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知警 惕慎行,猶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兼衡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幸被害人蔡鴻均領回遭竊之現金6800元,併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56巷65弄3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1之1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就該案有期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在案。詎其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趁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社會勞動午休之際,至新北市○○區 ○○路17號越南雜貨店,欲購買打火機,見蔡鴻均放置在櫃 臺上皮包內有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皮包內現金新臺幣6800元,藏放在自己口袋內,旋即離去, 經蔡鴻均發現報警,警方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 往該店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發現係陳韋丞所為, 陳韋丞亦恐其犯行遭發現而有刑責,正返回該店門口,即為 警查獲。
二、案經蔡鴻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鴻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