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782號
TPHV,90,上,782,2002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豪昇
  被 上訴人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樂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歐司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朗公司)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書函或傳真方式將  訂單傳達歐司朗公司作為訂貨要約,伊依歐司朗公司提供之產品型錄及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傳真之報價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歐司朗公司訂購XB  0五○○W/HOFR特殊燈管四百二十五支,同時約定第一批交貨量二百十支  ,交貨時間為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第二批交貨量則為二百十五  支,交貨時間依歐司朗公司傳真之報價單註明之九十天計算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伊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抵付定金。上訴人收受  定金後未依約送貨,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交六十六支,經測試後未達約定  之國防部採購局五○○W探照燈及其合約規格,歐司朗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自行抽取其中五支送德國原廠檢驗,電壓分別為15.1V、15.4V、16.4V 、16.4  V、18.3V,性能不穩定,且未達正常標準,經伊催促均無法改善,至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最後交貨期日,歐司朗公司仍無法依約交貨,已給付遲延,歐司朗公  司既無契約所訂電壓之燈管,所交付者並非契約約定之燈管,與產品目錄所載功  能不符,顯為給付不能,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其餘六十一支瑕疵燈管退還歐司朗公司,伊自得要  求歐司朗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一百二十萬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歐司朗公司  應給付樂智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樂智公司勝訴判決  ) 。嗣歐司朗公司提起上訴,樂智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歐司朗公司之上訴  。
二、歐司朗公司則以:樂智公司主張向伊訂購XB0五○○W/HOFR特殊燈管, 約定兩次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 三日一節,與事實不符。蓋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交付六十六支燈管,並於 同年八月二日向樂智公司說明貨款支付情形,請樂智公司於其餘三百五十九支燈 管出貨前支付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 且樂智公司係參照伊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而採購系爭燈管,依前開技術手冊,系 爭燈管之電壓為十五至十九伏特,而本件送請德國歐司朗公司檢驗之五支燈管, 均合乎技術手冊之規範,並無瑕疵可言,樂智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又樂智公司



以定金簽收回條上手寫文字「第一批交貨期8/15-8/31數量210支」,主張交貨 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節,亦與事 實不符。蓋伊於上開定金簽收回條蓋章,僅係證明伊已收受定金一百二十萬元而 已,且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燈管六十六支,較前開定金簽收回條所載交 貨日期提早二十五天,顯見兩造並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且該定金簽收回條 亦未記載其餘燈管之交貨日期。再者,樂智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後一 再催告伊履行契約,倘伊交付之燈管有瑕疵,樂智公司何以催告伊履行?且樂智 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催告之事,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經樂智公司合法解除 ,樂智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此外,樂智公司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之函件,雖記載第一批貨交貨日期為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批貨交 貨日期為九月下旬。然該函並未取得伊之承諾,故伊未「函覆確認」,該函件所 載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且樂智公司向伊訂貨時僅傳真訂貨單及其與國 防部採購局簽訂之軍品合約首頁,此等資料並未載明樂智公司所購買之燈管需為 十七伏特;況樂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係伊之台中公司與之洽商,交易單價為五千 七百元,而本件交易對象為伊之台北公司,交易單價為五千六百元,且報價單之 交貨期已改為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八月及九月下旬,係新要約,伊未承諾 ;且依伊公司之技術手冊,五百瓦只是參考平均值,並非每支燈管都剛好五百瓦 ,在四百二十五至六百三十瓦之間都可以,伊之五百瓦以上燈泡很多,樂智公司 可從型錄上挑選,非給付不能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樂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樂智公司主張其與歐司朗公司間訂有繼續性買賣契約,約定樂智公司以書函或 傳真方式將訂單傳達歐司朗公司,作為訂貨要約,嗣樂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發函向歐司朗公司訂購XB0五○○W/HOFR特殊燈管四百二十五支 ,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抵付定金等情,已據樂智公司提出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發函件(見同卷第四二頁) 為證,且為歐司朗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歐司朗公司否認樂智公司向 伊訂購之XB0五○○W/HOFR特殊燈管定有交貨期限,亦否認伊有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XB 0五○○W/HOFR特殊燈管之買賣契約是否定有交貨期限?歐司朗公司是否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樂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一)、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定有交貨期限:
1、第一批貨二百十支特殊燈管部分:
樂智公司主張伊向歐司朗公司訂購之系爭燈管當中之第一批貨二百十支,應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歐司朗公司不爭執  為真正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雖歐司朗公司辯稱  無確切之交貨日期云云,惟觀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件內容,除係隨函檢  附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歐司朗公司外,尚載明「支付XBO500W定金  120萬元現金,第一批交貨日期8/15-8/31,數量210支,請確認  簽章寄回。」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頁),且歐司朗公司於原審亦自認「支付XB  O500W定金120萬元現金,第一批交貨日期8/15-8/31,數量2



