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至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至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本件目擊證人何德源於100 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被告有把東西放進包包的動 作,並把拉鏈拉起來的動作,我當時離他約2 步,當時他是 在店內最裡面,老闆娘進來裡面叫他打開時,他不願意,還 一直想往外走,後來老闆就來,他還對老闆說「我拿你什麼 東西」,並說你報警啊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1至4行),核 與證人即老闆李鑫寶於100 年5月6日偵訊時證述:本件原係 小事,但被告一直叫我報警,後來東西拿出來後,被告還不 承認他有偷,後來警方來了看到被告很緊張的樣子,警方說 直接到派出所去好了,到了派出所後,被告就全部承認了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9 至12行),並有上開偵 訊筆錄在卷可徵。復酌被告於100年4月23日警詢時供述:「 (你為何要竊取上述拉鍊袋?目的及動機為何?)我想裝藥 品,出門時分裝使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看到東西有股 衝動想拿,才會情不自禁去偷,我自己也有想辦法約束自己 過,但就是沒有辦法克制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7 頁), 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二、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其觀念已無足取,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物價值僅有新臺幣20元許、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坦 認犯行,惟於100年4月23日偵訊時卻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毫 無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於案發時叫囂被害人去報 警,不反省自己行竊違法犯行,且一直想辦法合理化自己上 開行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章至學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9巷14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章至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3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號李鑫寶開設 之10元商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拉鍊袋2個,藏放隨身 背包內,適為李鑫寶發現,要求其取出,章至學怒稱沒有拿 商品並往外移動,李鑫寶制止其離去並報警查獲。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章至學,坦承將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但否認行竊, 辯稱要取出結帳云云。但查,上情業據證人李鑫寶、何德源 證述甚詳,並有自被告背包起出之贓物、贓物領據可佐,被 告拿取之商品體積不大,豈有未結帳即置入背包之理,且又 於店家質問時否認拿取商品,所辯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