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762號
KLDM,100,基簡,76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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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 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 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巫文政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8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政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 年9 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720 小時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5日11時許, 在基隆市○○路80巷16號前途手竊取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鐵蓋2 片(共重13公斤,合計價值新台幣1,000 元) ,得手後持往同市○○路350 之1 號全買資源回收行(下簡 稱全買行)變賣,嗣因全買行負責人李柯招花要求提供相關 證件予以登記,巫文政恐因此事跡敗露,遂將竊得之上開水 溝蓋留於全買行而離開,嗣經警於同日至全買行執行查贓勤 務發覺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溝蓋2 片。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文政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中正區中船里里長蔣春生全買行負責人李柯招花所證稱之情節互相一致,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帶同員警取贓等之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 稽,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巫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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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