  10支,請確認簽章寄回。」等語,係該公司蓋用公司橡皮章及統一發票章之前  即已加註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見歐司朗公司業已同意樂智公司對於第一批  貨二百十支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之要求。否則,歐  司朗公司若不同意上開交貨日期,自應於上開函件有所表示,豈會僅於上開函件  加註「貨出再開發票」等語後,即蓋用公司橡皮章及統一發票章而將之退回樂智  公司?益見第一批貨二百十支XBO500特殊燈管之交貨期限確為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至同年三十一日無誤。歐司朗公司雖另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交付燈管六十六支,距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函件所載交貨日期提早二十  五天,顯見兩造間並無受該交貨日期拘束之意云云。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  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  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歐司朗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系爭燈管六十  六支之行為,應屬期前清償,雖經樂智公司受領,亦不足為兩造無受前開交貨日  期拘束之佐證。從而歐司朗公司辯稱此第一批貨未約定交貨期云,即非可採。2、第二批貨二百十五支特殊燈管部分:
①、樂智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歐司朗公司訂購系爭特殊燈管, 除註明第一批貨二百十支應於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交貨外,亦載明第二批 貨二百十五支應在九月下旬交貨,依歐司朗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傳真之報 價單所載交貨期九十天計算,第二批貨之最後交貨期應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等語,已據樂智公司提出歐司朗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及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四二頁)。雖歐司朗公司  辯稱該報價單係樂智公司與伊之台中公司所接洽,單價為五千七百元,訂貨則係  向伊之台北公司為之,單價改為五千六百元,且交貨期由報價單之九十天改為八  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下旬,係新要約,歐司朗公司並未承諾云云。惟 查該報價單之地址雖為台中市,然該單位僅係歐司朗公司之台中辦事處,應屬歐 司朗公司對外拓展業務之據點而已,並非另一獨立之公司,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故而樂智公司與之接洽後,向台北之歐司朗公司下單訂 貨,自無不可。倘歐司朗公司收受樂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之訂購 函後,並未同意樂智公司提出之價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則其豈會輕易收受樂智 公司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定金支票?是歐司朗公司辯稱此係樂智公司之新要約, 伊未承諾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樂智公司主張伊向歐司朗公司購買之系爭特殊燈管,係為履行樂智公司與國防 部間之採購合約等情,為歐司朗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 (九0)駒駿字第00七三六三號書函檢送之訂購軍品合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九十頁),且證人即歐司朗公司公司承辦本件採購案之經理屈  乾風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知道原告(即樂智公司)是用在探照燈上,原告  有傳真國防部的合約給我們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堪信為真正。而樂  智公司與國防部採購局所簽訂購軍品合約載明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復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駒駿字第○○六七○四號書函  在卷可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以樂智公司向歐司朗公司  採購之系爭特殊燈管,即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前之相當期間交貨,方有充裕之



  時間可供組裝及送貨,本件樂智公司於六月二十二日傳真訂貨後,歐司朗公司既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覆函確認,則其報價單所載交貨期九十天,即應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算,即第二批貨二百十五支特殊燈管之交貨期限應為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樂智公司主張依報價單所載交貨期九十天,應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單訂購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即第二批貨二百十五支特殊燈管之  交貨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計算有所錯誤) ,故樂智公司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訂購傳真上載明「第二批交貨量二百十五支,交貨時間在九月  下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即符歐司朗公司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期九十天之  旨趣,難謂樂智公司已變更此第二批貨之交貨期。從而歐司朗公司辯稱此第二批  貨亦未約定交貨期云云,即非可取。
(二)、歐司朗公司是否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樂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1、查樂智公司主張歐司朗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之六十六支燈管,經測試 後未達五○○瓦之規格,歐司朗公司即抽取其中之五支燈管送交歐司朗公司之德 國原廠檢驗,結果該五支燈管之電壓分別為15.1 V、15.4V、16.4V、16. 4V、 18.3V,為歐司朗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歐司朗公司德國廠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十一頁),堪信為真正。又依歐司朗公司之產品型錄顯示,XBO五○ ○W/HOFR燈管之電壓為十七伏特(V)、瓦特數為五○○瓦(W),有樂 智公司所提出而歐司朗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 四十頁),足見歐司朗公司送交德國廠檢驗之五支燈管均不符其產品型錄之規格 。雖歐司朗公司辯稱樂智公司係依伊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採購,樂智公司若未閱 覽技術手冊,將無法設計燈具,無法使用系爭燈管,且依技術手冊所載,系爭燈 管之電壓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即符規範云云。