自承當時天氣良好,車速緩慢 ,又開啟系爭車輛本身之燈光輔助,甲○○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自無因事故地點 之位置未有路燈裝置致欠缺行車安全性可言。
六、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惟被上訴人就廢土之移除,既無管理欠缺情事,就系爭 路段未設置路燈,並無違反交通部編訂之交通工程手冊所載設計程序,且其於事 故地點前後裝置之路燈已足以照明廢土所在位置,並無欠缺行車安全性,即無設 置欠缺之情事,是上訴人就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須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郭富雄十八萬元 、甲○○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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