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10號
KLDM,100,基簡,110,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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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借據之借款人欄上之偽造「鄭雅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巧文(原名郭珠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改名) 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當時基隆市○○區○○街一之 二三號五樓住處,向因聽聞友人戚其忠稱呼而誤以為其真實 姓名為「鄭雅文」之友人彭添福借得現款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後,因彭添福要求其簽具借據,郭巧文為隱匿其姓名, 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彭添福所擬妥借據之借 款人欄偽簽有無其人不明之「鄭雅文」署名一枚,用以表示 係該名義人向彭添福借款三萬元等旨後,將該借據交還予彭 添福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添福。嗣因郭巧文遲未還款 ,彭添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郭巧文涉犯詐欺罪 (該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同署檢察 官偵查後發現上情,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郭巧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添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戚其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在借款人欄偽簽「鄭雅文」署名一枚之借 據影本、借款明細影本。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告訴人所擬妥借據之借款人欄偽簽 有無其人不明之「鄭雅文」署名後,再將該借據交還予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於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在告訴人所擬妥借據之借款人欄偽簽有無其人不明之「 鄭雅文」署名後,再將該借據交還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足 使當時尚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告訴人發生誤認併日後無從對被 告追償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殊非足取;惟其就偽簽 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自白承認,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之關 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借據(影本附於偵緝卷第 五九頁,原本發還告訴人保管),業已提出予告訴人以行使 ,應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然該偽造借據之 借款人欄上之偽造「鄭雅文」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 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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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