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張宏嗣之前科紀錄,補充「張宏嗣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因羈押期間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 定於96年10月11日確定,應以該日為執行期滿日)」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店內商品,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 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張宏嗣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159之1號(宜
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五結鄉○○路26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嗣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 基隆市○○路20號「百發百中通訊行」,趁店員田欣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NOKIA牌N8型行動電話1具,嗣 經田欣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欣 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