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30號
KLDM,100,聲,43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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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
沒字第5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鈞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96號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計0.0998公克),係屬違禁 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9 日航藥鑑 字第0995668 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100公克 ,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98公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5 68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參99年度毒偵字第3088 號偵查卷第25、4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 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次查,上開偵查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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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