惟樂智公司否認伊曾取得歐司朗 公司之技術手冊,並稱歐司朗公司曾交付測試用之燈管,測試結果與歐司朗公司 之產品目錄相同,伊即下單訂購,伊對燈泡研究多年,無需參考技術手冊即可製 作使用系爭燈管之燈具等語;且證人楊龍雄於本院證稱:「如果提供燈管測試, 即可以補未提供如技術手冊之特性表供參考之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另證人屈乾風於原審亦證稱:「訂貨時有給樂智公司看型錄,樂智公司依照型 錄即五百瓦來訂貨,電壓與電流的乘積是瓦特數,電壓是固定在十五至十九伏特 之間,電流部分可自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此外,歐司朗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給樂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五支送德 國原廠檢驗電壓之燈管,皆符合本公司型錄所載之15V至19V範圍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樂智公司所稱當初係依歐司朗公司公司之型錄訂貨 ,並未參考歐司朗公司之技術手冊等語,即非無稽。則歐司朗公司對於樂智公司 訂購之系爭燈管瓦特數為五百瓦(W),電壓為十七伏特(V),即難諉為不知 。參以歐司朗公司之產品技術手冊(XBO五○○W/HOFR部分)所載,其 最大電流為三十安培(30A),則將上開五支燈泡檢驗之電壓數據(V)分別 乘以三十安培,結果為四五三、四六二、四九二、五四九瓦(W),即有四支未 達五○○瓦功率數,有樂智公司所提出而歐司朗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檢測報告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遑論在最大電流為三十安培以下所計算之功率數,  益無法達五○○瓦功率數。換言之,若電壓無法固定,縱將電流調至最大數之三



  十安培(30A),亦無法達到五○○瓦功率數,故歐司朗公司辯稱系爭燈管之  電壓在十五至十九伏特之間即符規範云云,自不足採。2、次查樂智公司因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燈管予國防部採購局,已由國防部採購局解除 採購合約,並沒收樂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差額保證金八百 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國防部採購局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九○)駒駿字第○○六七○四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倘 歐司朗公司交付之六十六支燈管符合樂智公司與國防部採購局所訂採購合約之要 求,樂智公司豈會拒絕受領而甘受國防部採購局之鉅額處罰?益見歐司朗公司已 交付之燈管未符電壓為十七伏特(V)、瓦特數為五○○瓦(W)之規格甚明。3、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 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歐司朗公司明知樂智公司訂購之系爭燈管為電壓十 七伏特(V)、瓦特數五○○瓦(W),已如前述,卻仍交付不符規格之燈泡, 顯係可歸責於歐司朗公司之事由。又歐司朗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樂智 公司之六十六支燈管,因不符規格而為不完全給付,除其中五支經歐司朗公司送 請德國廠檢驗外,其餘六十一支業經退還歐司朗公司,為歐司朗公司所不爭執, 惟歐司朗公司迄未就此部分再為補正而給付符合規格之燈管,至於其餘之三百五 十九支燈泡,亦未給付,兩者均已逾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交貨期,自屬給付遲延 (歐司朗公司送請德國廠檢驗之五支 燈管,其中一支之功率數即達五四九瓦,顯見歐司朗公司亦可給付符合規格之燈 管,並非給付不能) ,樂智公司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買賣契約 定有履行期,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樂智公司得於前開交 貨期限屆滿後解除買賣契約。樂智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歐司朗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歐司朗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歐司朗公司辯 稱樂智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4、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②、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 明定。查樂智公司於下單訂購系爭特殊燈管時,既已給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為 歐司朗公司所不爭執,則樂智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歐司朗公司返還 受領之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四、揆諸前開說明,樂智公司請求歐司朗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歐司朗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歐司朗公司(下稱歐司朗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合  法存在,歐司朗公司自得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樂智公司 (下稱樂  智公司) 給付尚欠之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樂智公司應  給付歐司朗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歐司朗公司敗訴判決)。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樂智公司應給付歐司朗公司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樂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樂智公司則以:因歐司朗公司給付遲延,所以貨款沒有辦法給付,且伊已合法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尤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 歐司朗公司之上訴。
三、查樂智公司係因歐司朗公司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且歐司朗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樂智公司之六十六支燈管,除其中五支 經歐司朗公司送請德國廠檢驗外,其餘六十一支業已退還歐司朗公司,為歐司朗 公司所不爭執,樂智公司顯無給付該六十六支燈管貨款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歐司朗公司已依約交付其餘之三百五十九支燈管,則樂智公司亦無 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故歐司朗公司主張樂智公司應再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九萬 九千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揆諸前開說明,歐司朗公司請求樂智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樂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歐司朗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歐司朗公司得上訴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歐司朗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